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丁某通过微信群发布招募信息、他人介绍等方式,陆续招募了11名卖淫人员(其中包括2名未成年人)。他每天将包含卖淫人员信息及定价的二维码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或微信群内,由他人转发介绍嫖客。嫖客“选中”后,丁某安排卖淫人员前往指定地点,并将交易具体位置发送给嫖客,通过收款码统一收取嫖资。
当天交易结束后,丁某按比例分配嫖资:卖淫人员拿50%,介绍人拿25%-30%,剩余归丁某本人。不仅如此,他还要求卖淫人员每日通过微信报备可交易的时间、地点,禁止私自联系嫖客,定期核查收入,甚至对瞒报、私接订单的行为制定“罚款”等惩罚措施。
案发后,被查实的嫖资共计15400元。一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丁某上诉称自己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二审期间撤回上诉,裁定维持原判。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我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区别在哪?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二者量刑存在较大差距,组织卖淫罪最低刑期即为五年,情节严重时可判无期;而介绍卖淫罪基本档最高只有五年,只有情节严重才可能超过五年。
在定罪上,二者的核心区别为是否形成管理或者控制关系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其核心在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实现了管理或者控制,这种管理控制可以依托实体场所(如足浴店、会所),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只要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人数、时间、地点、价格、收入分配等具有支配力,就构成组织卖淫罪。
而介绍卖淫罪的本质是“牵线搭桥”,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传递信息、撮合交易,行为人不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行为人通常没有固定的卖淫人员,也不介入具体的交易过程、定价、分成等。
丁某虽然没开实体店,但他的行为完全符合管理或者控制的特征:
招募控制:他通过招募、介绍等方式集合了11名卖淫人员,其中还有未成年人。
调度管理:卖淫人员每日向他报备可交易时间、地点,他统一安排接单、派单。
定价与收费统一:他统一发布价格二维码,嫖资全部打入他的账户,再按固定比例分配。
惩戒措施:他禁止卖淫人员私自联系嫖客,对瞒报收入、私接订单的行为“罚款”。
这些行为早已超越了介绍的范畴。丁某不是牵线搭桥,而是像经营一个没有实体门店的线上卖淫组织。
这个案子提醒各位:通过网络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同样构成组织卖淫罪,不要求有固定的实体场所。
实践中,很多利用社交软件、微信群、小众APP招嫖的组织者,往往以为自己没有开实体店、没有固定场所,最多算介绍卖淫。但通过本案可知,只要你掌握了卖淫人员的接单、派单、定价、收费、分成等核心环节,对卖淫人员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哪怕你躲在手机屏幕后面,照样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