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王永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借款合同的直接证据?
电子合同没有原始载体,法院如何认定其真实性?
银行电子流水与纸质凭证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这些问题的背后,都指向同一个核心议题: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判断。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其中第93条、第94条首次以专门条文的形式,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作出了系统规定。在此之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判断长期处于“个案裁量、标准不一”的状态,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差异明显。这两条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对数字社会的主动回应,也意味着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从“法官看着办”走向了“法律有规定”。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深切体会到,电子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常规工作。但如何准确理解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内涵,如何在具体案件中有效运用,仍然困扰着不少同行。本文结合笔者的办案实践,从法理逻辑和实务操作两个维度,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作一系统梳理。
一、为什么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如此困难?
要理解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首先要明白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根本区别在哪里。
(一)数字形态带来的认知困境。
一张借条,如果是纸质的,它的物理载体就是那张纸。笔迹是否连贯、纸张是否有折痕、落款日期是否有涂改,这些都可以通过肉眼观察作出初步判断。即便要鉴定,也是鉴定笔迹、纸张年代这些相对稳定的物理特征。
但电子数据不是这样。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它们本质上是一串二进制代码。你看不到它、摸不着它,只能通过屏幕读取它所承载的信息。这就带来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你所看到的,和它原本的样子,是否一致?
更麻烦的是,电子数据可以被无限复制,而且每一次复制都不会损失信息质量。一张纸质借条复印后,复印件和原件之间存在明显的物理差异;但一个电子文档复制一百次,内容上没有任何区别。那么问题来了:电子证据的“原件”到底是什么?
(二)容易篡改与难以发现之间的张力
电子数据的第二个特征是其易篡改性。纸质借条上的数字如果有改动,通常会在纸张上留下痕迹,比如刮擦、涂改液、不同笔迹的叠加。但电子数据不同。一个Excel表格里的数字被修改后,不会留下任何物理痕迹;一段微信聊天记录被删除部分内容后,显示出来的仍然是“完整”的对话。
这种“篡改无痕”的特性,使得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变得异常复杂。法官面对一份电子证据时,无法像对待纸质文件那样,看一眼就能形成初步判断。他需要借助技术手段、需要审查系统环境、需要核验流转过程——而这些,恰恰是传统证据法没有详细规定的内容。
(三)传统证据规则的水土不服
传统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叫“原件规则”。按照证据法理,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的原件,复印件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被采纳。这个规则的逻辑基础是:原件具有唯一性,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但电子证据的出现,使得“原件”这个概念变得模糊。一个PDF文件存储在电脑硬盘里,打印出来的是不是原件?发送到手机上的算不算原件?上传到云端的与本地存储的哪个更“原始”?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有诸多讨论,但在实务中,需要的是一套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第93条、第94条应运而生。它们不是对传统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根据电子证据的技术特性,重新构建了一套真实性认定的规范体系。
二、第93条的法理内核是综合判断,不是自由裁量。
第93条是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一般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结合七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理解这一条,需要把握三个要点。
(一)“应当”二字的规范意义。
第93条开篇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这里的“应当”二字,在法律语言中属于强制性规范,意味着裁判者不能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适用或忽略这些因素。
这一点非常重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对电子证据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要么过于依赖鉴定意见,要么简单以“不符合证据形式”为由不予采信。第93条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法官必须逐一审查这七项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审查的过程和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第93条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法定化”约束。法官仍然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这个空间被限定在七项因素的框架之内,不能漫无边际。
(二)七项因素的层次结构。
七项因素看似并列,实则存在内在的层次结构。我将其归纳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系统环境”,对应第(一)至(三)项。这三项因素关注的是电子数据赖以生成的计算机系统是否可靠。道理很简单:如果一个系统本身就有漏洞、经常出故障、缺乏监测手段,那么它产生的数据自然不可信。反过来,一个经过权威认证、运行稳定、有完善防错机制的系统,其输出的数据就有更高的可信度。
