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是承包关系,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核心观点:公诉机关对王提供的与金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因此,指控王侵占公司两起货款,公诉机提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检察院指控:
1、王利用担任北京金王营养补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销售花粉不记账的手段,向北京朝阳区琪康经理部销售花粉及伴侣二十箱,共价值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四十二元。王结回现金二万三千元,据为己有。
2、王以上述同样手段,向北京市蓝冶食品公司销售花粉及伴侣各二十箱,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五十六元,王结回现金三万一千二百元,据为己有。
3、王利用担任北京金王营养补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编造假职工名单,冒领工资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余元。
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辩称:我与中外合资的金王公司系承包关系,工资是我承包费的一部分,不存在我侵占临时工工资的问题。
王对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辩解称:在公诉人指控的时间段,金王公司已经是外商独资的公司,我与外商独资的金王公司没有任何协议。我与原金王公司的承包合同实际在1997年1月7日已终止。公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收取了这两笔货款。我从金王公司提货,均应有出库单等相关凭证,收到货物的单位应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应返回金王公司,由金王公司负责收取货款。公诉机关关于这两起侵占公司货款的指控是根本不成立的事情。我认为我没有犯罪。
王辩护人林根祥认为:本案起诉书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指控目的,公诉人起诉的理由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审理查明:
金王北京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0日,系中外合资企业。1995年8月,王与金王北京公司签订承包方案,王担任金王北京分公司经理。1995年8月8日,王与金王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应为1998年8月8日。1996年12月20日,金王北京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股权转让。1997年1月7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公司原投资各方将其各自全部股权转让给美国顶峰国际股权有限公司,并同意公司新的董事会组成。1997年2月28日,金王公司办理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辩方证据:
王在法庭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金王北京分公司的承包方案证明:王与金王北京公司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王系承包人。
2、王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王与金王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无劳动报酬。
3、金王北京公司管理规定证明: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
4、金王北京公司营业执业证明:1997年2月28日,该公司已办理外商独资营业执照。
5、金王北京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北京市经贸委的批复等证明:1996年12月20日,金王北京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1997年1月7日,市经贸委批复同意股权转让。
6、金王北京公司主管会计高兴淮证言证明:王与总公司系承包关系。北京分公司销售货物的具体会计核算由总公司负责。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具体财务不由王负责。
7、金王北京公司(中外合资)董事长杨寒冰证言证明:王在1995年-1996年期间在北京分公司工作过,作为当时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这期间公司没向丰台检察院举报过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冒领临时工工资的事实,公诉机关对王提供的与金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王侵占公司两起货款,公诉机提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综上,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王犯职务侵占罪,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对王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