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实务探讨
一、离婚时,夫妻一方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首先,必须肯定,离婚时一方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涵盖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的绝大部分收入,并将之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对此处的“共同所有”,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倾向于理解为是“共同共有”,只有是“共同共有”,才会产生“平等处理权”。任何一方私自处分大额共同财产,均构成对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其次,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多是离婚案件的有过错一方,并且在经济能力上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也相对较强,“私自”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也大于对方。《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性化和救助弱者的法律理念。
最后,法律规定“不分或少分”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制裁,此时,强调法律的制裁性质的成分较重。而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是均分,并兼顾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虽然如此,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因此,对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判。
二、离婚后,发现夫妻共同财产被对方非法处分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
由于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这种行为相对方在离婚时往往并不知晓。为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婚姻法设定了离婚后再次分割请求权予以救济。
对再次分割请求的处理,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分割的范围,应仅针对被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财产,不应包括已被依法分割的财产中的合理部分。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应是离婚时的全部财产,包括已分割的部分,我们认为不妥。第一,我们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了“再次分割”,而不是“重新分割”。既然是“再次分割”,也就是第二次分割,只能是针对未分部分,而非全部;第二,已分割部分,法律文书多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改变,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一审程序。也就是说,一审程序不能改变已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保证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基本要求。
其次,财产的价值,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基准,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现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格是在不断变动的,因此,在不同的时间点,被擅自非法处分的财产的价值表现也就有所不同,经过一段时间,有的商品表现为大幅度上涨,而有的有下降不少,特别是在股票、房屋、汽车等大宗财产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所以,确立再次分割财产的价值基准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显得特别重要。笔者以为,应以离婚时,也就是离婚案件裁判时或离婚协议签署时的财产价值为价值基准点,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资产现值(不是净值),只有这样,才能既体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又能达到惩罚违法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其三,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时效三年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并适用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关于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财产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属于财产权属纠纷,而另一种认为是侵权纠纷。基于这两种理解,与之相对应的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上也有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所有权是对世权,因此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后者认为,应按侵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这不仅侵犯了对方的合法财产权,还侵犯了对方知情权,应属侵权。2、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允许受害人一方随时主张权利,经过太长时间以后,有的财产势必会几易其手,更有的会灭失,对离婚时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必然会给诉讼程序带来极大的麻烦。
通过该判例,大家可以看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合法的一方。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即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一方通过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手段,增加对方的经济责任以谋取利益。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2017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及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都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其目的也是保护夫妻之间合法的财产关系,避免夫妻一方利用非法手段增加另一方的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