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甲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彭某某
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系戴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彭某某购买取得该涉案车辆所有权,后将该车交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对外出租运营。被告张某丙(具有驾驶资质)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对外出租运营。被告张某丙将该车借给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甲驾驶,与原告刘某甲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及其搭乘人刘某乙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甲驾车逃逸。法院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例分析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等等。本案被告张某甲驾驶涉案汽车与原告刘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重伤、辆车损坏,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甲应当对原告刘某甲的受伤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将其承租的涉案车辆借给被告张某甲驾驶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张某丙没有尽到了解或审查被告张某甲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彭某某虽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但该车系经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丙擅自出借给他人无证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彭某某在此过程中对该车并无运行支配权,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
归纳总结
通常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应是车辆的管理人,毕竟车辆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使用的同时亦负有对自己车辆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此时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出租的,其若对出租、出借后使用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其自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现实中也确实经常存在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管理人分离的情况,本案即是如此。但首先要明确一点,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一样,亦都是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管理人也应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