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对他“下手段”是犯罪吗?

第十九讲| 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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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系绍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协警,张某甲系反扒队队长,刘某甲、张某乙系反扒队队员,主要负责协助民警收集刑事案件线索、抓捕被告人、开展审讯等工作。2013年11月底,刘某甲从朋友处获悉邵某招摇撞骗的线索,张某甲请示领导后接到将人找到并盘问的指示。2013年12月2日中午,刘某甲获悉邵某在绍兴市塔山古玩市场后,携带民警张某丙的警官证与张某乙等人到上述地点将邵某带回城南派出所。当天下午2时许,张某甲为“方便”审讯,指使刘某甲、张某乙将邵某带至没有监控的民警张某丙等人的办公室内,同时将审讯椅也搬到该办公室。在审讯邵某的过程中,因邵某否认招摇撞骗行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将邵某的双脚固定在审讯椅下,背靠在审讯椅挡板前,双手拷在椅背上,给其坐“老虎凳”,同时采用打耳光、鼻孔里灌自来水、电警棍电击等方式逼邵招供,最后张某甲用伸缩警棍打在邵某的脚趾上,邵因疼痛难忍,迫于刑讯压力承认其实施了招摇撞骗的行为。次日凌晨零时54分许,张某甲陪同民警张某丙对邵某招摇撞骗的行为制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邵在此次笔录中作了有罪供述。经鉴定,邵某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2趾远节趾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18日、20日,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分别被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案发后,尚未赔偿邵某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均应当以刑讯逼供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在区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邵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邵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法院判决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以逼取口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刑讯行为致犯罪嫌疑人受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均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等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评析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提升

 

第一条,罪与非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刑讯逼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定罪: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条,(三)本罪与暴力取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性问题

1.犯罪主体都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此以外,本章中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也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使用暴力“审问”他人,由于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故不能定刑讯逼供罪,而要根据具体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这三个犯罪都存在转化犯规定,即致人伤残、死亡的,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此处的致人伤残、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伤残、死亡,又包括致人伤残、死亡。

3.三罪的区别。刑讯逼供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是对证人用暴力逼取证言;虐待被监管人罪则是监管机构的司法工作人员(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行为。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也希望你能将今天的内容转发给曾经被刑讯逼供过的亲戚朋友。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46/365。


四、课后思考题

留一个问题给大家在课后思考:

警察采用暴力拘禁并强迫卖淫女交待嫖客的名单,好进行罚款,警察构成何罪?

欢迎大家把答案写在留言区,我们将会在明天公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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