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问题——什么是发票?发票有哪些种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常见的发票种类有三种: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专业发票。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门用于结算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等供应税劳务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是购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2)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时,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3)专业发票: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国有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专业发票是一种特殊种类的发票,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其中,我们接触最多的是前两种,本文也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为讨论范围。
二、证明力问题——发票可以证明什么?不能证明什么?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可以推定买卖关系的存在。
1、规定:
根据2009年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上海高院意见”)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由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评析:
(1)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无法单独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
(2)“抵扣”行为被视为是一种自认,法院是基于买受人“抵扣”的自认行为来推定存在买卖关系的。按照这一逻辑,普通发票由于不存在“抵扣”问题,故不能具有相同的证明能力;
(3)买受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推翻。但从实践经验来看,凡涉及“自认”的,推翻难度都比较大。
3、建议:
(1)不要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
(2)达成交易时最好签订书面协议,若没有书面协议,则应当保存好短信、微信、邮件等往来沟通记录;
(3)对于买受人,在交易确定进入实际履行前,最好不要进行进项抵扣,否则存在被认定为系自认的风险;
(4)对于出卖人,除了留存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并查询抵扣情况外,还应当留存整个交易谈判过程中的短信、微信、邮件等往来磋商记录,用以证明交易真实存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不能单独直接证明交付义务的履行。
1、规定:
(1)根据[2012]法释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根据上海高院意见第8条,“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当的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务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评析:
(1)司法解释和上海高院意见,表面上看似乎是两种不同的推定结论,但实质上并不冲突。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归纳为:如果出卖人要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来证明交付事实,还需要有其他证据的佐证;而上海高院意见的规定可以总结为:出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后,买受人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推定已交付。
(2)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司法解释认为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来完成证明责任;而上海高院意见认为,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材料即完成初步举证,相反的证明责任有条件地转移到买受人一方,若买受人有能力举证证明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而拒不举证的,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建议:
(1)对于买受人,尤其是上海地区的交易主体,未收到货物之前最好不要进行进项税额抵扣。若需要提前抵扣或遇到即将超过抵扣期限等特殊情况时,建议由双方共同就实际收货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对于出卖人,除留存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并及时查询抵扣情况外,更重要的是注意留存发货凭证、物流单据,在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时要求对方签章确认等等。
(三)在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支持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可以推定付款义务的履行。
1、规定:
(1)根据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根据上海高院意见第9条,“在买卖合同中,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故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评析:
(1)以发票证明付款事实的,均以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为前提;
(2)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规定限于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上海高院意见则仅提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问题。鉴于两份文件的效力等级不同,上海高院意见对于其他地区案件更多的是参考作用。也就是说,在上海以外地区,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在特定条件下起到推定证明作用,专用发票没有该等证明力,但在上海地区,两种发票都有。
(3)另外,笔者注意到,上海高院意见在前(2009年),司法解释在后(2012年),前者仅提及专用发票,后者则仅仅对普通发票的证明力进行了细化规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何种影响关系,有些微妙。
3、建议:
(1)对于买受人:
a. 若是银行转账支付价款,要备注款项对应的具体交易内容,特别是买卖双方存在多笔交易时;
b. 若是现金支付价款并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的,应当注意在合同中写明;
c. 未在合同中写明的,注意保留好短信、微信、邮件等往来沟通记录用以证明交易习惯。
(2)对于出卖人:
a.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并以银行转账方式优先;
b. 若之前存在多笔交易都是先付款后开票的交易习惯的(无论是对一个买受人还是多个买受人),不要轻易变为先开票再付款,遇到一定要先开票再收款的特殊情况,注意留存好短信、微信、邮件等往来沟通记录。
三、可诉性问题——发票纠纷案件中,可以提起哪些诉请?
(一)“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1、分歧: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基本分为两种观点:
(1)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相应判例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一审新疆高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4号,二审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6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0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等;
(2)开具发票属行政管理关系,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相应判例有: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靳红定作合同纠纷(2017)粤2071民初14048号、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江苏省高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二审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3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
2、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合同义务可诉性来看,开具发票是合同义务,虽然只是一种附随义务,但不开具发票同样也是违约行为,具有可诉性;
(2)从救济途径必要性来看,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与向法院起诉两种救济途径并不存在何者为前置程序的先后顺序问题,并且,二者并列可选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现实中存在多个地区司法意见和司法判例,支持了开具发票的可诉性、可裁性、可执行性。对此,笔者将以上海地区为重点,在下文中详细展开。
(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诉请。
1、规定:
根据上海高院意见第10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的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联系更为密切,其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于补助主给付的功能,而附随义务是辅佐实现给付义务的。在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与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交货,关系最为密切,事关买受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判例:
虽然上海高院意见2009年就公布了,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仍以“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了(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75号案中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诉。后上海市一中院以(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1号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3、属于仲裁范围:
在上海地区,“开具发票”事宜不仅可诉,而且还是可仲裁的。
在(2016)沪01民特119号联信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卑尔根精密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联信行公司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为由,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一中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仲裁范围约定为“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双方之间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争议系因该合同所引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且属于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范畴,上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此进行仲裁。采类似观点的还有(2017)沪02执异27号执行案。
(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诉请。
1、辨析:
这个问题实际是上海高院意见第10条的延伸问题,上海高院意见第10条提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进项税额抵扣,不开具会损害买受人权益,那么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涉及抵扣问题,是否也可以作为诉请?
