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法人
案例1:
1.张某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陆瑞公司和川交工贸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川交工贸公司的大量资金无故转到陆瑞公司,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陆瑞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两公司人格混同,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反证。陆瑞公司和川交工贸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家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两家公司就不成立人格混同,则对于徐州机械的债权就不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本证。法人原则上人格就是独立的,故根据谁主张否认既定的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出示的证据为本证。本案中徐州机械公司为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故其出示的证据为本证。
案例2:
1.猫人公司可以提起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猫人公司应当以青曼列为被告,熊某和沈某列为共同被告。
参考答案:(1)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在一人公司中,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驳回其申请后,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最高人民经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故本案的原告为猫人公司,熊某、沈某为共同被告,青曼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熊某和沈某应当对青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有限公司的人员、财物等高度混同,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应当由熊某和沈某举证。熊某和沈某为夫妻关系,共同设立了青曼有限公司,夫妻二人为实际控制人,二人应当对青曼公司的法人资格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3:
1.有权。虽然A公司欠厚大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法定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因此时效中断,厚大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偿还工程款。
有权。如果A公司不偿还工程款,厚大公司可以对其所建的建筑物进行拍卖,但所得价款只能优先偿还建造此工程所支出的材料、人工等成本。(无权。承包人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为18个月,自合同约定的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款给付已过诉讼时效,故必然超过18个月期间,因此该优先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无效。)
2.无效。A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对于梁某的债权的担保,并没有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梁某只是看到任某的公章,因此推定梁某为恶意,故梁某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3.A公司与李某的借贷合意达成时间使2020年3月1日,即为合同生效时间。
可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以公司名义向李某借款,但任某却将借款归个人使用,任某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某可将任某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案例4:
1.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签订,虽然小南山公司的章是假章,但在抵押合同成立时,交通银行已经做了形式审查,应当推定其为善意,故抵押合同有效。
2.交通银行不享有抵押权。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的通知书载明2年起满,抵押备案自动失效。此时是2018年9月,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时间是2015年7月,超过了2年,抵押登记时效,抵押权不设立,故交通银行不享有抵押权。
参考答案: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故本案中2年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债权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故抵押权依然存在。
案例5:
1.不需要。因为宁夏担保公司自行填写三份只有郭某签字的反担保合同,郭某并没有对反担保合同的内容进行认可,合同未成立,郭某不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
参考答案:需要承担。郭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空白的反担保合同中签字,视为对空白内容的授权,根据担保之债填写反担保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故反担保合同有效,郭某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
2.不合法。裁判文书送达应当让当事人签收,并将回执送达法院,本案中郭某住所已变更,不能收到法院裁判文书,法院也就不能收到裁判文书的回执,故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
参考答案:合法。郭某对于地址的变更没有通知法院,也没有到庭确认送达,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书中记载的地址确认送达,并无不妥。
案例6:
1.欺诈合同可撤销。大师基于欺诈,与小红达成用1000元购买开光珠的购买协议,该合同因大师欺诈而可撤销。(一般刑事犯罪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当刑事犯罪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2.不能。小明与大师并没有合谋或串通,小明也不是大师的代理人,对小红的购买行为,小明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也不能要求小明赔偿损失。
3.不应当。该1000元是小红的财产,应当退还给小红。(对于犯罪所得,如果存在受害人的,应当返还给受害人。只有对没有受害人,存在不法所得的,才能收缴。本题中小红如果选择撤销合同,则可以要求返还1000元不当得利。)
案例7:
1.未生效。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成立时未生效,需要通过审批才能生效。
可以。能够履行报批义务却不履行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可以要求华为公司承担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
2.法院应当向A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华为公司履行行政报批义务,否则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8:
1.代理关系。厚大是被代理人,皇马是代理人。
参考答案: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或者自己名义对外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三方结构。本案中厚大与皇马之间的关系属于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
2.否。张某和厚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张某继受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
3.能。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和皇马签订的,但皇马是厚大的代理人,即李某与皇马签订的合同对厚大产生效力,虽然厚大对皇马和李某的合同不知情,但不影响债权合同效力,李某可以要求厚大履行过户B房屋的合同义务。
参考答案:不能。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当违约方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时,非违约方不能主张继续履行。本案中厚大已经将B房屋出卖并过户给刘某,已经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李某的合同目的落空,厚大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李某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追究厚大的违约责任,要求返还本金、利息等。
4.能。此时厚大虽然已经解除了与皇马之间的委托销售合同,但公章未收回,王某基于皇马持有的厚大的公章,仍然有理由相信皇马具有代理销售房屋的权利,即王某是善意,皇马为表见代理,合同有效,王某可以要求厚大过户C房屋。
