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类请求权之合同请求权

合同请求权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根据合同的履行,又具体分为:合同履行请求权,次合同请求权。

1.合同履行请求权

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请求对方履行合同承诺的主给付义务。

比如,以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买卖合同为例,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履行请求权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法135条);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法159条)

2.次合同请求权

次合同请求权包括: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解除合同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瑕疵担保请求权。

虽然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但在合同生效之后,发生了给付障碍,或合同解除,或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而产生的补救的请求权。比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合同法155、111条)。

一、合同履行请求权

1. 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条件

  • 一般来讲,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自愿履行是合同的常态,但是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就需要一方向违约方主张合同履行请求权。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成功行使,一般需要考虑以下五大条件:

1)合同成立:在典型情形下是,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
2)合同生效: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可能、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符合形式要求。
3)合同本身存在:合同本身没有因为撤销、未追认、解除、终止等事由消灭。
4)合同履行请求权存在:所主张的请求权没有因为清偿、代物清偿、抵消、免除、混同等消灭。
5)合同履行请求权没有相应抗辩权的主张:诉讼时效、双务合同三大抗辩权等、留置权抗辩、履行不能等。

2. 合同的成立

2.1 合同成立的三种方式

  • 一、经当事人个别磋商,讨价还价,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典型)
  • 二、通过接受对方为了重复使用而提供的格式合同。
  • 三、使用第三方提供的合同样本。

2.2 要约

  • a.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合同法15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了视为要约的具体情形,比如,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的意义在于发生争议的需要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未成立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话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 b.要约的撤回时撤销

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点划分

  1. 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可以撤回。
  2. 在要约到达和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期间内,要约可以撤销。

但下列两种情形,要约不能撤销:

  •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合同法17、18、19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或者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

2.3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21条)

承诺需要以适当的方式作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法22条)

a. 承诺做出方式——诺应当适时地作出
  • 如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那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 要约如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期限根据要约作出的方式而有不同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合同法23条)

  • 关于承诺期限何时起算,合同法也进行了规定,

    1.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2.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合同法24条)
  •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这时候要约人产生了一项不真正义务

    其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否则该承诺有效。(合同法29条)

b.承诺的撤回
  • 承诺可以撤回,但是不可以撤销,因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就成立了,即转化为合同撤销或解除的问题。
  •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之同时到达要约人。(合同法27条)

2.4 合意判断

  • 承诺的内容应该和要约的内容一致,这种情形下,才是达成了合意。

  • 对于一致性的判断,合同法采用了实质性变更的标准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的要约。(合同法30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法31条)

  • 合同内容还需要通过法律行为的解释来确定。

2.5 合同成立

a.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25条)

  1. 具体的时间又因为合同订立的方式而有所不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32条)

  2.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33条)

b.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1.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合同法34条)
  2.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法35条)

合同的成立地点是可以约定的,

  1. 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2.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
c.合同成立的内容

要约和承诺在什么内容上达成一致,这往往是需要进行解释的,不能仅凭一方决定。

现行通说是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

也就是不仅仅考虑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如何理解,还要根据合同的综合情况看这种情形下,依照诚实信用和一般社会观念应对该行为进行何种理解。

如果这种理解和当事人一方的理解偏差较大,可以重大误解进行撤销,但需要对对方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解释先行于错误”。

这样操作的意义在于,虽然合同贯彻意思自治,但也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约束,否则,合同自由就会成为任意和任性的代名词,显然这对社会的交易是不可行的。

d.合同内容的分类
  • 要素是合同必备的内容,否则合同不成立

  • 常素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但是可以通过合同法任意性规定进行填补的要素

  • 偶素是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约定的条款

  • 当事人、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要素,否则合同不成立。其他要素的欠缺,可以通过合同漏洞填补规则进行填补。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

2.6 合同的解释和漏洞填补

a.漏洞填补过程
1.有约定按约定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协议补充
3. 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
4. 无名合同参照
5. 合同解释(合同法61条、125条,民法)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61)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125)

6. 合同法62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b.解释方法
  1. 体系解释:结合当事人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
  2. 目的解释:有两种以上含义时,应该解释为最能实现合同目的那种解释。如果一种解释方法的含义使得合同成立,一种使得合同不成立时,应选择那种使合同成立的解释方案。
  3. 习惯解释:按照系列交易或交易前例进行解释。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4. 诚信解释(公平解释):根据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所应具有理解来解释。

2.7 格式合同的规制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为了保障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定了相应的规制措施。

a.对条款定入方式的控制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39条)。

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解释二6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解释二9条)

b.对条款内容的控制:格式条款的无效(合同法40条)
1、具有合同无效情形的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52条)

2、具有无效免责条款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53条)

3、以下三种情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表述,格式合同具有上述情形的,一律无效,不因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有效。除上述情形外,才有撤销的可能。

c. 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控制:

按照通常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逐序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40条)

一般来讲,手写的优于电脑打印和印刷的,电脑打印的又优先于印刷的。

示范合同有别于格式条款。示范合同是由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为交易双方提供的合同范本,并不影响双方的具体磋商,有别于格式条款。