对此问题,笔者未检索到上海地区相关案例,但笔者认为:
(1)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到相关成本抵扣和财务处理问题,一样可能损害买受人利益;
(2)是否可诉与是否可以抵扣税款或者是否产生了税款损失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是否产生损失,经法院审理才能确定,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加以阻拦。
2、判例:
在(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27号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反请求,二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10民终1074号判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支持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注:将发票作为提取单证资料的实际依据是[2012]法释8号第7条)。
由此可见,是否应当开具发票与是否存在税款抵扣或实际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
(四)开具红字发票,可以作为诉请。
1、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2、判例:
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7号普华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英迈公司主张的因优科公司逾期办理开具红字发票手续造成的税款损失,由于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英迈公司亦通过补救措施实际取回了该合同项下的产品,鉴于优科公司已将英迈公司开具的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故英迈公司应当凭优科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开具红字发票。现优科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该合同产品属于销货退回的情况,故应先由优科公司配合英迈公司办理开具该合同项下红字发票的手续,如优科公司不予配合,优科公司需赔偿英迈公司未能开具红字发票而给英迈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2,215,693.71元(即增值税1,568,632.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9,804.29元、教育费附加收入47,058.98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31,372.65元、河道管理费收入15,686.33元、所得税443,138.74元)。
3、评析:
(1)对于买受方:
a. 如果买卖合同项下发生退货的,应当将发票一并退回,并提醒出卖出方及时作废;
b. 如果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及时配合卖出方进行开具。
(2)对于卖出方:
a. 及时联系买受方退回发票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冲抵;
b. 发生纠纷时可以主张要求开具红字发票,同时列明税款损失,如果确定无法开具红字发票,则直接主张税款损失;
c. 可以主张的税款损失不限于增值税,还有其他以销售额为基数的税费,例如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4、建议:
对于卖出方,建议在合同中约定:
(1)买受方在合同解除或其他导致退货的情形下,负有限期配合开具红字发票的义务;
(2)若没有配合开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包括增值税、所得税在内的一切税款损失。
(五)赔偿税款损失,可以作为诉讼请求。
1、思路:
虽然开具发票是否可以作为诉请具有一定争议,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也是被告普遍采用的抗辩思路,但对于赔偿税款损失的主张,基本都受理并且依法支持了。
这里也可以得出一个小技巧,如果担心管辖法院不受理请求开具发票的纠纷案件,可以:
(1)将诉请修改为赔偿税款损失(建议明确损失金额、计算方法及依据);或者
(2)提出“或取型”诉请,即主张开具发票或赔偿税款损失;或者
(3)提出“退步型”诉请,即主张开具发票,若被告不予配合或拒绝执行,则赔偿税款损失。
2、判例:
(1)在(2017)沪01民终3580号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博众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税款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盛熙公司应当向博众公司提供200,000元至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相应税款,然在履行过程中,盛熙公司未向博众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博众公司受损,博众公司因此向盛熙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税款金额,予以调整,以2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为基础计算17%的税款。最终判决确定的税款损失金额为29,059.83元。
(2)在(2017)粤2071民初14048号中山宝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靳红定作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宝威公司诉请要求威利赔偿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总结为以下两部分:
a. 出卖方已经补缴税款可以抵扣的,买受方请求赔偿税款本金未支持,但利息损失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书写道:“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当地税务机关调查咨询的情况及《认证失控专票核查结果通知书》、《税收缴款书》可知,被告已于2016年9月27日向税务机关补缴了7张失控发票所拖欠的税款,7张失控发票已恢复正常,并且可在2017年9月就税款金额86956.75元作相应抵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税款损失86956.75元,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恢复正常前原告因不能正常抵扣税款的占用资金损失确实因被告未依法纳税行为而实际产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税款损失86956.75元的利息。”
b. 合同已付款未开票的损失本金及利息均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书写道:“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生效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宝威公司已向被告威利公司共支付货款976242.5元,该部分款项即为威利公司提供加工服务的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威利公司未向原告开具,且明确表示因公司停业经营无法补开,原告因此不能就该发票金额进行相应的公司财务账目处理和抵扣税款,故可能产生不能抵扣税款部分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未依合同开具发票既存在违约,又存在偷漏缴税款因此而多获得合同利益及导致对方抵扣税损失。故原告主张相应的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金额,采购合同约定价款为出厂含税价,税率为17%,即为可抵扣的税额,故原告宝威公司就已支付的货款976242.5元,可产生的抵扣税款额应为141847.2元[976242.5元÷(1+17%)×17%]。但是由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付款并未实际依约履行,故无法按该合同约定核定出具发票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威利公司应在经营业务确定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即应在原告向执行局支付调解款55000元时即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威利公司应在经营业务确定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即应在原告向执行局支付调解款55000元时即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未开具发票,故原告有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评析:
