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560136号“桂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2336号
申请人一:浪潮云洲(山东)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桂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63560136号“桂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桂链”商标在技术研究和软件服务等项目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桂链”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提供的“桂链”服务也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属于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二、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著作权登记证书、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桂链简介;
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东盟区块链创新中心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组织申报中国-东盟区块链创新中心2021年补贴项目的通知、与广西数字浪潮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东盟区块链创新中心合作协议》;
4、关于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入选名单公示、关于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工作报告;
5、基于桂链的广西电子证照研究与试点应用项目任务书;
6、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发布的《关于印发区块链公共服务平台研究工作方案的通知》;
7、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桂链三方协议、申请日后桂链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
8、桂链相关报道链接;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企业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且非常系统化筹划申请的商标,注册程序合法合规。二、争议商标不存在会发生误认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正常注册行为,不存在抢注商标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二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具备注册使用商标和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二组织机构性质、业务范围、直属单位组织机构性质;
2、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规定;
3、桂链推广使用情况、市场评价;
4、申请人一增值电信许可查询;
5、申请人对桂链的使用意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使用区块链技术的用户认证服务”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二作为其主张的在先商标的使用人之一,属在先权利人,我局对其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了“桂链”商标,且在区块链公共服务平台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桂链”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桂链”商标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使用区块链技术的用户认证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提供的服务项目存在极强的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二同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与申请人一所处行业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桂链”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之巧合做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邢妍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