第二层次是“流转过程”,对应第(四)项。电子数据的价值在于其内容的完整性。一份聊天记录如果只截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遗漏了上下文,它的证明力就会大打折扣。第(四)项要求审查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方法是否可靠,这正是对数据完整性的保障。
第三层次是“背景事实”,对应第(五)、(六)项。一项电子证据是否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形成,提取数据的主体是否适格,这些外围事实可以辅助判断数据的真实性。比如,一家企业的日常经营中自动生成的电子账簿,显然比为了诉讼专门制作的数据表更可信。
理解这三个层次的意义在于,审查电子证据时,不能孤立地看某一个因素,而要将它们放在一起综合考量。系统环境没问题,但流转过程有瑕疵,仍然不能认定真实;反之,流转过程规范,但系统本身不可靠,同样存在问题。
(三)鉴定的辅助性角色。
第93条最后一句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检验等方法审查判断。这是对鉴定功能的定位:鉴定是辅助手段,不是必经程序。
实务中,不少律师一遇到电子证据就申请鉴定,似乎不鉴定就无法证明真实性。这种做法未必可取。一来,鉴定需要时间和费用,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来,很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通过第93条的综合判断完全可以认定,无需动用鉴定。
鉴定的真正价值在于解决专门性技术问题,比如:某个文件是否被修改过?某个时间戳是否真实?某段代码是否被人为植入?这些问题是法官凭借常识无法判断的,需要专业鉴定人员介入。但对于那些通过系统环境、流转过程、背景事实就能作出判断的电子证据,没有必要一律申请鉴定。
三、第94条的推定逻辑,系经验法则的制度化。
如果说第93条解决的是“如何审查”的问题,那么第94条解决的是“什么情况下可以不用逐项审查”的问题。
(一)推定的法理基础。
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在这五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这五种情形是:当事人提交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数据;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数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数据;以当事人约定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数据。
这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经验法则的制度化”。所谓经验法则,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积累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规律。比如,一个人通常不会主动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虚假证据;银行系统保存的交易记录一般不会被篡改;企业日常经营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其真实性通常高于为诉讼专门制作的材料。
第94条把这些经验法则上升为法律规则,赋予了它们规范约束力。这样一来,当事人和法官都有了明确的行为指引:符合这些情形的电子证据,可以直接主张其真实性,不需要逐一举证证明系统环境、流转过程等。
(二)五类情形的实务解读。
1.“于己不利”的情形。
这是自认规则在电子证据领域的具体化。如果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欠被告5万元,被告把这条记录提交到法庭,原告很难再主张这条记录是假的。因为没有人会主动制造对自己不利的虚假证据。当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这条记录是被伪造的,法院仍然可以否定其真实性。
2.“中立第三方平台”的情形。
这里的关键是“中立”二字。支付宝的交易记录、银行的转账流水、电商平台的订单信息,这些数据的生成和存储主体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它们没有动力去篡改数据。因此,这类数据可以直接推定真实。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第三方平台”不包括当事人的关联方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构。
3.“正常业务活动”的情形。
企业每天的销售记录、仓库的出入库数据、员工的考勤记录,这些都是正常业务活动中自然形成的数据,不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它们的真实性通常不需要逐一举证。但要注意,如果这些数据明显存在矛盾或者不合常理,仍然不能直接采信。
4.“档案管理”的情形。按照档案管理规范保管的数据,具备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的制度保障,推定其真实有充分依据。
5.“约定方式”的情形。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了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方式,按照约定形成的数据,应当推定真实。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三)反驳的证明标准。
第94条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推定是可以反驳的。但不同的情形,反驳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对于前五种情形,反证只需要达到“足以反驳”的标准。这意味着,对方当事人不需要完全证明数据是假的,只需要让法官对数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就可以打破推定。比如,对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证明第三方平台在数据生成的时间段内发生过系统故障,这就足以反驳数据的真实性。
对于公证的电子数据,标准更高一些。第94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经公证的,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里的“足以推翻”,要求反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而不是仅仅引起怀疑。
这两种标准的区别,体现了公证证据的特殊地位。公证程序本身具有中立性和规范性,经公证的电子数据在形式上更加可靠。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证数据绝对真实。实践中,有些公证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进行形式公证,并没有验证数据的原始性。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仍然有可能找到“足以推翻”的证据。
四、实务操作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理解了第93条、第94条的法理内涵,接下来要回答的是:在具体办案中,律师应该怎么做?
