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号】
🔔案情简介:
👉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富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简称:建行喀什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越秀公司)
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出卖人)
2012年4月5日,越秀公司向康富租赁公司书面提出由康富租赁公司向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申请,并与康富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越秀建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康富租赁公司向出卖人支付合同货款,在越秀建材公司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即康富租赁公司,后出租人康富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承租人越秀建材公司,越秀建材公司所欠康富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尚未付清。
另外(2015)喀中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的事实:涉案7辆车中的6辆车已抵押给案外人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7辆车的所有权均登记在越秀建材公司名下,截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一直都由越秀建材公司占有并使用。
🔔法律依据:
👉《物权法106》: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180》: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物权法188》: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业银行法36》: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9》: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争议焦点:
一审:1. 康富租赁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所有权?2.若康富租赁公司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能否对抗建行喀什分行善意取得并行使涉案车辆的抵押权。
二审:建行喀什分行是否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康富租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能否排除建行喀什分行对涉案车辆所申请的强制执行。
再审:康富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
法院认为,因康富租赁公司与越秀建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即越秀建材公司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即康富租赁公司,因本案无证据证实越秀建材公司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对其约定的义务,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康富租赁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1.越秀公司系车辆占有人、使用人、登记所有权人,其与康复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仅系二者内部约定,作为第三人建行喀什分行对此并不知情。故建行喀什分行基于对车辆权利外观和权属登记信赖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越秀公司,进而向越秀公司提供贷款,以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并无不当。综上,根据《物权法106》可善意取得车辆抵押权,据此,康复公司不能排除建行喀什分行行使抵押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2.康复公司认为建行喀什分行并非善意第三人,主张否定抵押权效力,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明知或应知越秀分行系无权处分人。但康复公司未能举证成功。
(1)本案中虽抵押登记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爱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行喀什分行存在恶意规避登记或其他恶意情形,仅凭案涉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足以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明知或应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情况。
(2)关于建行喀什分行是否尽到《商业银行法36》严格审核义务?再审法院认为①金融机构审核不能代替当事人的如实告知,案涉车辆权利外观及权属登记皆为越秀公司所有,若其不披露融资租赁事实,建行喀什分行无从知晓。②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然记载案涉车辆此前已设立抵押,但法律不禁止对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抵押,且该证书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越秀公司,是否审查该证书并不影响本案抵押权设立。故无法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未尽审核义务,也无法否定其系善意。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建行喀什分行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并不以该抵押财产上是否已在先设立其他抵押为前提条件。建行喀什分行在与越秀建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并不知晓越秀建材公司与康富租赁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而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越秀建材公司名下,并由越秀建材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故建行喀什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对抵押物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
(3)关于建行喀什分行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应登录融资租赁公示系统查询案涉车辆的权属情况进行查询。否则,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9》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再审法院认为,①康富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因此即便建行喀什分行进行了查询,也无法查到案涉车辆融资租赁事项,也就不能认定建行喀什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为租赁物,故无法以其未进行查询为由否定其善意取得。②建行喀什分行无论是否进行查询均无从知晓案涉车辆为租赁物,故其未尽该项查询义务并非导致抵押物为租赁物的原因,此种情况下,如因其未进行查询而否定已登记的抵押权,未免过于严苛,难言公平。另外,法院指出,建行喀什分行作为银行机构,在进行此类融资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以避免抵押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其债权实现。
(4)关于案涉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是否产生抵押登记效力?再审法院认为,①根据《物权法188》,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设立条件,而仅具对抗效力。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均可产生支配抵押财产效力。②抵押登记制度旨在通过公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属合法的登记机关,案涉车辆抵押登记在该部门并不妨碍公众查询。并且,如前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恶意规避登记或其他恶意情形,故本案车辆抵押权不因登记部门不是车辆管理部门而无效。
综上,康富租赁公司虽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该权益并不足排除建行喀什分行基于善意取得且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所对涉案车辆申请的强制执行。
🔔启示:
1.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会对租赁物归属进行约定,该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关于“在承租人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约定有效,基于此,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2.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所有权人,能否主张排除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需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
(1)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之约定,仅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产生效力,第三人无从知晓。
(2)第三人基于承租人对涉案车辆占有、使用以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外观的信赖,进而为承租人提供贷款,设立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难以认为其具有“恶意”。
(3)判断是否善意并不以是否设立抵押权为前提,因法律并未禁止一物多抵。且法律对抵押权实现顺序已作安排。
3.案涉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也不影响抵押登记效力。盖因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仅是对抗效力。且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手段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其他登记部门也系合法登记机关,不妨碍公众进行查询。且融资租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恶意规避登记情形,故即便在其他登记部分进行登记,也不影响抵押登记效力。
4.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降低自身风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9-1-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可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