(1)买受方付款后因卖出方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抵扣的,因此产生的税款损失及利息均得到支持;
(2)卖出方补救后可以重新进行抵扣的,不存在税款损失,因此仅利息得到支持;
(3)发票开具时间,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按照约定无法确定的(例如发生纠纷),应当在确定营业收入时开具;
(4)(2017)粤2071民初14048号判决中提及,被告未依合同开具发票,既存在违约,又存在偷漏缴税款,因此多获得合同利益及导致对方抵扣税损失,但判决书中没有提及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如何承担行政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内容,而非竞合,不会彼此豁免。
4、建议:
对于买受方,在起草买卖等交易合同时,应当:
(1)写明适用的税率以及开票时间;
(2)约定因卖出方原因(包括未按时开具发票、未缴纳税款等)造成买受方无法抵扣的,卖出方应当赔偿税款损失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3)约定卖出方未按期缴纳税款或未开具发票的,无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其他形式责任,均不影响其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
四、建议条款——就发票问题,我们建议使用的发票条款范本
按照一般交易时的称呼习惯,我们在草拟建议使用的发票条款范本时,将买受方称为甲方,将卖出方称为乙方。
(一)卖出方(乙方)适用的发票条款
1、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交易金额为含税金额,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项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乙方应当及时开具税率为[]%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开票信息如下:
公司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
电话:
开户行及银行账号:
2、甲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开票信息真实、有效、合法。若因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错漏导致乙方开具发票有误的,不构成乙方违约;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作废原发票并重新开具,若因超期无法作废等原因造成乙方税款损失或产生其他支出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如甲方遗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或抵扣联的,乙方可以在合理范围内配合提供记账联复印件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遗失,但由此产生的成本费用由甲方承担。
4、双方一致同意,无论双方之前在进行相似交易时存在何等操作习惯,但本合同项下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构成对收到货款或其他任何事实的自认,该等事实的确定仍应当以甲方出示的付款凭证等金融机构书面材料为准。
5、无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交易发生部分或全部退货的,若乙方当时已经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甲方应当按照乙方要求退回相应发票或配合办理开具红字发票所需的一切手续。如甲方不予配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未能开具红字发票造成的全部税款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河道管理费收入、所得税等)。
6、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与发票相关的任何纠纷,均可以提交法院诉讼解决。
(二)买受方(甲方)适用的发票条款
1、甲方在支付本合同项下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当按照如下开票信息及要求开具并提供等额合格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乙方未按期开具或拒绝开具或所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不构成违约。甲方开票信息如下:
公司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
电话:
开户行及银行账号:
发票内容:
税率:
2、乙方保证其开具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因乙方逾期未提供符合约定与要求的合格发票或未缴纳税款等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抵扣增值税的,无论乙方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实际承担其他形式的责任,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承当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税款损失。
3、如甲方遗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或抵扣联的,乙方应当配合提供记账联复印件,并向乙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遗失。
4、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收到本合同项下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随时进行进项抵扣,不构成对货物交付或其他任何事实的自认,该等事实的确定仍应当以发货记录、签收单等书面直接证明材料为准。
5、出现以下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发票或采取其他必要补救措施,由此导致的一切成本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提供新开发票的,视为逾期未提供发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收到乙方新开发票后,再将原发票退回。
(1)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修改发票开具单位或收款单位的;
(2)乙方开具的发票票面信息有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票无法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或被税务等机关认定为虚假无效的;
(3)因乙方开具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其他原因引起税务纠纷的;
(4)本合同项下交易金额、交易主体等发生变更导致原发票与实际交易内容不一致的。
6、本合同项下交易金额、交易方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如变更内容涉及已开具发票的项目、价款等内容的,乙方应当及时依法依规进行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需要甲方配合办理任何手续的,乙方应当提前至少5天通知,因乙方未通知或殆于通知导致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7、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与发票相关的任何纠纷,均可以提交法院诉讼解决。
特别声明:以上文章仅供探讨、学习之用,不得视为本律师团队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若有需要,仍应与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联系,取得专业的行动指导或具体的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