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案例23的基本情况
1996年5月21日,申请人福建省福州市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投标中标承包被申请人江苏省某大型工业园区发包的市政建设的管网工程。1996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工程总价(含暂定金额和协调费)为16751万元,由申请人直接施工的土建工程价款为6701.49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了施工,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进度款。1997年12月25日,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申请人之前已提交了工程结算书。
1998年9月28日召开了决算专题会议,11月26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确定已协商一致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625.19万元,随后双方结清了剩余工程价款。
1999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原有索赔共24项费用中,被申请人未同意支付的9项费用,索赔金额为635.29万元。朱树英律师参加被申请人组建的反索赔工作小组,并参加了整个案件审理过程。2000年11月10日,中国贸仲就本案做出了裁决,裁决驳回或否定申请人9项索赔中的5项,部分支持了其中4项,支持金额合计110.6万元。

第二部分 对案例23的复盘
1.结算之后还能进行索赔的操作?
通常情况下,承包人完工后能够顺利地结算工程价款,并且能够及时收回工程尾款,合同履行就算取得了成功。至于工程结算中承包人提出的索赔项目,经过洽商能够获得部分成功,承包人一般也就息事宁人。正如本ID在《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12:工程结算具有什么法律意义?》中指出,结算协议签订后,一方面,除非结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否则对于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能要求重新结算;另一方面,除非结算协议另有约定,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工程质量或工期损失主张索赔。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自行委托的单方审价报告或者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方式,希望以此来推翻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往往是行不通的。
但是,本案承包人的索赔意识则与众不同,提出的索赔有进有退的处置方式也值得学习。承包人在本案的策略有以下三点:第一点是对结算时提出的索赔项目要求进行实质讨论。对自己提出的24项索赔,都要求发包人直接进行洽谈商讨,对已经讨论的15项,不论成功与否,在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都予以认可。但对发包人认为不应再讨论的9项索赔,则持有异议。第二点是要求结算“会议纪要”明确“如上述决定承包商不能接受的话,可通过其他手段解决。”这给承包商最终结算之后提起仲裁提供了依据。第三点是不同意在“最终结算协议”上载明“其他无异议”。双方在洽商、确定“最终结算协议”时,承包人认为这与会议纪要的除外意思表示冲突,坚决不同意在协议尾部加上“其他无异议”的内容。
在提起本案仲裁时,申请人基于上述一系列纪要、协议的相关意思表示,提出本案启动仲裁程序合法的观点为仲裁庭采纳。
2.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间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所谓期间,指从某一特定的时间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期间概念仅指一个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的经过时间而已,并没有过期作废的意思。
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民事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合同约定除斥期间,或者条款直接表示超过合同约定期间即丧失某项权利。正如本ID工程与房产肖律师在《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14:确认之诉的关键证据?》关于约定的索赔期间的说明。或者相关条款对超过期间的后果使用标志词“视为”,如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一个以“视为”为标志词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有大量的期间约定,也有不少除斥期间的约定,其根本区别是看条款中是不是约定了民事权利过期作废。而本案合同有关索赔的条款只是个期间的约定,并未作过期作废的约定。只要合同并无除斥期间的约定,施工单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费用索赔,一般应予受理;只要是属于应付价款,一般予以支持。
案件的成败得失全依赖于证据。能够为证据所证明的,才是法律能够支持的事实;只有完善所有合同文件的严谨性,才能保证合同切实履行的严肃性;有效积累履约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发挥其作用,才能有效地避免因履约证据管理不善带来的负面影响;只有追求公平合理并且有事实、有证据,法律的天平就会倾斜于这样的事实和证据,也会支持这种公平和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