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避坑指南之第二坑

第二坑之维权主体选错坑

创业者在创业之初大部分会选择成立一家公司,公司之所以受到广大创业者的青睐,是和公司制度有密切关系的,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等属性,而股东仅仅是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自己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如果两个人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那么二人最终仅在十万元的范围内对外承担义务,而一旦公司对外承担了一百万的债务,那公司仅以现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可以说创办公司的好处就是创办一个防火墙,防止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作为合同交易中的双方,应当首先注意到交易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公司,从而来判断最后的责任方是谁?但是有一种情况,需要我们注意,如我们的交易对象是尚在筹办的公司的时候,是没有公司法定主体资格的,然而公司一旦注册成立,则具有了法律主体地位,因此,在公司筹办期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纠纷的话,由谁来承担责任?由谁来提起诉讼维权?这是创业者在创业之初应当考虑的问题。

  案例:陈女是一名服装设计师,在业界有一定的知名度,一直以来都是以个人工作室的方式对外承接业务,个人工作室的法律主体形式为个体工商户,陈女士的业务一直以来都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在业界也是很有名气,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天花板,业务很难再突破,

张总是服装公司的一名老板,想和陈女士一起成立公司发展,也愿意出资金来扩大规模,双方是多年的老友,对于这样的合作是再自然不过的,双方就开始准备筹办公司,双方商议以陈女士为代表对外筹办一切事务,陈女士也欣然同意,陈女士看中了广州核心地段的物业,一个月租金五万元,陈女士认为租金价格可以接受就以自己的名义和业主刘某签了合同,随后便是装修,装修过程中,陈女士开始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个月下来公司营业执照也办好了,但是万万没想到的是,城管局发来通知限期拆除物业,陈女士没想到辛辛苦苦装修一个月却又要拆除,想想实在憋屈,后来才知道这个建筑是非法建筑,没有报建手续,于是陈女士就以自己公司为主体起诉业主刘某,刘某答辩则认为,我当时是和陈女士签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和公司签,这个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原告以公司主体来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认为,陈女士当时是为了筹办公司才与对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既然可以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应当有起诉的权利,然而法院对于陈女士的主张并没有采纳,法院则认为,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是这里仅指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而并未规定起诉权利由法人享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则规定“对于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第三人选择公司或者是个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个人或者公司任意一个主体作为被告,但是法律并未赋予设立后的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合同相对人提出请求的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陈女士设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个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纠纷,其实这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风险问题,引起本案最主要原因是陈女士没有了解清楚案涉物业的合法性,没有去调查物业建筑的合法报批手续,导致自己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陈女士对于设立后的公司有无主张权利的问题也不清楚,对于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导致败诉,本案告诉我们每一个创业者,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应当注意到设立中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权利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谁,搞不清楚的话就会如本案一样维权困难,遇到法律问题,应当第一时间请求律师的帮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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