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问:2015年11月,AAA公司因火灾形成存货损失,由于保险公司2016年才进行了赔付,所以2015年会计上未作损失处理,而在2016年才作了损失处理。请问该资产损失应在2015年还是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

答:发生火灾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即2016年度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注释:条款失效,第十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问:因生产经营需要,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了贷款互保协议,根据双方资金需求计划,AA公司为BB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BB公司为AA公司3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后来,BB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17年破产倒闭。其债权人XX银行于2018年将BB公司及AA公司诉至法院,因BB公司无偿还能力,经法院调解,由AA公司代偿7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请问AA公司形成的担保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答:互保属于企业为融资而采用的一种通过参加担保联合体扩大融资额度的担保,应认定为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了贷款互保协议,根据双方资金需求计划,AA公司为BB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BB公司为AA公司3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与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由此造成的连带责任损失,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担保支出,能税前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注释:条款失效,第十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注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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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现对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国发〔2013〕44号文件发布之日起,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同时废止。

  二、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扣除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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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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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有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6月15日

解读:

一、该办法基本概念的引入

该办法引入了两组概念: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该办法按照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原则,将资产损失分类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首次引入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从而使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有了科学、合理的分类。如此分类既方便税务机关按资产损失项目类别建立不同管理制度,实施分类管理,同时又有利于纳税人在申报扣除资产损失时政策清晰,操作简便、规范。

同时,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该办法将其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即实行清单和专项相结合的申报管理制度。

二、该办法基本概念的解读

该办法规定了法定损失和实际损失的概念,第四条和六条对法定损失、实际损失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要求,但没有对实际和法定损失作做详细列举。以下进行实例分析,以打开大家的思路。

1.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解读

例题1.某企业按照公允价值转让固定资产,资产账面价值80万元,取得转让收入50万元,在没有计提资产减值损失的情况下,“营业外支出”科目反映30万元,这30万元损失就是实际资产损失。

例题2.企业存货盘亏算不算实际资产损失?答:不算。请问,企业处置了吗?转让了吗?企业既没有处置,也没有转让,那就不叫实际。存货盘亏,无论采用实地盘存法,还是永续盘存法,都是按照账实不符推算出来的损失,是一种推定损失,这种损失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所以,存货盘亏是典型的法定资产损失。

例题3.甲公司应收乙公司账款100万元,三年都没有收到,乙公司仍然存在,请问,对于甲公司而言,这笔坏账损失实际上发生了吗?没有!理论上讲,乙公司以后年度经营情况好转以后,甲公司还有可能收到这笔账款。但截至今年三年过去了,甲公司依然没有收到,时间确实太长了,理论上可以认定企业已经发生了损失,所以称其为法定损失。总而言之,法定损失认定的,是推定的,而不是实际发生的。

无论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企业必须自己先在会计上做损失处理。反过来讲,如果企业自己都不认为是损失,税务机关就很难认为它已经发生了损失。该办法将“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作为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前置条件,一方面缩小了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差异,另一方面,促使企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存货转让发生损失,今年转让今年确认,去年转让去年确认,即实际损失要在实际发生年度确认损失。

坏账损失的确认,应收账款是前年发生的,今年认为是坏账,那么就在今年申报、今年扣除,明年申报、明年扣除,后年申报、后年扣除,不申报,不扣除。

问:去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转让损失,要在今年申报扣除,可否?答:不可以!

例题4.某企业2009年以公允价值转让一批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处置损失3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在当年扣除,2012年企业向税务机关旧事重提,税务机关应当怎么办?答:如果符合实际资产损失确认条件,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必须把这30万元损失追补到2009年去扣除,这就意味着2009年可能多缴税。但2006年发生的固定资产处置损失,相对于2012年,已经超过五年了,所以不能扣除,也不能追补扣除。

法定损失应当在申报年度扣除。

例题5.某公司2006年发生的应收账款,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无法收回,截止2009年已经有3年账龄了,企业没有确认坏账损失。直到2011企业要求确认坏账损失。如此,企业可以在2011年度确认为坏账损失并申报扣除,不再追溯到2009年度。

所以,法定损失,何时申报、何时扣除,不存在追补确认的问题,这就给企业提供了一个纳税筹划的空间,企业由此可以调节利润。如果企业今年盈利高,就在今年申报扣除;如果今年亏损,企业可以不申报扣除,以后盈利时再申报扣除。

总结:法定资产损失,在哪个年度申报,就在那个年度扣除。实际资产损失在哪个年度发生,就在那个年度扣除。如果发生年度没有扣除,后来旧事重提,就追补到发生年度扣除,如果超过5年,就追不着了。

