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香港带个几万块的奢侈品包包回内地并且拒绝交税会构成什么罪?

第三十六讲|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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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商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江公司)系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1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信成,总经理为被告人陈光楠。  1.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于2003年底,在向无锡市中联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推销台湾地区油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HW-36型数控车床过程中,明知该设备不符合国家免税标准,该单位总经理被告人陈光楠仍与无锡市中联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谢建林(另案处理)合谋,修改设备技术参数,将设备的技术参数圆度10um修改成0.5um、圆柱度15um修改成0.2um,并伪报设备品名,修改设备铭牌,将品名HW-36型数控车床修改成HW-36P型精密车床,以达到国家免税标准。无锡市中联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向台湾地区油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6台HW-36型数控车床分别从张家港海关、上海吴淞海关免税进口。  经无锡海关计核:无锡市中联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走私进口的6台HW-36型数控车床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3550618.5元,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款共计人民币811316.33元。  2.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于2004年间,在向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推销日本瓦西诺公司产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过程中,明知该设备不符合国家免税标准,该单位总经理被告人陈光楠仍与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投资人陈攀、经理顾坚(均另案处理)合谋,修改设备技术参数,将设备的技术参数圆度0.38um修改成0.3um、圆柱度0.7um修改成0.1um,将表面粗糙度0.Bum修改成0.05um,以达到国家免税标准。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据此骗取了免税证明。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于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间,向日本瓦西诺公司购买的2台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从南京新生圩海关免税进口。  经无锡海关计核: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进口的2台日本瓦西诺公司产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233592.68元,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款共计人民币349711.19元。  综上,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在被告人陈光楠直接负责下,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款合计人民币1161027.52元。  另查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在案发后暂扣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人民币40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被告人陈光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伙同其他单位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货物的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光楠系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陈光楠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与被告人陈光楠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决定对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被告人陈光楠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光楠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判决:

