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案外人郭某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案涉车辆挂靠于原告某运输公司处运营。第三人刘某受雇于郭某驾驶案涉车辆。
原告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就案涉车辆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某运输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2万元。
2023年2月2日,第三人刘某在运输终点卸货时,不慎被车门挤伤手指,经医院诊治为手指损伤,花费医疗费7238.19元。
当地人社部门认定第三人刘某受伤系工伤,经劳动能力部门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拾级。
后第三人刘某起诉原告某运输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余万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运输公司分期支付第三人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1.5万元。
原告某运输公司已向刘某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6.5万元未支付。
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
二、原被告双方意见
运输公司即原告意见:因自身已购买雇主责任险,现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其已支付给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5万元;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员工支付,运输公司欠付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6.5万元。
保险公司即被告意见:原告已支付给员工的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但其主张剩余6.5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法院意见
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被告是否应向其赔偿。
1.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可以认定,原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第三人刘某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上述情形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的范畴。
具体来说,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核心条款)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内容。
2.保险合同没有将挂靠作为排除保险理赔的范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
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向第三人赔付5万元后,被告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已赔偿的5万元。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6.5万元。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但案涉保险合同未约定,就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赔付责任,由被告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且原告已将向被告主张赔付部分保险金,不存在原告怠于请求的法定情形。
故在第三人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赔付剩余6.5万元。
四、总结
之前代理过一个公司的案件,公司未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经法院调解,确认公司向因工伤死亡的工人支付55万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有限额50万的雇主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工人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公司工作人员。
保险公司以工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因其有无证驾驶摩托车情节,而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无证驾驶的导致工人死亡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为由,在公司要求其赔付时,予以拒绝。
公司便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雇主责任险支付50万元赔偿款。
开庭过程中,法院问,55万元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是否向工人支付。答案是没有。
最终法院以上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支付50万元的赔偿款。
这个判决下了以后,作为代理律师,虽然案件胜诉,但是觉得有些不可思议。因为按照上述保险法65条,公司未向工人赔付,赔偿款按说是不能赔付给公司的。
对此类案件了解较少。以后有机会遇见此类型的再深入学习。
最高院前一段时间公布了一批商事审判专题的法答网精选问答,第一个问题跟雇主责任险有关。粘贴至此,再熟悉下。
问题:雇主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能否冲抵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获得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答疑意见:
首先,雇员所获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应冲抵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影响,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许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则会出现用人单位诱导或者强迫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其为受益人,以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
如允许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显然违背立法精神,也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
其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用人单位虽然支付了保险费,但不能成为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兼得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同理,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应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应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董国强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李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