2.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解读

清单申报方式下,列举的损失一般都是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发生的,损失情况简单并且业务量大,因此,企业应按照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将损失情况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年度申报时,如实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的“清单申报资产损失”栏次,并保留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专项申报方式下,要求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年度申报时,2014版填报《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2017版将原《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和原《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的填报项目进行了必要整合。

将“二、专项申报资产损失”项目的相关行次调整为按大类填报,取消原填报明细项目的要求。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特别注意,在归类、汇总会计核算科目时,不要仅仅拘泥于营业外支出、管理费用等支出类科目,还要关注投资收益、营业外支出等收(益)入类科目。

例题6.企业正常销售存货(比如材料)时,其会计处理为:

出售材料时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填入《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第9行)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结转成本时

借:其他业务成本(填入《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第9行)

    贷:原材料

注意该例题,在归类、汇总会计科目时,要同时归类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成本两个科目。

三、两组概念之间的关系

(一)一般关系

1.实际资产损失一般需要清单申报(例题1、例题6)。

2.法定资产损失往往需要专项申报(例题2、例题3、例题5)。

(二)特定关系

1.追补确认以前年度的实际资产损失,应专项申报(例题4,办法第六条)。

2.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办法第十一条):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3.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进行专项申报(依据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办法第十二条废止)。

4.符合一般经营常规的法定资产损失,可清单申报(例题7的“会计处理”②)。

5.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例题7的“会计处理”④)

例题7.某企业在自查盘点清查中,盘盈A材料金额40000元,属于材料收发计量错误;盘亏B材料20000元,属于一般经营损失;盘亏C材料150000元,属台风灾害损失,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同时,D材料单笔盘亏5000000元。

会计处理:

①借:原材料 ——A材料 4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  40000

经批准处理后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40000

   贷:管理费用  40000(小准则计入“营业外支出”)

②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20000

      贷:原材料——B材料 20000

经批准处理后

借:管理费用2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   20000

③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150000

    贷:原材料 ——C材料 150000

经批准处理后

借:其他应收款100000

    营业外支出  5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 150000

④借:原材料 ——D材料 500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  5000000

经批准处理后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5000000

    贷:管理费用  5000000

案例分析:

第①反映的盘盈金额4万元元与②反映的盘亏金额2万元不能相互对冲 ,一旦对冲,就不能准确体现损失金额。

第②反映的盘亏损失2万元属于一般经营亏损,适用于清单申报,并按照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内部资料)。

第③反映的盘亏损失5万元属于非正常损失,适用于专项申报,并按照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内部资料)。

第④反映的盘亏损失500万元,适用专项申报。

注: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存货非正常损失,仅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对自然灾害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造成的存货损失无须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综上所述,该企业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清单申报资产损失2万元,专项申报资产损失505万元。

结论:资产的盘亏是推定计算损失的法定资产损失,但未必全部适用于专项申报,对于符合一般经营常规的盘亏损失,可清单申报。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关注的5个要点

一、企业经营中经常发生的资产损失的情形

1、报废处理固定资产损失;2、销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损失; 3、销售存货损失; 4、盘亏损失; 5、发生坏账损失; 6、投资损失; 7、被盗、丢失损失; 8、其他

二、资产损失申报类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具体适用清单申报与专项申报的业务分类如下表:

三、资产损失申报材料

1、清单申报需准备材料

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其中二级机构的专项申报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总机构全部按清单申报的方式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情况下,地方税务局会有清单申报扣除表模版。

2、专项申报需准备材料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其中需准备的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如下表:




一般情况下,地方税务机关有资产损失专项报告的模版,按报告模版说明相关损失情况。

四、资产损失备案时间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实际操作中,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需要先将资产损失申报资料提交税务机关,取得备案回执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按回执上的损失金额申报扣除。

五、资产损失扣除相关的问题

1、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年末时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申报,是否可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2、实际资产损失是在账务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吗?

实际资产损失可以申报扣除,要同时满足条件:1)损失实际发生;2)已进行账务处理。

实际资产损失在实际发生年度没有扣除的,没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以后五年内通过专项申报追补到发生年度扣除;

3、什么是法定资产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在什么时候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是实际没有发生处置、转让资产的行为,但发生了符合财税【2009】57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文按规定计算确认的损失。比如坏帐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要在账务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4、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失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发生的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担保的损失可按相关规定申报扣除。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5、企业研发支出发生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6、企业将不同类型的资产打包出售,售价低于成本价产生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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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4-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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