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务加入的认定和处理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债务加入。在此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16号)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或者在法学论著里面出现。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债务加入这一理论运用在判决书里面。债务加入属于单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无名合同。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担保有很大区别:1、债务加入后与主债务人并列承担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其与主债务人属于主从关系,合同也属于主从合同。2、债务加入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带保证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加入后,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故此,债务加入人比保证人承担了更重的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处理:

关于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5年1月4日,张刚良等人与午时阳光公司及天一公司、鱼海军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午时阳光公司因公司周转,向张刚良等人借款2200万元。2015年8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股东,持股19.6%。2016年1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年6月22日,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梁波、赵栩甜(甲方)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再审审理中,张成双自认其当时承接了午时阳光公司案涉施工项目中的2、6、8号楼的施工,而张刚良因本案借款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本院认为,案涉债务产生后、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签订前,张成双作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成双签订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对案涉债务的产生以及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知情。如前所述,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本案中,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等人(甲方)在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原借甲方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整(¥4300万元),因考虑乙方目前实际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借甲方人民币为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乙方将‘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共五层,单层面积890平方(现状空地),冲抵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借款。二、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三、‘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自签订之日起,保证在1个月之内作购房合同并在政府备案。四、甲方在建设施工5号楼附属钢结构时,乙方要确保三通(水通、电通、路通)……。”从该协议的文义来看,案涉4300万元系张成双的借款,张成双承诺偿还,经张刚良同意,张成双只需还款3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案涉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的房产抵偿,抵偿后张成双还需还款2300万元。张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刚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刚良同意张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张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刚良承诺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午时阳光公司与张刚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处理:

(一)关于甘绿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甘绿公司自认其债务人身份,承诺还款,并以债务人身份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视为其属债务加入人,对博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2001年甘绿公司为增资扩股需要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提出《关于将原甘肃省张掖市脱水蔬菜总厂的商标及利用国外政府贷款购置的设备进行入股的申请》申请将原以甘肃省张掖市脱水蔬菜总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引进的国外生产线投入到甘绿公司,以增大公司股本。在该申请中,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的王姓负责人虽在批注中提出应由新公司承担债务并应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之后,甘绿公司没有再就该申请出具书面同意,但自2004年至2007年其主动偿还了本案买方信贷121万余美元以及部分政府贷款,签收了债权人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向甘绿公司发出的数次催款通知书,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向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提供了反担保。上述行为表明,甘绿公司已经承认其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并已履行部分债务。2、2013年6月24日,甘绿公司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同意愿意偿还本案《转贷协议》剩余本金及利息。至此,甘绿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一步明确。3、甘绿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本案贷款所购设备,是实际受益方。对此,甘绿公司在再审中并不否认。甘绿公司虽称博瑞公司将该部分设备投资入股到甘绿公司以后,资产即转换为博瑞公司的股权,且博瑞公司又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已经取得该设备的对价,但甘绿公司对此并未举证,且博瑞公司是否取得对价与甘绿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并不冲突。据此,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等请求甘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二审判决免除甘绿公司民事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担保责任还是债务加入;二、金爵公司应承担债务数额是多少;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四、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金爵公司的责任性质问题。2005年6月1日中行廊坊分行曾与金爵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相应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后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两项内容,一是金爵公司同意对前述《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本金总计2.32亿元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同意继续以《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担保。就第一项内容,协议还详细约定了金爵公司分四笔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同时约定对未偿付部分的债务本金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随后,金爵公司还于2009年11月5日向中行廊坊分行出具《代还欠贷款计划》,承诺:“争取在2009年内代还2700万元,其余资金计划在2010年下半年、2011年底前分两年还清”。根据上述内容,可见双方后续协商的内容并非如何实现抵押权或者提供保证担保,金爵公司承诺直接向中行廊坊分行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非仅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故金爵公司主张系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金爵公司系本案争议债权直接债务人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高洲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是否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二、南岸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高洲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一、关于高洲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是否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

原判决查明,2008年至2013年,南岸粮食公司、腾龙酒业公司、会和商贸公司先后签订了涉案的五份粮食购销合同。前三份是南岸粮食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签订,后两份是南岸粮食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签订,当事人不同,签订时间有先后。但是,在后的合同均明确约定,在先的合同尚未支付的货款全部延续转移至“本合同”。该约定清晰地表明五份合同的连续性、合同债务的同一性。该笔债务即涉案债务。涉案债务以2.10函为界,此前涉案的债务为腾龙酒业公司对南岸粮食公司的债务,此后会和商贸公司成为债务人。高洲酒业公司称,其2.10函发出时,会和商贸公司对腾龙酒业公司的债务尚未发生,故不可能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高洲酒业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发出的2.10函称:“会和商贸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高洲酒业公司承诺承担南岸粮食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粮食采购法律责任,结合函的前文,“该公司”既包括腾龙酒业公司,也包括会和商贸公司。在2.10函发出时,会和商贸公司尚不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其指向的法律责任自然是将来的债务。2.10函的表述,体现了高洲酒业公司承担将来会和商贸公司对南岸粮食公司债务的意思。高洲酒业公司主张2.10函的意思是提供抵押而非债务加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2.10函的表述并未体现出抵押的意思,且债务加入可以与抵押并存,二者之间并不排斥。至于会和商贸公司与高洲酒业公司之间有无关联关系,对其2.10函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无影响。两份《支付计划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高洲酒业公司声称两份《支付计划书》系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为达成和解,其向南岸粮食公司出具,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高洲酒业公司的主张。《支付计划书》清楚地表明高洲酒业公司是无力支付“粮食货款”而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其偿还货款的数额亦与本案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数额吻合,高洲酒业公司未主张其与南岸粮食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计划书》也印证了高洲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的意思是对涉案债务的加入。

高洲酒业公司2.10函所表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此后实际发生了会和商贸公司对南岸粮食公司的债务,南岸粮食公司依据2.10函要求高洲酒业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高洲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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