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官网公布P2P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
【阅读全文】银监会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一、网络借贷(注:P2P)的定性为: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P2P平台)定性为: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P2P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
- 主要业务: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 不得从事:其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三、区别个体网贷(注:P2P网贷)及网络小额贷款,分别制定监管政策
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该类机构不同于P2P个体网贷,两者经营主体不同,网络小额贷款经营主体仍然是小额贷款公司,其利用自有资金而非出借人资金,通过互联网发放小额贷款,其资金需求方即借款人主要是互联网企业的电商等。因此《办法》只对个体网贷即P2P网贷进行规范。银监会拟在下一步对网络小额贷款进行专门研究,其办法将另行规定。
四、P2P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做了如下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P2P:监管机构认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可以理解为监管部门在不触碰12条禁止行为的情况下,认可一对多在网络环境下借入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P2P:新规强调实名注册用户之间的交易,监管的态度事实上已将实名用户之间的募集资金行为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中排除。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P2P:其他条款不具备,单独条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P2P:新规强调实名注册用户之间的交易,事实上是将注册用户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相区别。
注:本观点只作为学习讨论,不作为投资指导。
【系列文章】
P2P监管框架新规——(二)监管原则和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