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社保经办机构已经给予交通事故受害人报销的医药费,是否应该从损害赔偿索赔额中扣除?或者说,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应否再由侵权人赔偿?
从法理上来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属于社会法范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关系,属于民法范畴,两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从第30条规定可以归纳出:1、参保人的伤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负责。因此,对于交通事故侵权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具体操作中,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相关部门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2、依法应当负担医疗费用的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3、先行支付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但现实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非机构名称,具体由谁追偿,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医保管理机构在医疗费用理赔操作中,在有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仍旧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鲜有向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例;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受害人又诉诸法院请求侵权赔偿的,法院仍会判决由侵权人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依然会获得双重利益。
社会保险法律原则和民事审判实践相互矛盾的问题,客观表现为不同领域法律关系的衔接缺陷,实质上是法律滞后性抑或法律漏洞等原因所致,有待于通过法律修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给予明确,避免理论认识上的模糊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