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不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
由于此类群体的用工法律关系比较特殊,目前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地仲裁、法院的口径也不一致。大体有下三种观点:
1.仍然属于劳动关系。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典型判例“76岁仍可建立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依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才属于劳务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仍属于劳动关系。
2.属于劳务关系。
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北京,浙江等地的文件中有这样的规定。
3.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
这是一种对于前两者的折中,例如《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用工关系问题。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