被告单位商江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陈光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单位商江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被告人陈光楠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所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及被告人陈光楠亦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值得研究的是,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分别与中联公司、捷驰公司共同走私普通货物,而检察院对中联公司、捷驰公司作出了酌定不起诉决定,该情形下如何确定判处被告单位商江公司罚金的数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对单位判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法院认为,对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应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当按照上述三单位若成为共同被告各自可能判处的罚金数额确定,且承担罚金数额的总和以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为限度。理由是:    1.对共犯的量刑应体现罪责自负原则    犯罪与刑罚是前提与结果的关系,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也就决定了罪责应当自负。罪责自负原则是刑事司法必须遵守的刑事责任原则之一,指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即谁实施犯罪,谁承受刑罚。因为只有让犯罪之人承担刑事责任,才能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否则,让无辜之人承担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会将其推向社会对立面。“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该原则对各共同犯罪人同样适用。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处罚的规定初步体现了罪责自负原则的精神:组织、领导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其组织、领导下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一般主犯不对他人犯罪负责,仅对自己参与或组织、指挥的犯罪负责。因而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自负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未实施犯罪的无辜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应共同承担犯罪产生的刑事责任;二是各共同犯罪行为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为其他共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承担额外责任。共同犯罪系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而作为一个整体、形同一人对法益实施侵害,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结果的总原因,故也应当一体化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各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同,罪责不等,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罪责相对分散。本案中,商江公司分别与中联公司、捷驰公司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三家公司应根据共同犯罪中各自行为对犯罪结果作用力的大小,共同分担责任。亦即,各自分担应负的刑事责任份额,而不应由商江公司承担共同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放弃对部分共犯的求刑权,不能损及其他共犯的合法利益    求刑权作为刑罚权的重要一环,是指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刑事权力。国家将求刑权赋予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的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酌定不起诉予以明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此规定,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故检察院对中联公司、捷驰公司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系明确承认该两家单位构成犯罪,与商江公司系走私犯罪共犯的事实。虽最终两家单位实际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客观存在,且其应当承受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不能转嫁于商江公司,不能因司法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不当而加重本案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依据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原则、刑罚个别化及轻刑化等理论,不起诉裁量权的产生及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仅就酌定不起诉而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系主观判断标准,面对形形色色的个案,每个办案人员都会有不同认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可以”不起诉,故也可以起诉,因而是否起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各地检察院对酌定不起诉掌握的松紧程度不同,对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理解不一,故适用不平衡;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等人为因素的介入更增加了是否起诉的随意性。这种较大程度不确定性的存在,也决定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幅度不能随着其他共犯是否被起诉而变动。否则将不仅导致判决的无序,无法发挥法律应有的预测指引功能,而且引发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不能因为中联公司、捷驰公司实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置本案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于不确定和不利状态。在民事侵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即使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依法仍是赔偿责任人。犯罪是最为严重的侵权,走私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制度。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求刑权,其实质就是代表国家权利人向犯罪行为人行使权利。当检察院仅免除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为平衡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公平正义,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应再承担检察院免除的该部分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联公司、捷驰公司在被酌定不起诉时,国家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该部分责任被绝对免除,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犯亦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3.对共犯的量刑应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的量与罪责的量应相适应。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具体确定对各共犯的刑罚,如何平衡各共犯间的量刑,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也凸显了在共同犯罪审判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极其必要性。    (一)共犯刑罚总量应得到控制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客观侵害性、主观罪过性的统一,是确定刑罚量的依据。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刑罚总量与罪责总量相适应问题。共同犯罪由数个犯罪主体实施,一般而言,较单个主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高。但在量刑时多已将该因素考虑在内,如法律根据犯罪数额规定数个刑档,数额大则适用高位刑档;多人多次除作为部分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外,在司法实务中亦普遍被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量。因此,将共同行为作为整体评价后,分别对共同犯罪人施以刑罚的总量,应当与单个主体实施相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可能受到的刑罚量相平衡。《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是针对单独犯罪而言的,基于共同犯罪罪责分散原理,不能以单个行为人的刑罚量为基础作无限“复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该条文明确了对共同走私犯罪罚金刑的总量控制,意义重大。、与然,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同样适用于其他共同犯罪情形。部分高级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该规则予以确认,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虽然,检察院对实施本案共同走私行为的中联公司、捷驰公司作酌定不起诉处理,但对该两个犯罪单位仍存在潜在的应然刑罚量。对两家公司刑事处罚的应然刑罚量,与对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实际要判处的刑罚量,两者之和应当控制在刑罚总量之内。即对中联公司、捷驰公司可能判处的和对商江公司实际要判处的罚金数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即116万余元以上580万余元以下。    (二)对各共犯的刑罚量应均衡    对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在刑罚总量控制下,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量,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义。《刑法》所规定的,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按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均体现了共犯间刑罚的均衡感。本案中,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为向中联、捷驰两公司销售设备,以获取6500美元的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应两公司要求,修改设备技术参数,使两公司成功骗取免税证明并偷逃税额。商江公司与该两公司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犯意提起、因犯罪而实际获利者均不是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商江公司实施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低于其他两公司。以假设责任均分时,应判处商江公司罚金的数额起点为58万余元为基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于其他两公司,对该基准作反向微调,决定40万元作为起点数额比较妥当。    (三)对单位与责任人员的刑罚量应均衡    我国对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于对两类主体的处罚均以单位犯罪事实为同一依据,就刑罚裁量而言,就产生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之间的均衡问题,即单位刑与个人刑之间应当相适应。理论上,应当先确定对单位的刑罚量,再视责任人员在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对其个人的刑罚量。但在本案对个人确定所判处的自由刑刑度无障碍,而对单位确定罚金数额值得探讨一的情况下,反向比对平衡是必要和可行的。法院综合商江公.刁单位犯罪的犯罪情节和个人作用,判处被告人陈光楠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考虑到实务中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判处的罚金一般为稍高于偷逃税额1倍的整数,并结合上述因素,对商江公司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罚金刑使犯罪人承受被剥夺金钱的痛苦,是惩治经济犯罪、单位犯罪的有效方法。但其适用当符合罪责自负、罪刑均衡等原则,适当的罚金数额能削弱犯罪人犯罪能力,使其觉得自己罪有应得,决心改过自新,起到抑制再犯的功能,同时对社会产生威慑作用。罚金数额过高,超出犯罪行为的界限,对实现刑罚目的则会产生诸多弊端:就特殊预防而言,可能使犯罪人产生刑罚不公的情感,易引起被惩罚人的抵触情绪,从而不愿主动履行缴纳义务,甚至萌生犯罪人反国家、反社会的心理;就一般预防而言,会使刑罚对更严重犯罪的威慑度降低,对潜在的即将犯罪的人提供“与其犯轻罪不如犯重罪”的诱惑。综上,法院判处被告单位商江公司罚金40万元是正确、合理的。

