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习I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法律分析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刻生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在二审作出裁判前,一审判决不生效。但二审吴梅与西城纸业达成和解协议,未对一审判决做出改判,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效力。

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西城纸业公司放弃行使上诉权,而吴梅也退后一步,放弃了利息,如果西城纸业公司据此履行完成,那么双方的债务关系也随之终结,但很遗憾的是西城纸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但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吴梅无法根据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而西城纸业公司也不能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

小知识:二审期间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分为普通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普通和解协议签订时,案件的判决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而后者是在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签订的,故名为执行和解协议。

前者是对未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新的约定和处分,而后者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经法院审査同意的,二审程序终止,一审判决生效,而后者签订后,执行程序中止。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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