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容县公证处虚假公证的黑幕
广西容县容州镇东光村螺田队李武生、张丽珍夫妇,遭受虚假公证伤害十四年。在广西省高院作出不采信公证遗嘱并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和改判的《桂民提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本来就是追究容县公证处公证员违纪违法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最佳时机,但是,偏偏就是无人追究容县公证处公证员违纪违法责任,偏偏就是无人依法公正解决该夫妇与容县公证处之间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该夫妇万般无奈,只好走上媒体曝光和网络维权之路。
李武生、张丽珍夫妇向全社会公开举报:一、举报“广西容县公证处法人代表李开恒利用职务之便,把张丽容提供的手抄遗嘱办理成公证遗嘱而知假办假出具遗嘱公证书”的违纪违法问题;二、举报“公证员李春潮、李元良、李开恒、陈秋宏,明明知道李开恒知假办假出具遗嘱公证书,却进而违反《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4、15、17条规定,共同配合办理和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违纪违法问题。
代理律师执义直言,向全社会公开揭穿容县公证处办理虚假公证的黑暗内幕,代理律师说:“容县公证处作出的被诉公证行为发生在过去,谁也没有亲眼看见,所以,只能通过当年发生的证据去还原当年发生的事实真相,当年发生的证据在哪里?就在遗嘱公证卷宗里,所以,必须拿遗嘱公证卷宗说事,静静躺在容县公证处里的遗嘱公证卷宗,就是证明公证员违纪违法的哑证人。遗嘱公证卷宗无录音、无录像、无照片、无指印、无证人、无公证费收据、无审批单、无受理通知单回执等等全部公证要件被缺失,证明容县公证处作出的被诉公证行为虽然符合法定的方式,但是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具体要求,违反了法定方式的具体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种违法类型之中的方式违法”。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0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1)、由该条法律规定可见,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正常期限为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甚至更长。《公证法》于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2024年3月国家司法部才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公证减证便民提速”活动,才开始要求各地公证机构缩短办证期限,才开始要求对于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的公证事项,将出具公证书的期限由15个工作日分别缩短至5个或10个工作日,这是法律对公证期限的明文规定。
(2)、请看遗嘱公证卷宗中以下文件的署期时间: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的署期是2006年6月21日,《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公证书》等的署期也都是2006年6月21日,这些证据都在一致证明:在2006年6月21日那天,张振成既到容县人民医院办理并拿到了《疾病诊断书》,又到容县公证处办理并拿到了《遗嘱公证书》,在短短的一天时间内张振成办理并完成了二个证明活动,而且,按照办证的逻辑,必定是张振成先到容县公证处,因为公证员说需要到容县人民医院办理体检,待拿到体检结果之后才能确定可否办理公证遗嘱,所以,必定是在张振成办理并拿到了《疾病诊断书》之后余下的半天时间内完成全部公证程序并拿到遗嘱公证书的,那么请问:行路异常艰难缓慢的下肢体残疾人张振成老人是怎样走上串下配合公证员在短短的半天时间内完成全部公证程序并拿到公证书的呢?公证员又是怎样在短短的半天时间内完成全部公证程序并出具公证书的呢?有人说”半天时间属于在十五个工作日的时间范围之内,但是,一分钟也属于在十五个工作日的时间范围之内,问题是容县公证处能不能演示一个给人们看看,所以,现实是根本无法在半天时间内办到的,完全超出了人们办理公证的正常认知,简直就是双方串通之后直接出具公证书“。总之,从提出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至出具遗嘱公证书全程仅用半个工作日,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0条“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这些证据都是明摆在遗嘱公证卷宗里的证明公证员违纪违法的证据,也是明摆在办案人员眼前的公证员违纪违法的证据,所以,这不是涉嫌违纪违法,而是证据、事实和法律一致吻合地证明他们违纪违法,下面继续深入揭发,让办案人员彻底明白并理直气壮地倒查和追责。
2、《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公证程序规则》第22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22条可知,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应当认真收集视听资料等证据,视就是录像和照片,听就是录音;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可知,公证人员在与年老体弱之类的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制作录音或者录像;这二条规定中的“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所以,“公证人员与立遗嘱人一起拍照片、录音和录像”就成了公证机构的办证习惯,公证员违反办证习惯就是判断公证员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一个重要依据。《谈话笔录》的内容都在证明张振成因被堂哥张琼林打伤至终身残疾、夫妻离婚、妻离子散、生活贫困潦倒等等诸多不幸共同压垮,是身体和精神皆已倒下的年老体弱之人,是与公证员谈话时应当录音和录像的年老体弱之人,但是,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当时为什么不能留下录音录像照片的证据呢?分明不是因为公证员不懂办证规范,而是因为张振成根本没有亲自办理公证遗嘱而无法办到!
