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法律的用语,已经写得相当的白话易懂,对于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的当事人却仍然难以明确立法的背景和司法实践。汉字都认识,但就是看不明白。在此,蔡开剑律师以自己的经验,用更为通俗的语言给大家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人与人(含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关系不仅有法律关系,还有道德关系、恋爱关系、亲情关系。法律关系还有刑事关系适用《刑事诉讼法》,行政关系适用《行政诉讼法》。
只有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才适用《民事诉讼法》。
那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呢?我们的经验上是,查询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结合诉讼请求和事实以及理由,自然就会有相应的结果。再上裁判文书网将此案由的类似判决进行系统研究,那么结果就八九不离十了。
这里提示一些常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受理的案件。
1.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不缴或少缴社保费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20日):“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3. 涉刑案件的先刑后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4. 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为行政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5. 政府的税收优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见《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
6. 孕期和哺乳期男方提出的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7. 民事案件的一事不再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8. 仲裁的一裁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 公证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2008年12月8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0. 司法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见《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11. 执行拍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有关部门就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201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页)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前,就应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把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被法院依法受理。收案后或者案件审理过程才发现,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那就比较尴尬了。
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个案例:
由于开发商的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导致委托人的商品房无法办理房产证。委托人就开发商延期办证主张违约责任,原法院据此判决开发商承担向委托人承担违约金若干。由于此前的原因,房产证仍然未能办理。此时,另外一个律师接受委托又向法院提起一个违约之诉。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认为后续的违约责任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得到解决,驳回委托人的起诉;上诉,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