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本条是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不动产登记由其所在地办理。但有个特殊情况的规定。
跨区域不动产的登记,本条说了分别办理。但规定的不完整,不动产”分开了就没有整体性了,可借鉴孙宪忠教授的建议稿第12条第一款:"跨娄个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区域的不动产,由各登记机构在各自管理的登记簿中分别记载相应的部分,并注明其他部分不动产所在的区域.。”
PS:以上发出后,有朋友评论,从不动产权利人角度讲,分别登记太麻烦,为违第一条”方便群众申请登记“的精神。所以可不可以这样,还是借鉴孙教授的建议第12条第二款,干脆就:跨数个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区域的不动产,由面积较大的不动产部分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管辖,该登记机构应将有关登记事项通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登记机构,其他登记机构在其管理的登记簿中记载相应事项。
又PS下,以上发出,有人问,万一各部分都是平均的就没有较大了!由上级机构指定,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