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卖合同的基本原理【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 595 条【买卖合同的含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民法典》第 596 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民法典》第 597条【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要求】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 《民法典》第 598 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民法典》第 599 条【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民法典》第 600 条【出卖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民法典》第601条【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民法典》第602 条【交付时间的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民法典》第 603条【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二、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604条【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的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605条【买受人延迟受领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605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 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607条【货交第一承运人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的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持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608条【买受人不接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液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609条【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民法典》第610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民法典》第611条【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