从亚冠和中超独播权易主看足球比赛版权那些事

小时候一直是一个篮球迷,喜欢看大鲨鱼霸气的扣篮和小飞侠犀利的突破;长大后却逐渐成了一个足球迷,喜欢看球员暴力或灵巧的射门,教练精妙的排兵布阵。从10个人的比赛到22个人的比赛,人多了、场地大了,所承载的东西似乎也多了。


一、亚冠和中超独播权易主事件

2015年10月,乐视体育宣布以1.1亿美元买下2017-2020年亚足联旗下所有赛事(包括亚冠联赛、2018年世界杯亚洲区预选赛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媒体版权。这意味着即使是cctv 5想要在电视端转播亚冠赛事,也需要得到乐视体育的授权。此后,2016年2月,乐视体育与体奥动力签约,以27亿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获得2016/2017两个赛季中超联赛在中国大陆、港澳台以及美国、印度、新加坡、泰国、东南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独家新媒体转播权。

乐视体育接连拿下中超、亚冠以及世界杯预选赛等多项有中国球队参与的顶级赛事的转播权,加上已有的英超转播,基本成为了国内足球迷看球的主要选择。但戏剧性的是,由于乐视体育资金链问题,亚足联于2017年2月终止了与乐视体育为期四年的赛事转播合同,同时将上述赛事的国内新媒体转播权授权给了PPTV。随后,乐视体育又放弃了中超赛事的独家新媒体转播权,改为与其他新媒体平台共同转播。


二、足球比赛的版权是怎么回事?

1、相关概念

转播权:一般认为属于赛事组织者,但这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项专有权利;

全媒体版权:包括全媒体转播权和信号制作权,一般是指包括电视、互联网新媒体及公共播映权(户外屏幕、地铁、公交、影院等)等媒体的播出及版权分销权益和制作赛事信号的权利;

新媒体转播权:一般是指在互联网等新媒体(包括PC+移动+OTT等)上传播赛事的权利。

2、足球比赛的转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足球比赛作为竞技体育的一种,其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但不能传递传递思想感情或展示文艺美感,所以仅就足球比赛而言,其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然根据现有的法律,足球比赛本身不属于作品,但足球比赛的转播画面却可能由于具有独创性而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凤凰网运营者)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新浪诉凤凰网案)中,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网站上(www.ifeng.com)设置中超频道,提供了多场中超比赛的网络实时直播。最终,一审法院认为,“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了中超比赛转播画面达到了独创性标准,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但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央视诉世纪龙案)中,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了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2008年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首场正式比赛:德国VS巴西女足赛(下简称“德巴女足赛”)。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其作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特别是其中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中央电视台在摄制“德巴足球赛”的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电视节目“德巴足球赛”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在该案中,法院则认为该比赛转播画面没有达到独创性标准,只能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作为一名算是看球多年的球迷,笔者同意新浪诉凤凰网案中法院关于足球比赛转播画面独创性的认定。笔者认为,随着各项技术的进步,足球比赛转播画面的制作已经越来越精良,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视频画面的切换、慢镜头的回放以及对于球场突发状况的捕捉等方面体现出了很高的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于该作品是否应归类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抑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还是其他,则有待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者来确定。

3、足球比赛转播画面的权利人是谁?

如果将足球比赛转播画面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其他作品,那么毫无疑问,转播画面制作者就是权利人。即使将足球比赛转播画面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其制作者即转播画面制作者也是权利人。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本会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参照国际足联以及各国足协的相关惯例和规定,足球比赛的赛事组织者即各国足协或者各大洲足联等作为足球比赛的赛事组织者,有权控制比赛转播信号的制作。若由赛事组织者自己制作赛事信号并提供足球比赛转播画面,赛事组织者就是比赛转播画面的权利人,否则权利人应为被赛事组织者授权的赛事信号即转播画面的制作者。

在新浪诉凤凰网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也认定,“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授权制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其权利主体是赛事组织者。”

4、擅自在视频网站提供足球比赛转播画面侵犯了什么权利?

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一审法院以《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规制侵权方。而在央视诉世纪龙案中,法院则以认为侵权方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传播的特性就决定了其不能规制网络实时直播行为,故上述法院的判决有误。

那么,该怎样规制上述侵权行为呢?目前来看,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来规制是最严谨也是最无奈的选择。

综上,《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出台后,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加上视频网站等新媒体的兴起,体育赛事版权的相关问题也将会更多的显现出来。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体育赛事版权的相关规定十分缺乏,亟待立法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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