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股权受让人连带责任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股权转让中有两个以上受让人但未约定转让款支付比例的,应将所有受让人看做一个整体,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六份协议中,仅“8月17日补充协议”以及“5月6日承诺书”中有受让方占股比例的约定,其余四份均无约定。其中,“8月17日协议”约定的是梁新业40% 、王兆远30%、宋汉之30%,而“5月6日承诺书”仅对受让的70% 股权约定了比例,分别是梁新业16%、王兆远27%、宋汉之27%,与前一协议约定的占股比例并不一致。且所有的六份协议均无受让方按何种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相反,都是将受让方作为一个整体来约定的。从实际付款的情况看,受让人所为的给付,亦作为受让人所应履行的整体付款义务的一部分而存在,并非履行各自份额内的责任。再结合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作为共同的受让人与另一方签订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等事实,应认为该三人系共同的股权受让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有关连带之债的规定,彼此享有连带债权,相应地,对案涉合同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受让方有关应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