3、《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捺指印认可。”——
“笔录中修改处应当交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捺指印认可”这个“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但是,在办理公证当时公证员为什么不能让张振成在《谈话笔录》中修改处捺指印认可呢?而且,《谈话笔录》第4—5页“公证员告:按你遗嘱处分你的财产,是否对你的另一个女儿张丽珍不公平?会不会引起你两个女儿日后不和睦?”这段话也证实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当时已经意识到将来二个女儿必定为公证遗嘱打官司的后果,以公证员的职业敏感和法律意识,完全懂得保留证据的重要,完全懂得捺指印、录音、录像、拍照片的重要,但是,为何连个最简单的指印都无法从张振成的手指头取到呢?难道是没有印泥?难道是不懂行业规范?难道是张振成怕弄脏手指头?都不是,而是苦于张振成根本没有亲自办理公证遗嘱而无法办到。
4、《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由公证员代为填写公证申请表的,必须将公证员代填申请表的原因记录在谈话笔录中,代为填写后由遗嘱人捺指印或盖章”——
根据该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把《遗嘱公证申请表》和《申请办理遗嘱公证保证书》交由遗嘱人填写,如果是代为填写的应当交由遗嘱人捺指印认可,但是,这二个表格既不是张振成填写,也不是公证员填写,而是张丽容填写,其实由谁代为填写都不是很重要,最关键是代为填写后公证员为什么不能按照该规定交由张振成捺指印认可呢?分明不是因为公证员不懂办证规范,而是因为张振成根本没有亲自办理公证遗嘱而无法办到。
5、《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有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和遗嘱上签名或盖章。” ——
(1)、如何体现出遗嘱是由二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的呢?公证机构的通常做法是:二名公证员与立遗嘱人一起拍照、一起录音、一起录像,二名公证员并在公证卷宗中的公证申请表、受理回执单、谈话笔录、公证书稿、遗嘱等相关材料上签名,以此证明公证遗嘱是由二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的。公证员是否遵守办证习惯往往就是判断公证员是否履行相关义务的一个重要依据。
(2)、根据该条规定和参照《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规定,李春潮、李元良既为见证人,就应当依规定在《谈话笔录》、打印《遗嘱》二个文件上签名或盖章,但是,李春潮、李元良都没有依规定在这二个文件上签名,分明就是李春潮、李元良根本没有参加遗嘱公证活动。还有更重要的问题是:《谈话笔录》的内容一共6页,前面5页均没有李春潮、李元良的签名,李春潮和李元良凭什么保证前面5页内容的真实性呢?分明《谈话笔录》就是李开恒根据张丽容讲述的情况虚拟的,当时根本没有李春潮、李元良二个公证员参与遗嘱公证活动,《谈话笔录》第6页最后处的李春潮、李元良二个签名是后来办理继承公证时补充上去的,是后来补充的。
(3)、(2006)桂容证字第220号《公证书》明明写道“兹证明张振成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名”,“在我的面前”这句话以铁的事实证实公证遗嘱是李开恒主任自己一个人独自办理的。请问在办理遗嘱公证当时为什么不能用“在我和李春潮、李元良的面前”这句话代替“在我的面前”这句话呢?因何隐情,不言而喻。
(4)、遗嘱公证卷宗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李春潮、李元良、张振成三个人真正参与遗嘱公证活动,既然这三个人都没有亲自参与遗嘱公证活动,那么,必定是张丽容与李开恒主任串通办理公证遗嘱的,这是最常用的排除法破案技术。
6、《公证程序规则》第18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的时间是2006年6月21日,但是,容县人民政府给张振成颁发《容集用(2006)第161754号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也就是说,在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的时候,张振成和张丽容都无法提供该土地使用证给公证员审核,公证员居然在没有任何材料证明的情况下对价值66万元的铺面地凭空公证给张丽容,把不合符公证要求的公证事项故意放过关,分明就是公证员被串通方能办到的事。
7、《公证程序规则》第34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修改。当事人拒绝纠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办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由该条规定可知,公证员有权代办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遗嘱,有权把遗嘱表达不准确的修改致表达准确,有权把遗嘱中不符合公证要求的修改致符合公证要求。《谈话笔录》第2页第4-6行,第5页第6-9行,这些谈话内容充分证实公证员已经依据规定履行了指导修改的程序,而且张振成也答应“那我修改,重新写一份吧(见谈话笔录第2页)”,之后才形成6月21日打印《遗嘱》,也就是说,署期6月21日的打印《遗嘱》是经公证员指导修改了的符合公证要求了的公证《遗嘱》,那么,请看该公证《遗嘱》第2项内容“我过世时剩下的全部动产、存款、木、竹、果树、承包田地、山场经营权、收益等,由张丽容一人继承。”这项公证内容让人读后不能确定由张丽容继承的是全部动产还是全部不动产还是动产加不动产全部,不但意思表达含糊,而且证明公证员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不了解,在存款、木、竹、果树、承包田地、山场经营权、收益等事物中,哪些是动产哪些是不动产公证员无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是公证员必须懂得的最基础的业务知识,难道公证员不懂吗?到底是什么原因让公证员犯了动产与不动产无法区分的低级错误呢?为什么?就是因为公证员要把张丽容提供的二个手抄《遗嘱》办理公证遗嘱,二个手抄《遗嘱》却是无可更改的“死遗嘱”,所以才导致公证员犯了动产和不动产无法区分的低级错误,分明就是双方串通之后,公证员对明知不符合公证要求的手抄遗嘱硬要办理成公证遗嘱。公证员把来路不明的手抄遗嘱硬要办理成公证遗嘱,实属知假办假。
