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梳理

★刑法法条

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沿袭

释义:“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定罪量刑

一、3年以下、拘役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二、3到7年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三、7年以上

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7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0401)

★主体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车辆自行滑坡

如经补充查证,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如有因果关系,则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超载驾驶是一个行为过程,包括中途停车,故超载驾驶时在下坡停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行为人因严重超载,在下坡停车时,尽管采取了驻车制动措施,但仍然导致车辆自行滑移,造成二人死亡的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考虑到本案确实具有相当的偶发性,如果通过民事赔偿能够化解矛盾,被害方不坚持追诉,就不一定追究刑事责任。

如经补充查证,无法查实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则根据“疑义有利被告”的法理,应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能按犯罪处理。

(最高法)关于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

★路外事故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2)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3)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共犯

(1)他人指使逃逸

第五条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2)特殊人员指使、强令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笔者:即构罪标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

(3)纵容他人酒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不宜认定)

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的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当事人之间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

(最高法)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

★交通肇事中的自首认定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1222)

★民事责任问题

(1)被盗车辆发生事故的民事责任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法)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19990703)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最高法)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0224)

(3)水上交通肇事被害人下落不明

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

(最高法)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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