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将原著作权中“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统一改称为 “视听作品”。
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要从其是否有独创性方面来判断,短视频的特点在于短,但视频的长短与创造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故如果短视频作品符合作品定义,权利人依法享有作品的相应著作权利。
但短视频火起来后,侵权现象也频发不断,一般情况下,短视频的侵权纠纷大致有如下几种:
1直接搬运他人拍摄的短视频;
2剪辑、加工长视频,整合形成短视频;
3在短视频中使用/引用他人片段作品;
第一种情况毫无疑问,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上传,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种主要看剪辑的方式,使用的内容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使用;第三种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对使用行为的判断。
使用他人短视频作品有一个合理限度,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
这就是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合理使用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对作品著作权人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平衡知识传播和保护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四条列举了多种情形,比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等。在短视频侵权中,被告主要抗辩不侵权的理由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回到话题。
引用他人短视频片段是否构成侵权,关键是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旦超出使用限度,就会面临侵权的风险。
构成合理使用除了要符合“为介绍、评论或者说明”“适当引用”“已发表作品”要求之外,还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的四个考虑因素,具体包括:(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指南提供了一种判断思路,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尺度:
第一,探究引用作品的目的是否为了评论、介绍,而不是为了展示原视频本身。
现在短视频的二创可能有几种类型,比如解说其他作品;评论/吐槽作品;混剪影视剧等。
解说类二创可能会替代原作品,比如三分钟带你看完扬名立万,这类短视频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低。但涉及到评论/吐槽他人作品的二创,其核心内容一般是吐槽、评论内容,而原作品的引用一般只是作为辅助,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高。
对评论/吐槽类的二创短视频,也应当主要看其使用目的是不是评论、吐槽,且所引用作品视频内容是不是有针对性、必要性,如果超出限度,喧宾夺主了,也应当构成侵权。
第二,探究引用视频的时长和比例,是不是适当引用。
比如在一部三四个小时的电影中仅截取几秒,在一首歌中只哼唱一句,如果这些行为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对原作者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则可以不认为是侵权。
当然,也要考虑截取视频的必要性和情节,比如一部电影的名场面、一首歌的高潮部分往往是高光,可能会存在替代性,超出合理必要限度,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比如在(2020)京73民终187号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图片集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情形,侵权行为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被告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亦非出于评论性引用的目的,公众可通过浏览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已经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第三,引用行为是否实质上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这是对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实质条件,一方面,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但如果该行为实质上影响了作品使用、损害了权益,也不构成合理使用。
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十二种情形之一,但如果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可以结合该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并不一概否认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一点网聚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权利限制行为时,不仅应考虑该行为形式上是否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还应考虑该行为实质上是否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GIF动图由连续画面构成,在呈现效果上与短视频类似...公众通过被告提供的“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直播形式及回看服务,即可较为快速、直观地了解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与170场涉案赛事节目的进程、精彩环节与赛事结果,一般无须再通过原告播放渠道了解相关内容,如此势必会降低原告提供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赛事节目的收视率,对原告广告收益产生一定影响,进而损害原告的财产性利益。因此,被告涉案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之要件,构成侵权。
SUMMARY
判断引用他人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关键是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包括引用行为目的是否会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是否会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可以从行为人引用视频的必要性、引用视频的数量、内容、时长、占比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一旦超出合理使用限度,就会面临侵权的风险。如要避免侵权风险,可以提前联系作者获得许可,或者尽量控制使用他人作品的内容,在限度范围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