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主题
网络购物,方便快捷,已成为百姓日常生活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已发布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网络购物提供了法律规制。
根据公开发布的判决书,笔者梳理了山东地区近一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选取典型案例进行点评,对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答疑解惑,亦为经营者合规运营提供参考。
警示一:不得以虚假收货地制造管辖连接点
案例(2020)鲁06民辖终332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故意制造虚假的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以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其他地点作为收货地制造管辖连接点,不应得到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警示二:电商平台应尽到管理责任
购物纠纷案件中,原告基本为自然人,被告多为电商平台经营公司。在网购纠纷涉诉时,一部分消费者将电商平台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以保障其权利救济。
判例显示,平台尽到管理责任,包括在卖家注册时做好身份审查,在纠纷发生时及时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与有效联系方式,通知卖家下架涉案产品,删除商品链接,可证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
案例(2020)鲁02民终12467号: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宋某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内店铺“**家装拼购店”下单购买的商品为水平仪一台,但卖家事后却称其出卖的商品系水平仪支架,宋某提交的**客服答复意见中已经明确后台显示为其购买的系水平仪一台,且宋某已在**网络交易平台内申请交易纠纷处理,故**公司对其所经营平台内经营者有更改商品名称及图片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明知的,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与该平台内经营者“**家装拼购店”对宋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021)鲁1402民初193号:平台及时提供信息,无需担责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基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已尽到其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此外,原告焦某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故焦某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警示三:经营者自我承诺超出法律规定,应当履行
案例(2021)鲁01民终6996号:经营者承诺假一赔十
法院认为:经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涉案商品标签上的生产厂家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系伪造,该商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关于生产及上市销售的规定,系不合格商品。肖某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标注“正品保证”、“假一赔十”,系对商品质量作出的承诺,因其向徐某销售的商品并非正品,徐某有权要求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肖某赔偿徐某十倍货款,并无不当。
警示四:翡翠原石价值难辨,网购风险高
金银等贵重金属有市场统一价格,但市场上并无对翡翠价值的指导性意见。翡翠在开采出来时,矿石表面有一层风化皮包裹,须切割后方能知晓其内在质量,切割前销售原石的价格相对低廉,销售时往往以是否开窗以及原石大小来确定交易价格。通过直播间购买原石,需要自行承担风险。
案例(2021)鲁01民终5206号
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就其购买的原石已予特定化,由此亦不能证实***公司向其交付的翡翠饰品并非其所选购原石所加工,其以**公司不能提供全程视频主张构成欺诈证据不足。鉴于翡翠的“种水”、价值等没有明确标准,李某主张***公司夸大宣传亦无法律依据。
警示五:经营者欺诈,承担惩罚性赔偿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案例(2020)鲁01民终12672号:PVC冒充真皮
法院认为:根据赵某向本院提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床检材样品材质为聚氯乙烯(PVC),并非**公司宣传的真皮材质,赵某据此主张**公司存在欺诈,并要求**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020)鲁10民终3347号:三无产品冒充欧洲大品牌
法院认为:**公司销售给邓某的案涉产品无中文标识、生产商信息、品牌授权信息、中文警示说明等,一审中**公司明确表示该产品无合格证,二审中又提交了合格证,诉讼行为相互矛盾,且二审中提交的合格证不足以证实与案涉产品相关,且双方对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也产生了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公司承诺的欧洲大品牌、品质无忧,**公司构成欺诈,判令**公司赔偿邓某按照价款三倍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2021)鲁14民终525号:提供车辆虚假信息
法院认为: **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真实情况,向刘某提供车辆虚假信息,从而诱使刘某作出购买涉案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依法构成欺诈行为。本案中刘某以受欺诈为由,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购车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2021)鲁01民终6732号:宣传页面错误标注
法院认为:**公司在宣传页中对显卡的标注与实际交货不符,其在宣传页中的错误标注,客观上产生了隐瞒显卡性能的后果,而显卡性能又是消费者购买电脑的一个重要指标,故一审认定**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警示六:食品成分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网购食品类案件,消费者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之一即为含有害人体健康物质或成分,如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将药品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在食品中。
案例(2021)鲁01民终2584号:食品违法添加营养强化剂
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对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乳铁蛋白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包含固体饮料。涉案产品名称为“乳铁蛋白固体饮料”,产品标签的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亦明确标识添加了“乳铁蛋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母婴用品店作为销售者,对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为明知,应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责任。
案例(2021)鲁16民终248号:食品违法添加药品
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诉人生产的“苁蓉君子养生茶”填加了部分中药材,其中肉苁蓉、黄芪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二审中上诉人亦未对涉案产品填加该两种药材符合生产销售标准做出合理解释,涉案产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外在特征,其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亦填加了部分中药材,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警示七:食品标签应规范标注,出现瑕疵应担责
对于卫生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有关内容应当在标签中注明,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标签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未标注或错误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不适宜人群,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等。
案例(2021)鲁1524民初157号:食品标签应正确标注产品标准
法院认为:原告所购产品属于方便米饭,其标签中注明的产品标准GB17400,并不适用于方便米饭,该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这与消费者是否因此受到身体伤害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2021)鲁0112民初6089号:标签含有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认为:案涉产品标签未载明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签登记的生产厂家广州市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并不存在,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被告杜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向原告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案例(2021)鲁1302民初9392号:仅凭食品标签瑕疵不足以认定“误导消费”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商品快照详情截图、购买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对所购买的产品可能系域外制造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且商品快照页面详情中已经介绍了涉案产品系从海外代购产品,包括对从外国取得商品的名称、种类、净含量、包装方式及成分等事项,故原告可以通过该页面获得商品情况的认知,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信息,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警示八:食品进口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案例(2021)鲁0522民初597号:进口商违反强制性规定应担责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禁止从包括茨城县在内的日本12个都县进口食品,涉案产品来自日本茨城县,属于违反国家禁止进口的强制性规定的食品。涉案食品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应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案例(2020)鲁02民终12425号:知假买假,不支持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在第一次购买时已知晓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的事实,后多次购买相同商品。原判决认定商品中文标签缺失并未对上诉人造成误导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多次购买涉案商品后,未曾食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食用涉案食品受到损害。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十倍赔偿金,欠缺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警示九:购物以牟利为目的,不具备消费者身份
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具有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有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才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案例(2021)鲁01民终7654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范某曾先后多次购买案涉同类产品,并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十倍赔偿,故范某购买案涉商品并非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一审法院认定范某非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并对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021)鲁06民终3540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多次通过网络平台向不同商家购买类似产品,并在涉案买卖发生的同一时期起诉多起类似案件,均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其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明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与理相符,于法相合,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021)鲁06民终4002号
法院认为:刘某购买的涉案商品及相类似功效商品的数量远远超出普通人的正常需求,其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习惯,结合刘某的诉讼情况,应当认定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在本案中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身份,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循其他有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