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来一场说走就走的辞职,竟然还有这些风险!尤其是会计小白一定要看清楚了!
“这年头,没有跳槽的打算,都不敢跟人打招呼。”年轻人之间时常这样打招呼。
其实这里说的“说走就走”只是在指那些有跳槽意向的员工。
“我今天过来这里,就是要让她知道,劳动法不会无故偏袒职工;同时也想告诫其他企业,千万要重视劳动用工管理,不要重蹈我的覆辙。”近日,在劳动仲裁庭上,一家企业的老板娘义愤填膺地发表了她的答辩意见。
这是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一起“小案件”,但背后却有“大故事”。
案件经过:小会计没有交接擅自离职
小蓝在一家小公司做会计,年前她突然提出向老板娘辞职,说打算回老家工作。老板娘虽然无奈但也表示理解,马上新招了一个会计,让小蓝与新会计办好交接后再走,但没过几天新会计却说小蓝拿不出财务资料,交接不下去。
老板娘问小蓝怎么回事,小蓝不语,只说一个月内会把交接资料弄好。老板娘也就不再多说,还安抚新会计多给小蓝一些时间。
谁知,三天后的周末,小蓝突然给老板娘发微信说自己买了火车票马上要离开宁波,下周起就不来公司了,所有资料都放在办公桌上,工作交接完毕。老板娘赶到公司一看,发现小蓝的办公桌上乱糟糟地堆了几叠资料,既没有装订成册,也没有整理列单,而且还有很多凭证丢失或账目不全。
她想联系小蓝回来交接清楚,可是小蓝却玩起了“失踪”,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气得她立马决定扣发小蓝上月和当月工资共8000元。
跳槽需谨慎,流程熟记心!
跳槽也是有流程的,虽然很多人都是在职的时候就开始准备简历,并且开始到处投递。
但是在得到下一份工作之前,在职的这份工作到底什么时候能彻底放手,这是很多财务人员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例如: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我们都知道需要提前三十天进行沟通,但是,到底哪些情况需要提前30日通知对方?
尤其最近跳槽旺季,职称君发现很多人对这一问题搞不太清楚,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
为了帮助大家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些知识,避免陷入误区,特对下列相应问题进行逐一解析。
并对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一并分析,尤其对于财务人员,这些问题你一定要知道。
01
误区一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辞退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即可。
▶ 解析: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能否辞退劳动者,不是履行提前通知的时间作为辞退条件,而是需要法定的辞退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提前通知时间无法定要求,只要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行。
用人单位需要对此承担充分的举证义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02
误区二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 解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没有提前通知的法定义务。
另外,如果劳动合同中对终止劳动合同有提前通知时间上的明确约定的,则需要按照约定执行。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n,不是n+1。
03
误区三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
▶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
但是,实践中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因各有不同,有主观故意,也有计算出现争议等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故意拖欠或克扣的情形,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难以获得裁审机构的支持。
因此,凡出现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最好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要求用人单位在合理时间内补足或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责令其限期改正。
如用人单位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或拒不改正的,则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n,并不是n+1。
04
误区四
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提前3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额外支付职工一个月工资后,就可以实施裁员。
▶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
企业出现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裁减人数在20人以上或者不满20人但占总人数1/10以上的。
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
“提前30天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是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以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进行替代。
用人单位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后,裁减方案还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告,方可实施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还是n,而非n+1。
05
误区五
劳动者有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劳动者存有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等过失性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解除行为是即时性的,无需提前30天。
由于该解除合同行为是由于劳动者的过错所导致,故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06
误区六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即可。
▶ 解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规定对用人单位的书面通知行为是否需要提前多少时间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
在用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只要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可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不需要提前30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
用人单位除了需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外,还需要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忽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法定义务而直接终止劳动关系,这是典型的违法终止行为。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用人单位除了要支付两倍工资外,还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① 如果劳动者拒绝订立合同的,用人单位则需要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即可,也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
此时,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②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通知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径行终止劳动关系的,则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
07
误区七
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性劳动者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
▶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3种情形,劳动者虽无过失性,但用人单位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并不是必须事先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
则可以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即为“代通金”。
选择提前30天通知解除或支付一个月“代通金”,选择权在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
① 当用人单位选择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n;
② 当用人单位选择支付“代通金”的,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n+1(1为代通金)。
除此3种无过失性解除情形之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存在支付n+1的情形。
其实离职中的“踩坑点”远不止这些,不懂法的会计。就算是企业中的火枪手。稍不留神就能让老板赔个小几百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