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执异94号。2017年04月20日
1、本案的确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
2、异议人对本案查封的房产已向外出售了190余套给自然人业主(有商品房购房合同和付款票据凭证予以佐证),如不予以纠正,必然侵害了出售给自然人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全案撤销或者全案解除查封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的权益又得不到充分保障。
本案中,因有26套商品房未对外销售,属被执行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对该未出售的26套房产仍应继续查封;但该部分房产价值又达不到申请执行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标的,对部分业主因只交了小额定金和小部分首付款,故不能依此为据认定该部分业主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对理由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异议人请求全案撤销查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