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干股”的实质系股权赠与
从形成原因和法律关系看,干股的实质是股权赠与,受赠人不需要支付对价,【(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98号】
二、“干股”协议的法律效力
“干股”不是按照出资享有的股份,赠与人和受赠人只能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协议既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能为口头形式。只要协议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一的,即具有法律效力。【(2015)民申字第1104号】
对于附条件的“干股”协议,条件没有成就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干股”受赠人的股东资格
一般情况下股权受赠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干股”的受赠人只享有分红权或表决权,不享有股份所有权,通常不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2016)皖民申5号】
“干股”受赠人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股东资格的约定,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规定,受赠人无需承担公司债务。
四、“干股”配赠程序
“干股”配赠程序,因赠与主体不同而不同。
如果是股东之间配赠“干股”,或者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配赠干股,双方签订协议即可;如果以公司的名义配送“干股”,则涉及到公司减资、股权变动、公司章程修改等诸多事项。因《公司法》对“干股”所涉事项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章第二节的程序办理,先由董事会提出配赠方案并提请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对配赠方案进行表决,与受赠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对受赠人的要求等程序,并且配赠干股时应当依照《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定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权。
从“干股”的产生原因看,很那遵循上述程序。因“干股”的配赠要么出于亲情,要么出于实现某种利益而为,受赠人特定,且具有私密性,如果要有繁琐的程序或如股权转让一样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难以实现配赠人的最初目的。
五、“干股”的法律风险
1、民事责任
“干股”的民事责任表现为协议无效、赠与人撤销赠与、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技术股”人员离职时的股权回购,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时的股权落空等,对受赠人的风险大于赠与人。【(2009)民二终字第43号】却因赠与协议的约定,受赠人承担了巨大的违约责任。
2、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收取“干股”,将可能触犯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经营者为了吸收人才和技术,往往以赠送“干股”作为条件,很多单位也常以“干股”对员工实行激励。鉴于目前对“干股”的法律地位及涉及的相关问题规定不明确,“干股”往往又涉及股东和员工双重身份,引起权利义务的交叉,其弊端和优势还需法律进一步规范,所以应谨慎对待“干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