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
林某2015年8月入职,与公司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2016年3月,林某怀孕,之后多次迟到早退,并且无故旷工数日,公司于是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辞退林某的决定。
但林某认为,公司不能与“三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林某因其怀孕,便无视单位的规章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驳回了林某的申诉请求。
律师|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另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但上述规定所称“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指“三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以女职工处在“三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某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享有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如特定情形下的非过错性辞退(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41条)等条款,对“三期”女职工是不适用的。
以上规定是对“三期”女职工在“三期”内的特殊劳动保护。但这种保护并不是无限的,并不代表用人单位任何时候都不能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如果“三期”女职工的行为属于以下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因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林某虽然怀孕,但其无视单位的规章制度,数次迟到早退及旷工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因此,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据此驳回了林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