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时,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已经恶化,公司会以各种理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其中,以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作为拒绝理由,是公司最常用的借口。但是,如何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现就三则案例简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认识。
一、股东的查阅行为可能损害公司经营的,公司可拒绝其查询要求。
案例:陈锡联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博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09)一中民初字第5147号】
法院认为,法博洋公司与爱迪士(上海)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均涉及中央式管道的吸尘、清洁,属于同类业务。
根据法博洋公司和爱迪士(上海)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陈锡联在法博洋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的同时,在爱迪士(上海)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也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基于上述任职行为违反了法博洋公司章程中有关任职的禁止性规定,亦违犯了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任职的禁止性规定。
据此,法博洋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陈锡联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公司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二、股东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可拒绝其查询请求。
案例:张同禄与北京禄颖兰釉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2247号】
法院认为,禄展公司的经营项目与工艺品公司相近似,两公司在客观上存在着竞争的可能。张同禄虽然不是禄展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系由其妻子、女儿、儿子以及儿媳共同出资设立并经营。基于张同禄与禄展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若允许其查阅工艺品公司的会计账簿,将有可能导致工艺品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被禄展公司所知悉。虽然张同禄主张其在景泰蓝行业具有很高的声望和影响力,不需要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工艺品公司的商业信息,但根据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中所包含的价格信息等商业秘密均已掌握,仅凭张同禄的个人声望和影响力并不能合理排除其查阅会计账簿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三、股东为诉讼或者仲裁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公司不应拒绝其查询请求。
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与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刊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辑)
法院认为,佳德公司认为四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收集并向广厦公司提供工程款纠纷仲裁一案中对佳德公司不利的证据,损害佳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佳德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四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理应对法庭或仲裁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自己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出示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而获得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如佳德公司持有在仲裁一案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相关证据,则不能认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
四、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在知情权纠纷中平衡股东权利保护与公司合法利益维护,多是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技术性手段予以处理。
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对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正当性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公司如认为股东的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正当目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属于“不正当目的”,往往基于个案事实,具体考量,能够支持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形,多限于股东存在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