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名称
地役权的客体
1、可以设定在土地和建筑物上
添付物规则
2、只能设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上不能设立
分离,会产生解释难的问题,而且台湾也改正了,所以这种不合适。
我国:采用分离规则,而且明确地役权只能设立在土地上
大量存在非土地之间的役权关系,法律必须调整
房地一体处分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在地役权中没有适用空间。
退一步,如果不改名,为了满足目的应该怎么做
地役权的内容设计
(外国做法、我国做法,我国做法的改进)
我国应该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
表述为“促进不动产的便宜”
原表述侧重经济功能的发挥“提高需役地的效率”
经济、效益:也应该包括非财产的,精神上的和情感上的利益
便宜的判断标准,主观说和客观说相结合
地役权的等级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