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借款但参与公司理的应认定为投资

【裁判耍旨】

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依法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庆龙。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延美、李文彬(系李延美之夫)。

第三人: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延美,院长。

2011年6月2日,原告宋庆龙(丙方)与被告李延美(甲方)及案外人张新权(乙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乙方和丙方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运作和管理,甲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利息。”在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实际共出资88.8万元,张新权实际共出资346.32万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宋庆龙与张新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新权把对李延美享有的346.22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宋庆龙诉称,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述出资“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实际上是原告及张新权对被告李延美的借款。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宋庆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延美、李文彬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35.1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

两被告辩称,原告宋庆龙及案外人张新权对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的出资,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两者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有着本质区别。在本案中,原告宋庆龙向被告李延美及济南中医康复医院交付相关资金的行为,虽名为借款,但实为投资。理由如下:第一,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自相矛盾。(1)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出资数额和分别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后,又在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中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乙方和丙方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运作和管理,甲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利息。”可以说,第二条的约定与协议关于出资的约定内容是矛盾的。(2)按照该第二条约定,在项目正式开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 -14月原告宋庆龙才决定是否债转股,原告宋庆龙是否债转股尚处于未定状态,但在协议第五条“其他权利和义务”部分则有“在项目成立并进入运行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的内容。显然,以上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不一致。第二,医院章程及验资报告对原告张新权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除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外,在康复医院章程和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股东为李延美、张新权、宋庆龙三人,也可见三人为投资合作关系。第三,事实上,宋庆龙、张新权二人在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筹建过程中及建院初期,均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了医院的筹建、运营和管理,是医院的管理者之一。这些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宋庆龙取走账目、决定以车抵债等一系列事实予以证明。

济南中院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法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宋庆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宋庆龙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借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出资纠纷,但未进行释明,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投资合计435.12万元,除去98万元注册资本的投资以外,其余337.12万元的投资属于对股东的负债,济南中医康复医院负有偿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与投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名称即为“项目投资合作”,但在第一条约定了出资数额和分别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后,又在第二条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两者显然是矛盾的。同时,第二条还约定“乙方和丙方有权利决定在项目正式开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 -14月是否债转股”,这与第五条“在项目成立并进入运行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的约定相矛盾。事实上,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的经营管理。另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康复医院系按章程成立,所有款项均已投资医院的实际经营。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投资纠纷,可另行解决。

山东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准确区分借贷与投资,对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宋庆龙向被告李延美及济南中医康复医院交付相关资金行为的性质认定,即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投资。

一、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被称为民间借贷,有别于商业贷款。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对于民间借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法律保护。第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即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第四,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五,民间借贷可由借款双方约定,可有偿亦可无偿。约定有偿的,必须在事先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归还本金时支付利息。

二、投资行为的认定标准

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有形或无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对于投资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投资是一定主体的经济行为。投资主体即投资者必须是具有资金或资财来源和投资决策权的投资活动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国家。第二,投资目的是保证投资回流,实现增值,以获取收益或社会效益。实现投资的增值性回流,是投资的预期目的,就投资自身而言,实现投资的经济效益,是投资行为的出发点,如果不能带来经济效益,投资便缺乏生命力。第三,投资所获取的效益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效益,而且是不确知的,故投资具有风险性。第四,投资必须花费一定的资财或智力成果,其来源包括投资者自己的所有、收入以及通过各种途径的融资或借贷、借款等。

三、民间借贷与投资行为的区分标准

投资与民间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可担保,但可转让。第二,民间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_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第三,投资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民间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且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是无偿的。第四,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第五,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民间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财物。第六,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民间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第七,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可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民间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本案例主要探讨了民间借贷与投资的区分标准,具体分析了本案所涉及的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第一,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第二,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第三,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账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第四,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第五,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权利。总之,对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或参与经营管理权的判别是解决真假投资与借贷的关键。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投资与借贷的涵义,科学甄别真假投资与借贷,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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