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16)皖1321民初8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彭某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虽于2014、2015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直接说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更为重要的是,两人婚后育有一子樊某乙,现不满七周岁,双方均不愿抚养孩子,樊某甲的爷爷年龄偏大,不适宜长期代其抚养孩子,故为孩子合法权益及以后的健康成长考虑,也应继续维系双方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彭某与樊某甲离婚。
案例二:(2016)甘0922民初208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纠纷。审理中,虽然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不愿抚养孩子,因孩子患有先天性脑瘫,双方离婚会对孩子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8)鲁0785民初1040号
一审法院认为,代某1、马某来自不同地域,相识相恋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庭审时马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不愿抚养孩子,且无根本性的矛盾,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发生争吵的原因在于未举行婚礼。只要以后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多为来之不易的家庭考虑,为幼小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对代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总结:由上述案例可知,夫妻双方离婚时均表示不愿意抚养子女,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应准予离婚法定的情形的,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婚姻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依据人身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契约”,必然遵循着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如不得侵犯他人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
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其与财产关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离婚不仅意味着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同时还会导致财产关系的变动、子女抚养权的变动等。因此,如何既要维护父母婚姻自由的同时,又要维护好孩子的权利?两者产生冲突时,衡量之下,可能更倾向于保护孩子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