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详解 2021-12-07

诈骗

说到诈骗,你想到的可能都是两个人之间的诈骗。举个例子,张三骗李四说,“你这个古董其实是个赝品,我出1万买了”。李四信以为真,只用1万就把价值100万的古董卖给了张三。但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很多三角诈骗的情况。举个例子,甲捡到乙的银行存折,然后拿着存折冒充乙去银行柜台取了钱,这种情况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是诈骗罪中一种特殊,但又很常见的行为类型。不过,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新的类型,下面就来专门介绍一下。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被告人把商户的微信收款码换成了自己的,直到月底结款时,商户才发现顾客付款时,实际上是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对几家商户采取了同样的手段,默默在家躺着收取了70多万元。这个行为该怎么认定?


什么是三角诈骗

通常的诈骗都是两者间诈骗,受骗者和被害人是同一个人。也就是说,受骗者和财产受到损失的人是同一个人。比如,张三卖假货给李四,李四既是受骗者,也是被害人。相应地,受骗者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就被称为三角诈骗,也叫作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 受骗者可以被称为第三人

比如说,王五是李四的代理人,他代表李四和张三进行洽谈,商讨一批货物的买卖。张三欺骗王五,使王五处分了李四的货物,从而导致李四遭受到了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王五是受骗者,也就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李四。但是,张三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

实际上,刑法理论从来没有认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和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个人。无论是英美的刑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都认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和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可是,各国刑法却都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对于这一点,你可能会有疑问: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那怎么能肯定它构成诈骗罪呢?

其实不难,就像刑法没有规定“公然盗窃”的情形,但它同样要被认定为盗窃罪一样。相比来说,三角诈骗和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受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而已,但刑法也并没有要求受骗人和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个人。所以说,将三角诈骗认定为诈骗罪不存在刑法上的障碍。

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冒用他人信用卡”,都是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既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它本身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具体的行为方式,是《刑法》 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的情形。所以,我们不能以二者间诈骗的事实为根据形成某种错误理论,比如行为人只能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然后再将这个错误的理论作为绝对真理,并以此否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三角诈骗的特征

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虽然是财产处分人,但不是被害人。比如,刚才说的张三欺骗李四的代理人王五的案件中,受骗的是代理人王五,而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却是李四。成立三角诈骗,要求受骗人,也就是财产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诈骗,而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比如说,在一个大学里,有一些学生正在学校食堂吃饭。在这期间,李四到食堂门口接电话,将挎包落在了自己的餐位上。这时,坐在远处的张三发现了李四落下的挎包,就对正在食堂打扫卫生的清洁工王五说:“那是我的挎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王五信以为真,将挎包递给张三,之后张三立即逃离现场。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行为应该成立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因为王五并没有占有李四的挎包,不具有处分挎包的权限或地位。换句话说,王五是张三盗窃挎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者。

其实,受骗者有没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就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关键。那么,什么情况才算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呢?当受骗者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时,就属于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比如,刚才讲的代理案中的代理人王五;又比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职员,依据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存折等支付现金,都属于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三角诈骗应该不难。

但是,如果将这种权限或地位限定于法律上的处分权限与地位,就会过于缩小诈骗罪的成立范围。

比如,王五是李四的长期住家保姆,李四不在家时,张三跑到李四家欺骗保姆说:“李四让我把他那套爱马仕的西服拿到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保姆信以为真,将西服交给了张三,而张三拿到西服后立马逃走。在这种情况下,保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处分李四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但如果因此就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恐怕难以让人接受。其实,张三的行为同样应该成立诈骗罪。

所以,只要受骗者在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就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三角诈骗的形式

实践中经常发生诉讼诈骗的情形。比如说,张三伪造了一张借条,上面写着李四欠张三人民币60万元,并用这张借条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归还自己60万块钱。审理这起案件的法官王五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于是做出了由李四向张三归还60万元的判决。因为自己并没有欠张三钱,所以李四拒不执行这份判决。之后,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李四所有的60 万元财产转移给张三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李四是被害人,但他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但是,张三的行为使法官王五陷入了错误认识,而王五不仅有权做出刚才讲的那个判决,还有权决定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王五具有处分李四财产的法定权力。所以,法官王五是受骗者,也是财产处分人,而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

实际上,刑法理论公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诈骗罪。

近几年来,三角诈骗又发展出了新的行为类型,比如在刚开始提到的,将商户的微信收款码换成自己的收款码的情况。在这个案件中,受骗的是顾客,他们误以为收款码是商家的,进而处分了自己的钱款,让骗子或者骗子设置的收款人收取了钱款,而真正受损失的是商家。但是,这里的三角诈骗并不是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而是一种新类型。普通三角诈骗,是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的财产,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则是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使他人,也就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但是,这个区别其实并不重要,因为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既没有改变受骗者,受骗者依然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也没有改变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以,应当承认这种类型属于三角诈骗,将商户的收款码换成自己的,并获取钱财的行为,应该成立诈骗罪。

新类型的三角诈骗并不是只能适用于类似的二维码的案件,而是可以适用于许多类似的案件。比如说,2015年8月,张某借用李某的购物网站账号,在网上购买了一部价值6000元的手机,收货人填的是自己,收货地址填的也是自己家住址,并且自己付了全款。在卖家发货前,李某瞒着张某登录这个账号,联系卖家把收货人和收货地址都改成了自己的。后来,卖家将张某购买的手机寄送给李某,李某将手机据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行为也属于三角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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