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票据是商业活动中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今天来讲讲票据法的相关概念。


总结:

从票据类别上来说,票据分为汇票、本票、支票。其中,汇票中的商业汇票使用范围最广泛、次数最频繁。

从票据行为来看,每类票据都有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的票据行为,相对应的是出票人、持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付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被保证人、债务人、债权人。每种行为背后都是相关利益者权利与义务的博弈。

有意思的一点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票据关系成立的那一刻起,就与票据关系想独立。意味着票据持有人可将票据用于背书转让、质押,在这样的基础上,才产生了票据的承兑、背书、保证、质押等行为。

对知识的融会贯通建立在了解每一个知识点的基础上,打基础的阶段是不能跳过的。又晚睡了。

思考:

认真思考一个问题,我所学的票据法,有什么用?怎么用?

放在商业环境中,就是在实际交易中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中,使用,使用过程中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度范围内,正确使用。

从备考的角度来说,票据法的知识点会考核到其中的,一小部分,关键的信息,是建立在理解的基础之上,了解其中的法律法规以及具体的时间限制和标准,明白其中的利害关系。在理解的基础上去记忆,去答题。


一、票据基础概念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汇票分商业汇票,银行汇票,而在商业汇票呢,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票据分类

汇票,本票,支票,他们之间的区别是,出票人汇票的出票人是,企业和银行,而本票是银行,支票是企业和个人,除了商业汇票,是一般的远期汇票,其余的三类票据都是即期汇票。

汇票本票支票的区别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的时候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售票员或出持票人的票据,而本票能随时有支票出票人签发是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的时候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二、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法上的关系,分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其中票据关系,它是基于票据开票以及场支付的,票据有关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非票据关系主要是,根据票据法的直接规定,不基于票据行为而行为而发生,有正当权利人,对于因为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或者是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关系,第三个是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换票据而发生的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指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也就是说后续票据开票以及支付的行为,都是建立在开出该项票据的事由基础之上。

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票据关系已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也就是说因为某项交易而开出的票据,一旦在票据关系,也就是说票据的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嫌方存在的时候,他们就构成了票据关系,那么前期的票据基础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就对这个票据关系本身没有影响了。

同样的,票据关系因为一定原因而失效,也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旦票因为,票据基础关系而建立的票据关系形成,他们两个关系之间就是相互独立而不受对方效力的影响。


二、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种类和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分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个行为。

在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当中,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的通俗解释就是,要想票据行为真正成立,那么就必须要求行为人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以及它们的意思表示真实或无缺陷,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俗说就是票据行为人,是行动能力正常,思维能力正常的人在法律的范围内建立票据行为的情形。这些条件是票据行为建立的基础,看不见,但是特别重要。

2、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就是票据真实表示出来的一些条件,比如千张方式,票据的记载事项,以及票据,具体的记录要求。

(1)签章要求

签章分自然人签章和单位签章,两者的区别取决于出票人的不同。自然人签章要求签名,或者改或者盖章,也就是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都可以,而单位签章是要求单位的公章或者是财务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

无论是银行还是其他单位,再签发签证的时候,如果有票据专用章或者使用是财务专用章,或者是在银行有预留的签章,那么在签发票据的时候就应该使用专用章,或者说是与银行预留签章相符的欠账而而使用,如果使用银行公章,或者说是从公帐代替的话,那么该票据,的责任就由签章人承担,如果在签章不符,那么这个票据就没有效果。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项签章无效,但是它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月,就是说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他的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上面所说的也就是,由于票据有涉及到背书行为,那么在各项背书中,某一个后手的签章效力不影响前者,他们的签章效力是相互独立的。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分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绝对记载事项是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无效,相对记载事项是应该记载而没有记载的,采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是票据时效,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没有强制规定。

(3)其余要求

主要是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一致,不一致的无效。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无效。

二、票据行为的代理。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时候,必须在票据上,自己的名字或名称做欠账,带你,人,千张加代理字样的,形式留在票据上,该项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没有代理权,而在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有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越权代理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取得方式

票据权利主要是针对持票人或收款人而存在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只有第一次,而付款追索权,赛,付款请求权没有获得满足情况下的第二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从出票人处取得,从此有票据人处受让取得,以及以税收及城镇与企业合并的方式获得。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效力