8、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书时,违反《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4、15、17条规定。第14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1)、《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是中国公证协会对公证业务制订的办证意见,这些意见就是公证员办理继承公证时应当遵循的办证规则,不遵循办证规则就是没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
(2)、《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规定了公文种类主要有:决议、命令、公告、通报、意见、批复等十五种,实际上这些公文就是规定了行政主体行为的表现形式,容县公证处违反的是《意见》规定的表现形式。
(3)、容县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在为张丽容办理继承权公证书时,为什么不能按该《意见》规定向举报人核实情况呢?为什么搞蒙骗过关?为什么搞先斩后奏?公证员在知假办假出具遗嘱公证书的情形下,继而办理和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实属一错再错,实属二次造假,手写遗嘱和公证遗嘱二者本身并不一定能造成公证损害后果,只有在公证员办理继承权公证书时作出的违纪违法的公证行为,才会真正造成公证损害后果,才会真正惹出官司,才会真正造成举报人合法继承权益被剥夺,才会真正造成举报人被逼维权十四年的巨大经济损失,所以,是容县公证处及其公证员犯全错。
10、《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由该规定可见,办理遗嘱公证必须立遗嘱人亲自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因为容县公证处掌控着当年办理公证遗嘱的全部证据,所以,容县公证处对公证活动的真实性和公证行为的合法性依法负有绝对的举证责任,那么,请问容县公证处:“你证明张振成当年来到容县公证处亲自办理公证遗嘱的证据是什么?”只要张振成不是亲自办理公证遗嘱,那么,一切皆造假,对容县公证处造假案的调查审理本来就是如此简单。
11、民告官和官告民的最本质区别:
民告官,不需要民提供证据,只需要民把官的违法点指出来,官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合法,证明不了就是官违法。官告民,民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清白,官或公诉机关必须举证证明民违法,官证明不了民违法,那么,民就是清白的。请中共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明白这个道理。
12、中共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不能以“人民法院没有在《民事判决书》中说到李开恒及公证员违纪违法,司法行政机关也没有在《答复意见书》中说到李开恒及公证员违纪违法”为借口,拒绝履行自己对容县公证处负有的纪律检查职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这二条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在民事审理中,只管解决举报人关于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是,却管不了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事,也管不了容县公证处法人李开恒及相关公证员违纪违法的事,这就是广西省高院不能在《桂民提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李开恒及相关公证员违纪违法的原因。
(2)、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规定可见,凡是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均依据该条规定一律不予受理,正因为举报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举报人提出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均不予受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均不予受理的意思就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均没有对容县公证处进行任何调查处理的意思,所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当然不能在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指出李开恒及相关公证员违纪违法。
13、中共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的(2021)4号《通报》,铁证如山,以铁的事实证明容县公证处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的问题就该由中共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管,也以铁的事实证明容县公证处的确早已变成了敢于集体贪污和敢于集体违纪违法的乌合之帮,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容县公证处必定还隐藏着更多不为人知的肮脏,所以,在广西高院作出不采信公证遗嘱并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和改判的《桂民提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倒查容县公证处法人李开恒及相关公证员违纪违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倒查的必要性已经存在,中共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更有必要倒查容县公证处违纪违法问题,为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法履行自己的纪律检查职责,义不容辞,替天行道,清除害群之马。
希望中共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重视我们的举报,对容县公证处进行倒查追责,追究公证员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