3. 合同的生效

一般来讲,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有例外情形。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44条)

3.1 合同的生效条件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对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合同欠缺规定的形式等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下面分别论述。

    另外,考察合同效力还要考虑当事人附条件、附期限的特别约定。

3.2 民事行为能力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47条)
  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四十五条)

3.3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a. 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147条)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总则152条)

b. 欺诈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148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149条)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民法总则149条)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总则152条)

c. 胁迫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150条)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总则152条)

d.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民法总则151条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总则152条)

3.4. 无效的法律行为

a. 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总则146条)

b.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154条)

c.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总153条)

d. 违背公序良俗的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总153条)

3.5. 合同形式的补正

一般来讲,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如果没有采用特定形式,通常认为合同无效。但也存在特殊情形,一种是履行补正合同瑕疵,一种是产生新的法律效果。

a. 履行补正合同瑕疵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36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37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五条)

b. 产生新的法律效果

比如,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215条)

3.6 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a. 附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45条)

b. 附期限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法第46条)

在条件或期限之前,当事人享有期待权。可以在条件成就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损害赔偿。

3.7 实践合同

一般来讲,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但在实践合同,还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但是该条件影响合同成立还是生效法律规定并不统一。

朱庆育教授认为,实践合同是民法对私法自治的过度慈爱,是历史的产物,并且分清成立和生效要件必要性也不是很大。

a. 定金合同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担保法90条)

b.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367条)

c. 借用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210条)

d. 代物清偿协议

根据民法理论。

3.8 不属于合同的约定

法律应当对私人生活保持必要的谦抑,不应过多的介入私人生活。这方面,儒家对法家的批评还是很有道理的。并非所有的约定都具有法律意义,都应该由民法进行调整。

如,社交行为、好意施惠关系、不合理期待的约束都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约定。

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判断一个约定是否属于合同,可以采取“合意+权利义务”的公式,也就是不仅仅看双方是否达成了一个约定,还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是否产生了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对其中一方来讲,产生这样的关系是否是一种不合理的期待。

a. 社交行为

虽然存在一项合意,但由于缺乏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当事人并不受法律上的拘束。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改天请你吃饭哈”,请吃饭的人也许并没有真请的意思,被请的人也没有当真要对方请的权利,只是会产生社交上的一种制裁,经常口惠而实不至的话,请你吃饭的人也会越来越少。

b. 好意实惠关系

好意帮助别人的一种约定,通俗的讲,不帮是本分,帮助是情分,当事人知道双方之间这种约定不会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比如,代为投递信件、代取包裹、代买零食、为人指路等都属于这一类。

c. 不合理期待

经典案例是摸彩共同体,其中负责购买彩票的人因为过失没有购买事后发现本应中奖的彩票,不对其他人负责损失赔偿,因为这样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让他承担这种赔偿责任不公平。

d. 涉及人类尊严和隐私的约定

也不宜成为合同,在德国法上的另一个经典案例是同居男友约定女友应该服用避孕药,女友没有按照约定服用以致怀孕的,不能以女友违反约定为由要求承担责任。

4 合同仍存在,未被撤销、解除或终止

4.1 合同未被撤销

a. 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前已述
b. 债权人(第三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1.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合同法74条

  2.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合同法74条)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司法解释二19条)

  3.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司法解释二19条)

  4.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以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5.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一年、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合同法75条,合同法解释一8条)

    合同法74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23-26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4.2 合同未解除

合同生效后,自应严守。但法律也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以便当事人从法的枷锁中解脱出来。分为三种方式:

a. 合意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b. 约定解除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c. 法定解除

又可以分为总则规定解除和分则规定的解除。
总则规定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3 合同未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合同法411条)

5.合同履行请求权没有消灭

合同虽然存在,但是合同已经因为履行、提存、抵消、混同、免除而消灭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就消灭了,所剩的就是后合同义务了。

5.1 履行

5.2 提存

a.提存要件
  1. 债权人难以履行债务(前提)+以下要件
  2.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
  3. 债权人下落不明
  4.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b.提存的义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c.提存的效果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d.提存物受领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五年为不变期间)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合同法解释二25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法49条3款)

5.3 抵消

a. 法定抵消
  1. 积极要件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99条)

  2. 消极条件——不适用情形
    1. 专属于人身的债权,参照代位权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合同法解释一12条)
    2. 合同约定不能抵消的。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合同法解释二23条)
b. 约定抵消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同法100条)

c. 抵消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4 混同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合同法106条)

5.5 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合同法105条)

6.合同履行请求权没有相应的抗辩权

6.1(一)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民法总则192条)

6.2(二)不能履行的抗辩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同法110条)

  • 非违约方行使履行请求权的,违约方可以主张不能履行的抗辩,但并不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

6.3(三)留置权抗辩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230)

6.4(四)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合同法66条)

6.5(五)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法67条)

6.6(六)不安抗辩权

  •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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