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2018年3月,A市李均某在等待其女友使用厕所时,由于厕所入口处的化粪池水泥盖板断裂,致使李均某跌落化粪池溺亡。事故发生后,李均某的父母李某及杨某作为原告,在A市甲区法院对多家单位分别提起多次诉讼,但由于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位于A市甲区与A市乙区的交界处,经A市甲区法院调查,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均不在相关单位的土地权属或产权权属范围内。根据A市甲区法院案件的调查结果,李某及杨某认定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系位于A市乙区,且在A市某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内,因而到A市乙区法院对A市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A市某公司作为被告答辩称,其并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建设者、使用者、所有者,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应由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实际建设者、使用者承担。同时,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第一责任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问题分析
A市乙区法院认为,本案中A市某公司虽否认其系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建设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但综合A市甲区法院的调查情况、案件中相关单位提交的各自用地的权属证据等,再结合本案法院现场勘验状况及向有关部门的调查情况,足以充分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位于A市某公司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之内,即位于A市某公司享有权属的土地上。在A市某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能够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存在其他建设者、管理者或明确具体使用者的情况下,应予认定A市某公司对其土地上的案涉厕所及化粪池行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作为构建物,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直接承担责任。
本案中,A市某公司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尽到对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修缮、维护等管理义务,故法院认定其对李均某溺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均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李均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三、问题解决
A市乙区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大小等因素,判决A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40241.85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四、小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条款针对实践中常常发生地面坍塌致人损害、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问题而制定。本条所说的倒塌、塌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折断、烟囱倾倒、地面塌陷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市某公司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尽到对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修缮、维护等管理义务,故法院认定其对李均某溺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均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