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需要适应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执法案件都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中第38条第一款,故本条本款被戏称为“万能”条款。
《安全生产法》中适用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1.如疏散通道标识设置过少,可以在引用《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 15630-1995)6.10.1.1之后,适用该条该款。因为疏散通道标识设置过少,也是一种安全事故隐患。当然该种违法行为最应该适用的是《消防法》第16条、第60条。
《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 15630-1995)
6.10.1 疏散标志的设置要求
6.10.1.1 疏散通道中,“紧急出口”标志宜设置在通道两侧部及拐弯处的墙面上,标志牌的上边缘距地面不应大于1m,如图2所示。也可以把标志直接设置在地面上,上面加盖不燃透明牢固的保护板,如图3所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 m,袋形走道的尽头离标志的距离不应大于10 m。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2.再如在疏散通道堆放杂物,同样可以适用该条该款。因为同样属于安全事故隐患。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GA654-2006》
7.5.2.1 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楼梯间;
3.再如在消防设施前堆放杂物,同样同样可以适用该条该款。因为同样属于安全事故隐患。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GA654-2006》
7.6.2.4 展品、商品、货柜,广告箱牌,生产设备等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灭火剂喷头、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故只要认为属于隐患类的都可以适用此条此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