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1、入户抢劫
(1)“户”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住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算“户”;商店不算“户”,刚装修好的无人居住的新房不算“户”。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户”的目的。第一,必须带着实施人身或财产犯罪的非法目的入户。第二,合法入户,在户内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应将“人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的“入户抢劫”。
(3)抢劫行为,必须在户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4)主观认识,必须认识到是他人的“户”。
(5)转化抢劫,入户盗窃、诈骗、抢夺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在目暴力直接升级为抢劫,属于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同时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注意】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凶器抢夺,虽然能定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没有对人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只是对物暴力。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1)抢劫对象须是经营资金,仅仅抢劫银行的办公用品不属于“抢劫银行";抢劫银行大厅储户身上的现金,也不属于“抢劫银行”。
(2)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基于同一个抢劫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针对多个被害人实施抢劫,属于一次抢劫。
5、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
(1)主观心理,包括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罪故意致人重伤、死亡。
(2)实行行为,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致人重伤、死亡,认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判断。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带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不能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其他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不属于抢劫罪致人重伤或死亡,对其他行为导致重伤、死亡需单独定罪。
(3)加重结果,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致人重伤,死亡。“致人重伤、死亡”的“人”的范围包括:
①最初的被害人(财物的主人);
②前来阻止抢劫的人;
③打击错误。这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过失致其他人重伤、死亡。
(4)因果关系,抢劫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考试常考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对此可以根据“两步走”标准来判断。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1)“冒充军警人员”,要求足以使一般人相信是军警,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出示军警证件等,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一般而言,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是军警。
(2)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包括交警冒充防暴警察、军人冒充警察的情形。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
(1)枪须是真枪,不包括仿真枪,但不要求实弹,可以是空枪。
(2)枪须向被害人使用或显示。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交通肇事罪
1、肇事后逃逸
(1)司法解释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前提认识,行为人需要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2、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因逃避救人义务而导致人死亡,是一种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救人义务)源于先行行为(肇事行为)。
(1)逃逸行为:这里的逃逸行为是指不作为,也即不履行救人义务,前提是,要有救人义务。例如、甲开车不慎撞死乙、丙,甲误以为丙没有死亡,为逃避救助义务而逃逸。因为丙已死,不存在救人义务,甲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考试重点和难点,需要细致分析。行为结构:前面肇事行为+后面不作为(不履行救人义务)→死亡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死亡结果与不作为(逃逸)有因果关系:
①前因一果,死亡结果只与前面肇事行为有因果关系;
②二因一果,死亡结果与前面肇事行为、后面不作为均有因果关系;
③三因一果、死亡结果与前面肇事行为、后面不作为、后面的介入因素均有因果关系,此时的行为结构:肇事行为+不作为(不救人)+介入因素→死亡结果。
(3)主观要件。第一,要求知道自己肇事了。第二,对于逃逸不救助致人死亡,既可以是故意为之,也可以是过失为之。
(4)作为与不作为的等价性:“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作为的等价性有两个程度等级:第一,单纯逃逸,相当于遗弃罪程度,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隐藏伤者,排除他人救助可能性,达到了不作为杀人程度,定故意杀人罪。
(5)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体系地位,存在观点展示:
①主流观点认为(前提条件说),法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刑升格条件),因此,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是,前面肇事行为已经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才可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理由是,先有定罪,后才会有量刑;没有定罪,不能直接量刑。张明楷教授主张这种观点。
②少数观点认为(非前提条件说),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要求前面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个罪名,只是个量刑情节,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时,总得给被告人定个罪名,而这种观点又认为前面肇事行为不需要成立交通肇事罪,那么给被告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定什么罪名呢?因此,该观点在法考界属于少数说。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确认利益体现为,权利人向被警告人发出了明确的侵权警告之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却怠于行使诉权,权利人这种不正当行使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使被警告人现实地陷入了可能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危险或不安之中,且法院作出确认判决对于消除这种不安或危险而言是有效、合适的救济手段。具有上述确认利益才有需求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具有诉的利益并获得诉权。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一般具备如下三个要件:第一,权利人的侵权警告。第二,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诉权催告。第三,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作为。本案中丙公司并没有对甲公司发出过侵权警告,不存在消极确认之诉的前提。
动产浮动抵押权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关键词为“可以对抗”。动产浮动抵押权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要件有四:(1)出卖人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2)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3)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4)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本题中,洪某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因此,洪某并非正常经营买受人,乙农商行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洪某,即对渔船行使优先受偿权。
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首先,从“给家人补养身体”可以判断本案考查的是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则可以拆解为三个层次。首先,双方不能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其次,消费者可以单方面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最后,消费者没有选择所适用法律的,商品、服务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有经营活动的,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根据题干的描述,消费者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选择,商品提供者在我国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所以应该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即韩国法。
对外贸易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所以个人可以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不需要审批。
根据我国《出口管制法》的相关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根据我国《出口管制法》的相关规定,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WTO规则
反倾销是针对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从而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而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
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则,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决定专家组的权限范围。所以对没有提出的主张,专家组无权审理。参见2023年辅导用书三国法第300页。
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则,《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相关附件中的协定是争端解决机构据以解决争端的依据。
申诉属于违反性申诉,如果一方败诉,处理的结果是败诉方“自行”修改或者废除有关措施。争端解决机构是无权直接撤销成员方国内措施的。
国际银团贷款
国际银团贷款是指由数家各国商业银行联合组成集团,按照统一的贷款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可以分为直接银团和间接银团两种方式。
(1)直接银团贷款。首先,由牵头行组织;其次,各个参与银行分别签订贷款协议;再次,按照统一条件发放贷款;最后,各个银行仅就各自份额负责,不负连带责任。
(2)间接银团贷款。首先,牵头行单独签订协议,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其次,牵头行将贷款债权分别转让给其他参与银行。
由此可见,不论是直接银团还是间接银团贷款,参与行之间都不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