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邓高林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7月4日)
案号:(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02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5月11日)
案号:(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陈某某成立的某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商务活动的组织和策划。陈某某曾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举办过才艺比赛活动;
二、某某公司曾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过协议,合作了14个月时间。
三、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进行过海选,陈某某举办相关的才艺比赛活动也付出相应的成本。
从以上分析,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开展才艺比赛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虚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03
程康明、薛东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18日)
案号:(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理由: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康明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虽然程康明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故程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程康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来源:聚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