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17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17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