(一)取证阶段:原始性是第一要务。
很多电子证据的瑕疵不是在法庭上被发现的,而是在取证阶段就埋下了隐患。因此,取证阶段的工作至关重要。
第一,尽量保存原始存储介质。
当事人的手机、电脑、U盘,这些是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对这些介质进行封存,详细记录提取的时间、人员、设备信息。不要轻易相信“截图就能证明一切”——截图只是显示结果,不是原始数据。
第二,保证数据的完整性。
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时,不要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那几句话,要保留完整的对话上下文。提取电子合同,要保留合同签署的全过程记录,包括签署时间、签署人身份信息等。断章取义的提取方式,很容易在质证环节被对方抓住把柄。
第三,善用技术手段固证。
现在很多律师开始使用区块链存证、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这些技术的价值在于它们能够证明某个电子数据在某个时间点就已经存在,并且之后没有被修改过。对于关键证据,花一点成本做技术固证,往往能在后续诉讼中省去很多麻烦。
(二)举证阶段:主动援引推定规则。
很多律师在举证时,习惯于把电子证据打印出来附在证据目录后面,然后等待法官的审查。这种做法比较被动。
更好的策略是,主动分析电子证据是否符合第94条规定的推定情形,并在举证时明确提出来。比如,如果提交的是银行流水,可以明确指出“该证据由中立第三方银行提供,根据第94条可以推定其真实”。如果提交的是企业日常经营的电子台账,可以说明“该证据系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依法可推定为真实”。
这样做的好处是把举证的负担转移给对方。一旦法院采纳了推定的逻辑,对方就需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法院可以直接确认真实性。
当然,推定不是万能的。如果电子证据不符合第94条的五种情形,就需要回归第93条,从系统环境、流转过程、背景事实等方面进行举证。这时候,取证阶段保存的原始介质、操作记录、哈希值等材料就派上了用场。
(三)质证阶段:精准攻击真实性瑕疵。
质证时,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反驳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
第一,系统环境。如果对方提交的电子证据来自于一个不可靠的系统——比如没有安全防护的个人电脑、发生过数据丢失的服务器——可以主张其真实性存疑。这需要结合具体技术事实进行论证,不能泛泛而谈。
第二,流转过程。这是最常用的质证角度。对方提交的数据是否完整?提取过程是否规范?操作主体是否适格?有没有操作记录可查?如果这些环节存在瑕疵,就可以主张数据可能被篡改过。
第三,推定基础。如果对方主张适用第94条的推定,可以针对推定的事实基础进行反驳。比如,对方主张数据来自“中立第三方平台”,但该平台实际上是其关联公司,这就破坏了中立性;对方主张数据是“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但数据明显是为了诉讼而专门制作的,这就不能适用推定。
第四,公证效力。对于公证的电子数据,可以审查公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公证的内容是否仅限于形式真实性而非原始性。在极端情况下,可以申请公证员出庭作证,或者提交相反证据试图“推翻”公证结论。
(四)申请鉴定和保全的时机把握。。
电子数据鉴定不是万能的,但在某些情况下是必要的。什么情况下应该申请鉴定?我认为主要有三种:一是数据是否被篡改存在重大争议,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判断;二是涉及专业的技术问题,如时间戳的真实性、数字签名的有效性;三是对方对数据的原始性提出有力质疑,需要第三方专业意见来支撑。
证据保全同样需要把握时机。对于存储在公司服务器、云端的电子数据,当事人没有直接控制权,数据随时可能被删除或修改。这种情况下,及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封存相关设备或账号,是非常必要的。
五、几个需要警惕的实践误区
在办案过程中,我观察到一些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常见误区,值得警惕。
误区一:把综合判断等同于自由裁量。
有些裁判文书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只写一句“经综合判断,本院予以采信”,完全不说明审查了哪些因素、得出了什么结论。这种做法不符合第93条的要求。“综合判断”不是“随意判断”,裁判人员有义务说明判断的过程和依据。
对于律师来说,如果发现法官在电子证据认定上缺乏说理,可以在代理意见或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法官说明审查的具体情况。这既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需要,也是对裁判规范性的监督。
误区二:只要公证了就是真的
有些律师过分依赖公证,认为只要把电子数据公证一下,就万事大吉了。这种认识是有问题的。公证只能证明在公证的时间点,某个人操作某个设备看到了某些数据,但不能证明这些数据从生成到公证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被篡改过。
换句话说,公证解决的是“取证过程的真实性”,而不是“数据内容的原始性”。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从数据源头入手,质疑公证数据的真实性。
误区三:把真实性和关联性混为一谈
真实性和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真实性问的是“这个证据是不是真的”,关联性问的是“这个证据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一个电子证据可能是真实的——它确实是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但它可能跟案件没有关系——聊的是别的事情。
在质证时,要注意区分这两个层次。如果对方提交的电子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案件无关,应当在关联性上提出异议,而不是在真实性上纠缠。
综上所述,《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第94条的出台,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一次重要进步。它把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从“法官看着办”的模糊状态,带入了“法律有规定”的规范轨道。对于律师而言,理解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内涵,掌握其操作要领,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功。
当然,规则的完善不等于问题的终结。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的形态还会不断变化。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物联网设备自动记录的数据,这些新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又会带来新的挑战。但无论如何,第93条、第94条确立的“综合判断+推定真实”的基本框架,应当能够为未来的规则发展提供坚实的方法论基础。
对于实务工作者来说,始终要在每一个案件中,认真对待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从取证、举证到质证,步步为营,让数字时代的证据规则真正落地,让电子证据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可靠工具,而不是诉讼中的不确定因素。
王永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甘肃·兰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