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吊销的法律状态和法律影响的区别(附公司注销的程序)

注销、吊销的法律状态和法律影响的区别(附公司注销的程序)

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的实践中,总会遇到一些特殊的主体或是某些主体的特殊阶段,其中处于注销、被吊销阶段的公司就是其中很常见的情况,本文将对注销、吊销的不同点及其各自在诉讼和非诉中的影响进行梳理,以期对法律实务工作起到指导作用。

一、注销与撤销的不同之处如下:

1.主动与被动的区别

注销是公司主动进行的行为,且既是一个过程也是一个结果,无论是通过破产还是解散方式终止公司的,必须经过注销公司才算是真正终止,注销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吊销是公司被动进行的,是行政单位的一种行政处罚,不直接产生法人资格终止的行为,但是不能继续经营。

2.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注销过程中,公司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处于清算中的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

注销过程一经完成,清算终结办理注销手续后注销即成为一种结果,公司即结束营业同时法人资格消灭,也即意味着公司不再拥有自己财产、名称、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即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吊销仅会导致公司经营资格的消灭,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但是公司的法人资格不会消灭,公司在仍然能够已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

3.对相关人员的影响

公司的注销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在法律上是没有影响的,这些人员可以继续担任其他在其他公司的任职,也可以在新设公司任职。

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则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等规定,如果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则自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担任董监高。

二、关于注销和吊销的几个实务问题:

问题(一):三个阶段都可以成为被告吗?

正在注销阶段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可以成为被告成为诉讼主体。

【案例1】

吊销→清算→注销登记:这之间的阶段,法人仍为存续。

江西宜春中院(2007)宜中赔确字第1号:

“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才归于消灭。故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才归于消灭。故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

【案例2】

(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

1.“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即应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当事人再以此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缺乏相应的诉权。”

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只存在清算问题,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身份的确认应已维持公司人合性为原则,充分尊重股东意愿并考察隐名目的是否合法,而不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

【案例3】

1.“撤销公司登记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不应成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作为行政处罚撤销公司登记没有溯及力。”→“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2.“《公司法》【180】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故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

问题二:非诉法律事务中,处于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下的公司还需要被确认为同业竞争的主体并进行规范吗?

同业竞争,是指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似或相近,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因为处于注销阶段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下的公司已经不能再进行经营,故在业务上不会与目标公司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即不会发生新的同业竞争。

如公司注销或吊销前原经营范围与目标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同业的情况,没有必要对公司进行避免同业竞争的常规处理方式,不需要对同业竞争的公司进行合并、转让或注销的工作,但最好对公司目前情况进行说明,因不能经营,不存在潜在的同业竞争。

附一:公司注销的一般程序(因各地工商局具体操作流程存在差异,建议具体操作中联系当地工商局进行确认)

1.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应先到登记机关办理清算组备案登记,取得工商局核发的《备案确认通知书》;

2.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3.有分公司的,应先行办理分公司注销登记;有对外投资的,请先清理对外投资;

4.办理完税证明;

5.出具清算报告。

附二: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需要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3.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公司注销的决议

4.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

5.营业执照正、副本。

附三:注销、吊销的相关规定

关于注销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吊销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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