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在用益物权中新增加了一种类型——居住权。居住权制度的入法实现了“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让有限的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

1、增设“居住权”以及居住权的地位和功能如何界定?

力主规定居住权原因。第一,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案例,法官认可了居住权。主要发生在什么情形呢?夫妻双方离婚分家析产时,房子归夫妻其中一方所有,但另一方居无定所,怎么办?法院常常从民法基本原则出发,判决居无定所的一方仍可住到原来的房子里,直到有别的住所为止。

除此之外,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要求规定居住权的社会需求,当时有前辈民法学家和一些法官提到,上海有一些知识青年,当年“上山下乡”到农村去,在当地成家以后,等到允许知青回城的时候自己回不去了,怎么办?让子女回去。可是这些知青下乡的时候都是中学生,自己没有独立的房子,子女回去住哪儿?一般是跟着外婆、外公、舅舅、叔叔住,可问题是这些亲戚去世后,其他的家人可能就不一定同意他们继续住了,怎么办?这个时候就有人主张通过设立居住权,以此解决这类群体住有所居的问题。

另外,基于一些特殊的社会需求,比如当事人想让自己的闲置住宅发挥一定效用,就设定了居住权。

2、社会上还曾出现过“以房养老”的骗局,对一些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来说,居住权的设定有何意义?居住权入法能否实现“以房养老”?

以房养老领域出现一些诈骗犯罪,原因是多方面的,应该说任何一种民事交往的方式和手段都有可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所以这个板子应该打到这些犯罪分子身上,他们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追究。

据我了解,在以房养老的过程中,的确有一些通过设定居住权的方式,让老人把房子所有权转移出去,犯罪分子利用这种交易方式,损害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确立的规则来看,将来设立居住权需要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相对来讲这个程序和链条就长一些,这样可能给揭穿骗局提供更多的机会。

3、目前民法典物权编草案规定的居住权设立方式?

有两种:第一,订立居住权合同,基于合同取得居住权。第二,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

4、居住权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比如,现在的居住权设立是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可以想像,对于大多数的城市居民来讲,愿意无偿给别人设立居住权的情形是非常有限的,例如设定给自己的子女、父母、近亲属、密友等,但是给其他人无偿设立居住权,估计是比较难的。所以,这一规定就值得考虑。

另外,民法典物权编草案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事实上,这一规定就会限制住宅资源的优化配置,也难以实现物尽其用。

还有,民法典物权编草案还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意思就是居住权人不能利用住宅获得收益,当然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以不得出租为原则,以可以出租为例外。不少参与物权编编纂的学者主张,除了保障性的居住权,是不是也可以给投资性居住权留下空间,更能实现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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