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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75号文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 李旭辉律师 (联系电话 136-7528-08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6197610171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35号4栋2单元502室,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290A7的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王林朋停靠在路边准备载客的车牌号为冀AZC847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建峰负全部责任,经检测梁建峰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802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王林朋5000元,取得王林朋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前科材料、查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林朋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辩护,起诉书指控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应当是2014年8月25日18时左右;我中午喝了半瓶啤酒,下午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因对方提出要钱,我就打车回家取钱,在取了钱回到现场后发现对方司机和两辆车都没有了,我就回家喝了白酒。故我不是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我也没有逃逸,我不认罪。
辩护人辩护观点为: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梁某某并非酒后驾驶机动车,更谈不上醉酒驾驶,因为梁某某在事故当日11时30分许喝了半瓶啤酒,距离下午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相差6个半小时;梁某某与事故对方协商解决,对方提出要3000元钱,梁某某因身上所带钱不够就回家取钱,故梁某某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当其从家拿钱返回现场时发现他的车和被害人都不见了,很生气,就回家喝闷酒,当晚事故科就抽了梁某某的血样。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因为梁某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该检验报告与指控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最迟在三日内送检,而本案在8月26日抽血,9月5日送检,长达11天,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应当依法判决梁某某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被害人王林朋驾驶的冀AZC84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某某驾车逃逸至天翼路路口南侧时被王林朋驾车追上并拦住,梁某某弃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某某静脉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梁某某负全责,于9月5日将所采血样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送检当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林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已按约定赔偿王林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8月25日中午我喝了啤酒,在当日18时许,我驾驶冀A290A7号银灰色海马3汽车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蓝天桥附近撞到一辆出租汽车的左前方,当时我没有太注意,继续行驶,对方车辆追上我停在我车的前方,两辆车都停了。对方说报警,我没让。对方提出要三、四千元钱,我就打车回家取钱了。
2.被害人王林朋陈述,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我驾驶冀AZC847号出租车在西二环辅路蓝天桥红绿灯北100米处停车上乘客,突然我车左前方被车撞击,撞我车的车跑了,我开车向南追,追了大约100米左右我开车超过那辆车把它逼停,我和对方司机都下车,我用手机拍了他和他汽车的照片。我发现他眼睛发红,有酒味。我说报警,他不让。我就给我的车主打电话,这时对方司机把车丢下打车跑了。对方汽车是灰色海马3,车牌号是冀A290A7。我报警后时间不长,警察来了,后来清障车把这两辆车都拖走了,再后来我们双方达成协议,对方赔偿了我5000元损失。
3.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涉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7日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梁某某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在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与王林朋驾驶冀AZC84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王林朋驾车追至天翼路口南侧拦住,梁某某弃车逃逸。梁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林朋无责任。
4.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梁某某酒检情况说明》、血样检材低温保存的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某某静脉血,将血样低温保存,于同年9月5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该中心于同日作出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等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查获经过》、《查获经过更正说明》,证实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民警商海印、林杰接派警后赶到西二环与天翼路北侧事故发生地,发现无现场。梁某某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与王林朋驾驶冀AZC84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梁某某驾车逃逸,被王林朋驾车追至天翼路南侧拦住,梁某某弃车逃逸。民警经联系,于当日找到梁某某,后带其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抽血。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等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梁某某与王林朋于2014年8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梁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0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7.事故车辆行驶证、梁某某与王林朋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王林朋拍摄的事故车辆及梁某某照片,分别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梁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以及二事故车辆在同一车道近距离停放,王林朋所驾车辆在前,梁某某所驾车辆在后,梁某某在车外走动等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故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对方车辆逼停后弃车逃逸。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警民警商海印、林杰证言、无事故现场、被害人所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没有逃逸,梁某某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取赔偿款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现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梁建峰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便如其供述的其是在酒精检验前又饮的酒,经检验,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也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
庭审中,梁某某申请证人李涛林出庭作证,李涛林证实:其在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见到梁某某在喝啤酒,当晚又见到梁某某在喝白酒;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腊月,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证人证实的是梁某某在同年腊月饮酒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检验报告与指控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5.主要内容为: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月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某某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公诉机关曾提交一份落款为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印模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梁某某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梁某某的血样标本在2014年9月5日送到我中心,当时血样标本在冷凝管中密封保存,冷凝管在保温瓶中存放,温度很低;根据我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实践,酒精血样标本在4℃条件下密封保存,其酒精含量会随着保存时间的延长而逐步降低,但在15天内变化很小,基本不影响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
在庭审中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和公章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休庭后,公诉机关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在“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中,落款“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实属笔误,现更正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
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将自己单位名称冠首的“天津市”表述为“河北”,该错误不属于正常人正常思维能接受的笔误范围,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的血样标本是在4℃条件下保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外,鉴定机构根据本单位检测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公安机关采血的全程监控,公安机关没有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虽经相关人员同意延期送检,但未在提取血样后三日内送检,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所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能证实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梁某某系醉酒驾驶。
故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杜某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某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