1、票据权利的取得效力,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票据权利取得必须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比如提供货物或劳务服务。

2、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他就不收,对价支付的限制,但是他享有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利用欺诈偷窃,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判定

三、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的权利在于持票人拥有票据,并相应的享有票据的,被支付权,一旦票据遗失,那么便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应当采用,一些方式来进行补救。

补救方式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通常的程序是,可以直接诉讼,或者是公司催告,也可以先挂失,然后在诉讼或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就是指,持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没有申报的,然后就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

普通诉讼谁有持票人向付款人发起诉讼的一种方式,一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如果在判决前,丧失票据出现,那么付款的,应该以在票据正处于生长阶段为由暂不付款,法院应该终结诉讼程序。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引起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有:正常情况下、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日起,开始计算的到期。具体期限如下: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四、票据抗辩

一、对物抗辩。

票据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来提出那么票据,通俗来说就是票据本身的一些相关信息,不满足票据权利的执行的情况。

1、票据行为不成立,比如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上有记载的事项,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比如恶意取得。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有票据没有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3、票据在民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消,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语音做成拒绝证书而未做的。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

二、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和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但是票据抗辩也存在一些限制,比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以及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还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抗辩的影响。

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五、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伪造和变造的认定。

伪造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或者说是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变造是改变签章以外的内容。

二、伪造和变造的责任。

1、伪造

对伪造人,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对被伪造人,被伪造人,为从事票据行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

对其他签章人,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变造

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按原记载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嗯,变造后的累计的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前方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六、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记载事项。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记载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等于,汇票金额,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与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出,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2、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

商业汇票记载事项

二、出票的效力

对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对付款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有承兑后付款人才为主债务人;

对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七、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记载。

背书记载分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以及粘单 四项内容。

背书的记载内容

二、禁止背书

1、任意禁止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汇票责任。

三、背书连续

1、看连续是指背书连续,在票据转让中,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看形势连续,背书,连续主要甚至背书的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3、连续的作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责任,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2、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

由背书人作成背书,但是背书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接着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人地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

质押背书应当在背书上记载质押字样,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具,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或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不构成票据质押。

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八、汇票的承兑和保证

一、汇票分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其中商业汇票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他们的承兑程序是:

1、程序

(1)提示承兑时间,分即期票据指见票即付,无需承兑;远期票据分三种情况:①定日付款,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②出票后定期付款,付款到期日前提示承兑,③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一个月提示承兑。

(2)汇票没有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像是对出票员的追索权。

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做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该承兑汇票上必须记载的绝对事项是,必须有承兑字样加签章,相对记载事项是承兑日期,没有记载,承兑日期则已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三日为承兑日期,不得记载附条件的,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承兑的效力,成为主债务人应无条件支付,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资金不够或超期,承兑人仍需无条件支付。

二、汇票的保证

1、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是必须有“保证”字样,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日期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加保证人住所;

不得记载的事项有,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总结:汇票中记载日期的事项
总结:汇票中附条件的结果

2、效力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如(形式问题)而无效的除外。

共同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债务以后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九、汇票的付款和追索

一、汇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期

提示付款期

2、支付票款

审查业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如果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票据权利消灭期限

二、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的要件

(1)实质要件

到期追索,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期前追索,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银行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

(2)形式要件

在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获得拒绝证明。若持票人不能提供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追索权的行使

(1)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补充:回头背书,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2)顺序

持票人可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3)通知

时间要求,收到被拒绝的证明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其他的追索义务人,如果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虽然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赔偿,因为迟延通知而给被追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4)追索金额

首次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至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按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加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当再次追索时,包含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至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加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十、本票和支票的制度

一、本票制度

本票有自付证券、无需承兑、即期证券的性质。

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可用于支取现金。

本票出票的记载事项中:

绝对记载事项,包括标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付款地,如果未记载已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出票地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本票自出票日起十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二、支票制度

1、支票的功能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取现,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用于转账,可用于取现,划线的普通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2、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出票人可授权收款人补记金额以及收款人名称,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金额。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促销员即可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不急也可以由相对人在授权,他人不及,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付款立为记载的已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出票第一位记载的已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出票的要求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出票记载事项总结

4、支票的付款

(1)付款日期,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的,该记载无效。

(2)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付款人可不予付款,并不像是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3)余额不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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