案例9:
1.张三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合同有效。章某有权要求退回500元。虽然张三在试用期,无权对外从事业务活动,但章某对此并不知情,章某以500元的价格与张三形成合同,张三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故章某有权请求酒店退回500元。
2.不能。四季酒店的损失应当向表见代理人张三去追偿。张三对自己无权对外从事业务活动是知情的,其表见行为是造成四季酒店遭受损失的原因,四季酒店不能向李某追偿。
参考答案: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李某忘记更换价格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故用人单位四季酒店可以就损失向李某追偿。
案例10:
1.担保合同有效。该特许经营担保合同签订后成立,双方就该质押办理了登记,担保物权设立,担保合同有效。
2.不可以。政府机关为别人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长乐亚新公司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污水处理费的担保项无效。
参考答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名为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但实际上是对污水处理费与特许经营权收益的优先受偿权约定,本质上特许经营权收益与污水处理费为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第440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可作为权利质权出质。又根据《民法典》第44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应当办理登记,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银行已经办理登记,故银行可以形式质权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11:
1.A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陶某。因为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为陶某办理了A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公示原则,A房屋所有权归陶某。
参考答案:罗某。不动产登记不是确权依据,而是对外的公示方式,即只是第三人信任的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只是具有一种对外的推定效力,而非确权效果。故物权的归属确定依然需要尊重事实。本案中,A房屋实际由罗某出资,享受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罗某借名买房是因为贷款原因,并非是规避法律、行政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可其享有物权。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罗某主张房屋时借名买房,则有罗某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陶某主张A房屋是借钱买房,则陶某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答案:由罗某举证。因为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效力,即推定A房屋属于陶某。故根据谁要推翻既定事实,谁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该由罗某承担A房屋属于自己的证明责任。
3.罗某可以陈某为被告,陶某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12:
1.赠与合同有效。张某与李某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二人有权共同决定将房屋赠与小李,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法定代理人代理6周岁的小李接受赠与,行为有效;张某、李某两人构成自己代理,但纯为被代理人利益的自己代理有效。)
2.合同无效。李某作为小李的代理人,将房屋出卖给自己,虽然经过小李的同意的,但该笔交易并未交付任何房款,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使小李财产遭受损失,李某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3.黄某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李某名下,李某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黄某,基于公示信赖保护原则,黄某可以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4.小李可以要求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90条规定,应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案例13:
1.邓某取得居住权须办理登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
2.有效。邓某只有房屋A的居住权,邓某无权将房屋A出租给崔某,但是不影响邓某与崔某之间合同的效力。
王某可以要求邓某返还2万元租金,邓某将房屋A出租致使王某遭受损失,王某有权请求邓某赔偿损失。(居住权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时不享有收益权的,租金属于孳息收益,应归原物所有权人王某某,故王某某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孳息。)
3.刘某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王某某将房屋出卖并过户给不知情的刘某,刘某可以善意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法律没有限制设立居住权的房屋的处分,王某某属于有权处分,合同有效且完成了过户,故王某某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不能要求邓某搬离房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房屋已经租赁给邓某,虽然刘某现在是房屋所有人,但在房屋租赁期内,刘某不能要求邓某搬离房屋。(邓某的居住权设立在先,并且办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房屋买受人必须承受已经存在的居住权。因此不能要求邓某搬离。)
案例14:
1.丙公司享有抵押权。乙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丙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则债权上的抵押权也随之转让,丙公司享有抵押权。
2.不能。乙对甲的500万债权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而在2018年12月1日,乙将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甲公司,通知到达日为2018年12月5日。此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至2019年12月25日丙公司申请实现抵押权,未过诉讼时效。
3.可以。甲公司具有房屋A的所有权,甲公司有权将其出卖给丁,并且甲已经将房屋过户给丁,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不能。由于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在先,丁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丙的抵押权。
案例15:
1.应由A法院管辖。本案为债权债务纠纷,主合同是张三与李四的借款合同,王五与李四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应当以主合同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由A法院管辖。
2.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有效。(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3.保证合同中约定需另行支付债权人违约金10万元条款无效。因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超过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对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
案例16:
1.钱七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钱七对张三借赵六的200万元借款是用来偿还旧债的事由并不知情,钱七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2.赵六对王五的汽车享有抵押权。虽然张三向赵六借款200万元是用来偿还旧债,但是旧债的担保人是王五,王五不能拒绝新债的担保责任。
3.2020年1月1日王五向李四办理对张三200债权的抵押权,后2021年1月1日张三借新还旧,李四对张三的200万债权消灭,王五随之表示愿意用房屋为赵六对张三的债权提供抵押,且此时还未注销给李四办理的抵押登记,则赵六的抵押权设立时间追溯到王五给李四办理抵押时间,即2020年1月1日。后王五与2020年5月1日将房屋抵押给孙八,则孙八享有房屋的抵押权。
受偿顺位是,赵六优先孙八受偿。
案例17:
1.王某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刘某的租赁权。王某的抵押权登记在先,而刘某的租赁权在后,王某的抵押权优先于刘某的租赁权。
2.章某和王某约定禁止转让的约定没有办理登记,故章某无权将汽车出卖,但杨某对章某无权处分并不知情,虽然汽车上有抵押权,但不影响章某处分汽车,杨某因此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但不能对抗王某的抵押权。
3.王某的抵押权继续存续。王某办理的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在章某将汽车卖给杨某之前,章某将汽车卖给杨某,不影响王某在汽车上的抵押权。
案例18:
1.不能。崔某基于与刘某的租赁合同,享有对汽车的租赁权,而贺某对汽车不享有优先于崔某的担保权。
2.能。法院对汽车进行拍卖,而李某拍得该汽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拍卖上拍得的所有物享有所有权。(李某是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无权的,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3.可以。李某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而陈某在汽车上的抵押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李某可以拒绝陈某主张拍卖该车。
案例19:
1.是的。陈某与东鹤公司恶意串通,造成光大银行财产损失,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所以东鹤房地产公司对陈某的借款保证合同无效,东鹤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答案:本案中,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无效合同,但是东鹤房地产公司是为陈某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该借款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借款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故借款合同有效,东鹤房地产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是的。陈某与东鹤公司串通造成光大银行财产损失,陈某与东鹤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是的。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光大银行享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能。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首次登记。
参考答案:光大银行没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要求办理抵押正式登记。本案中,由于虚假意思表示,导致抵押标的不存在,属于客观上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故光大银行无权要求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也无法就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20:
1.可以。张某的借款以个人名义,但是用于公司的发展,债权人甲可以选择张某或者中鼎公司还款。
2.否。李某对张某欠甲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甲可以同时请求张某和李某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参考答案:是。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只有在混合担保中且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担保权才有顺序限制,必须先实现债务人物保。本案中,债务人张某先提供物保,因此债权人甲应先实现张某的抵押才能要求李某承担责任。
3.可以。张某的父亲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因意外折损了40万,对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提供补足。
参考答案:无权。根据《民法典》第408条的规定,只有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才享有保全权,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与减少部分价值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抵押物因以外贬值,不可归责于抵押人,因此抵押权人甲并不享有保全权。
4.李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的父亲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甲在2016年8月1日前未向李某主张担保权,李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超过6个月,李某的保证责任消灭,故李某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而张某的父亲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张某的父亲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21:
1.可以。最高额抵押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日起2年后都有权请求确定债权,本案中最高额抵押设立是在2017年1月,甲银行请求确定债权是在2019年3月,超过2年,故甲有权单方确定债权。
无权。甲将债权转让给乙银行,但未通知债务人李某,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有权。《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对债务人李某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已经确定,所以最高额抵押权随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而转让。故乙银行有权就李某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2.成立。(根据《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行使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债权人甲银行没有表示反对,即视为接收,保证关系成立。)张某为一般保证人。保证人和债权人的保证合同中为约定保证责任形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人。
3.可以。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甲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乙银行,但未通知债务人李某,也未通知保证人张某,故张某可以不成当保证责任。(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4.能。不是善意取得,是继受取得。李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屋,李某和崔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崔某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
崔某不能对抗银行的抵押权。银行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在先,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崔某对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并不知情,仍不能对抗银行的抵押权。
案例22:
1.否。甲、丙约定,丙对于甲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但甲并没有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故不能优先受偿。(债权具有平等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赋予债权优先性,优先权必须法定。)
2.能。丁将汽车抵押给了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享有汽车的物上抵押权,但乙的抵押权不影响丁对汽车的所有权,丁有权对汽车进行处分,故丁可以在不征得乙的同意下出卖汽车。
3.能。丁将设定了抵押登记的汽车卖给了不知情的戊,丁具有处分权,丁的处分行为有效,戊取得汽车所有权,但乙对汽车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乙可以向戊主张抵押权。
4.庚优先,己其次,乙再次,丙最后受偿。庚修理厂修理了设备A后,甲不给钱,庚因此享有设备A的留置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最高优先受偿效力;A设备是己卖给甲的,并在5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己享有A设备的超级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乙是登记的一般抵押权人,优先于没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丙不享有抵押担保,故最后受偿。
