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将网络体育直播认定为录像制品后,录像制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自然无法受著作权保护,而是受“邻接权”保护。“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neighboring right,又称传播者权,是指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被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很少引入邻接权的概念。例如英国著作权法,将邻接权都视为著作权。只有在大陆法系国家,才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在我国,邻接权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电视台对其制作的非作品的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的权利。邻接权主要规定于《著作权法》第四章。
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其受邻接权保护,那么理论上来说就应当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录像者权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但是二审法院认定四十二条不适用于此案件,原因在于:在同一部法律中,相同的概念应具有相同的含义:对“信息网络”的理解,应与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络广播权中的“信息网络”相一致。因此,四十二条录像者权无法保护网络体育直播。那么我们接着看同为邻接权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广播组织者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将广播组织者权应用于此案件中存在两个问题:1.主体: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公司不在该权的保护范围内。2.转播的定义:根据在同一部法律中,相同的概念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这一原则,“转播”也不适用于互联网领域。
三、反思与建议
那么,如若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其可能适用的几条法律到此都已经被排除了,这说明在我们《著作权法》现在的体系中,缺少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不健全。因此,我们国家应尽快明确《著作权法》中相关权利(广播权、广播组织者权)是否适用于互联网、(录像者权)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互联网的问题;扩大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现有法律规定已经远远落后于现实的发展;明晰“作品”与“非作品”的边界,在判断独创性的高低时应采用更加客观的标准;完善著作权保护体系,明晰标准,降低公众维权的难度,让《著作权法》能够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