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此外,如果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也将导致格式条款的无效。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解释的首要方法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如果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如海上保险合同),并为其所理解,则应当就条款所使用的特殊属于作出解释。当争议双方对格式条款解释不一致时,通常要适用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三、格式条款的使用
格式条款虽然是一方预先制定,但制定方必须在承诺方承诺以前明确呈示其条款,从而使承诺人能明确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若在承诺人承诺前,格式条款不能为承诺人所知道,则不能成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什么叫合理方式?签合同时当面圈阅,算是一种合理方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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