三、提升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走私其他走私犯罪以外的一切货物、物品,包括可以自由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1.客观构成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有较大修改,以往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纳税额在5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此次修改取消了具体数额的规定并增加了一种新的罪状,即“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因此,有两种客观行为可以构成本罪。一种是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具体的数额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税额较大”;另一种是俗称“蚂蚁搬家”的走私,即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构成这种走私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1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例如,丙因走私假币、走私文物分别于2014年4月、10月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2015年3月又因走私笔记本电脑被查获。丙的行为属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走私的情形,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注意了,从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地区以及国外地区带贵重东西回内地,假如被海关查获,也是有可能构成该罪的。

 

2.后续走私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有两种后续走私行为:①未经海关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配装、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这里的销售牟利可以是行为人为了追求更大利润而擅自销售的,也可以是行为人为了避免经营上的更大损失而擅自销售的,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获利,都不影响走私罪的成立。

例如,洪某系独资企业老板,因欠他人巨额债务,私自将免税购买的两辆进口轿车以市场价160万元充抵债务。这就属于此种走私,洪某将免税车抵债,偷逃了国家的关税。


后续走私发生在中国境内,没有通关的过程。同时,这两种后续走私会和逃税罪发生竞合关系。


3.间接走私

《刑法》第155条规定了两种间接走私行为,它不仅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适用,对于其他走私罪也适用。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例如,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枪支的,就应该直接以走私枪支罪定,而不能再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论。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公海运输、收购、贩卖则不构成间接走私,但若在公海从事这些行为,又返回中国的,如果逃避海关监管也可以以走私罪论处。

根据间接走私的规定,要注意如下问题:

(1)如果间接走私行为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等罪名,不再以这些犯罪论处,直接定走私罪。

(2)间接走私的罪名应该以所走私的对象进行定性,例如,直接向走私人收购假币,就应该构成走私假币罪。


明知是走私物而收购的构成走私罪。


其他问题


1.单向走私。本节中大部分犯罪既包括出口走私,也包括进口走私。但走私文物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为单向犯罪,即在“进口”时不构成该罪。走私废物罪正相反,“进境”时构成该罪。但根据法条竞合的兜底作用,如果走私贵重金属入境,偷逃税数额较大,虽然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但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走私淫秽物品罪需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


3.根据立法解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属于文物,走私上述品出境的,可以构成走私文物罪。


4.走私的辅助行为。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构成共同犯罪在主观必须有事先通谋,客观方面必须提供了方便。


5.走私罪的既遂。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①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②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③以保税货物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6.罪数问题。

①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②混合走私。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毒品、假币等物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数次走私行为,不能理解为想象竞合,而应数罪并罚。

③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须以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不含走私毒品罪)。如果妨害公务行为造成人重伤,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然后再与走私罪数罪并罚。

例如,黄某、王某二人从境外走私入境假币一百五十余万元。运载假币的渔船刚一到岸,即被海关缉私人员发现,黄某、王某手持铁棍、匕首将缉私人员打成重伤后携带假币逃走。这就应该以走私假币罪和故意伤害罪实施数罪并罚。


[if !supportLists]7.[endif]认识错误。关于走私罪,要注意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运用。首先,如果主观上想实施的是特殊的走私罪,而客观上实施的是普通的走私罪,由于特殊和普通的范围内重合,故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既遂。其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想实施某种特殊的走私罪(如想实施走私假币),而客观上实施了另外一种特殊的走私罪(如走私武器)。由于这两种特定物品(如假币和武器)无法在各自的构成要件内重合,并且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需要有逃税的要求,但假币和武器没有侵犯税收制度,故只能在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中重合,成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四、思考题


问:行为人主观上想走私武器,客观上走私了弹药,这如何处理?行为人主观上想走私伪造的货币,客观上走私了变造的货币,这又如何处理?


答:第一个案件属于选择重合,构成走私弹药罪,第二个案件属于普通与特殊在普通法中的重合,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因为走私假币罪仅限于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而变造的货币没有逃税金额一说。


问:走私古无脊椎动物该当何罪?


答:不构成走私文物罪,但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也希望你能将今天的内容转发给身边的亲戚朋友。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2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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