5.否。甲与乙、丙分别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不可抗力不是借款合同的合法解除事由。(不可抗力只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借贷合同并没有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故不能解除合同)
案例23:
1.法院应当驳回乙银行的诉讼请求。甲银行在2020年5月将对华农公司的500万债权转让给了乙银行,此时的浮动抵押的债权还没有确定,则此时债权转让,债权不能享受浮动抵押担保。(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乙银行向法院起诉。)
2.康乐公司与华农公司的“抵债协议”为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合同有效,但不得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黄河公司作为价款债权人,享有该批设备的超级抵押权,黄河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实现自己的价款抵押权,对该批设备进行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协议的本质属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有效。黄河公司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该协议。)
案例24:
1.是。银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的同意擅自做了担保,银大公司无权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无效。但银大公司具有过错,同时中建材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故银大公司应当承担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500万元的责任。
参考答案:(1)需要承担责任。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权限的限制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应该对3500万元都承担责任。天元公司与银大公司致使与债务人约定了责任的份额,而非与债权人约定了承担责任的份额,故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效果,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时,视为全额担保。
2.法院应当向中建材公司释明可以追加天元公司和大地公司、丰收公司为共同被告人,并说明不追加的后果。(法院应该释明,要求债权人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其拒绝追加,则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一般保证。本案中银大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3.是。丰收公司但方面致函中建材公司,表示愿意为大地公司负债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中建材公司没有拒绝的,担保合同成立,因此丰收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4.是。天元公司、银大公司、丰收公司均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则推定为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中建材在实现债权时必须要求大地公司先偿还债务。
否。天元公司和银大公司都是一般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内部分担的,天元公司不能像银大公司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可以追偿,不需要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权没有顺序限制。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担保人之间约定共同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份额或者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担保人之间可以追偿。如果明确约定了追偿的份额,则可以在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本案中,天元公司与银大公司在同一份合同中签字,并且也明确约定了承担责任的份额,因此可以互相追偿,且没有顺序要求。)
案例25:
1.成立。顺达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顺达公司单方以函件告知佳吉公司表示愿意为金石公司的货款提供保证,而债权人佳吉公司没有表示反对的,保证合同成立。又因为顺达公司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视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是。顺达公司单方以函件告知佳吉公司表示愿意为金石公司的货款提供保证,而债权人佳吉公司没有表示反对的,保证合同成立,顺达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答案:不需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顺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佳吉公司并未主张过债权,因此顺达公司因保证期间已过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3.否。抵押权为物上担保权,当事人对抵押权期限的约定无效,抵押权期限随着债权的诉讼时效到期而消灭。
享有。对于抵押物灭失,则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消灭,但对于抵押物灭失后所得等价赔偿,债权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有影响。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则其他担保人对债权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佳吉公司放弃王某提供的500万机器设备抵押,其他担保人只需要对剩下的债务2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参考答案:只有当债权人放弃的是债务人的物保时,其他担保人才能主张减责或者免责。本案中,债权人佳吉公司放弃的是第三人物保,而不是债务人金石公司的物保。因此,其他担保人不可主张减责或免责。
案例26:
1.否。王某取得器械的质权之后委托张某对仓库的器械进行监管,而张某将仓库交由李某自行处置,则此时王某丧失了对仓库中的器械的质权。
2.甲公司不能留置该批器械。甲公司因A健身会所欠甲一笔借款未偿还而留置A健身会所的这批健身器械,留置物与债权不具有统一性,且之前的借款并非甲公司营业业务所得债权,故甲公司没有对该批器械的留置权。
乙修理厂可以留置器械。乙修理厂修理该器械后没有收到甲公司的修理费,修理费与留置该批器械具有同一性,故乙可以留置该器械。
案例27:
1.是。甲公司在2019年10月20日,以从丙公司借款的500万元购买卡车10辆,并在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丙公司对此10辆卡车享有超级抵押权,虽然李某对此不知情,但丙公司的超级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李某不属于正常买受人。)
2.甲公司剩余的7辆卡车的担保权有:戊公司的价款抵押权,丙公司的价款抵押权,以及乙银行的浮动抵押权。受偿顺位是:戊公司优先,其次丙公司,最后是乙银行。因为戊公司和丙公司都是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且戊公司在22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早于丙公司的25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故戊公司优先于丙公司受偿,最后是乙银行受偿。
3.不能。张某享有的实质上是C卡车的担保物权,甲公司与张某约定:甲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则C卡车归张某所有。属于先让予担保事先的以物抵债协议,其中的流质条款无效,张某不能取得C卡车的所有权,但张某可以请求对C卡车变价优先受偿。
案例28:
1.不成立。县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刊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为要约邀请,而A公司提出竞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视为要约,但县国土资源局并未承诺,双方合同并未成立。
2.无权。双方合同未成立,A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就不能作为定金生效,A公司不能依据定金罚则要求国土资源局支付双倍保证金。(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否。县国土局因省国土资源部未批准该宗土地出让使用权的申请而未能与A公司达成协议,县国土资源局并不存在缔约中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应当赔偿1.5亿元预期利润。(违约责任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即损失赔偿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是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案例29:
1.张某从淘宝A店家处下单时,合同成立。(电子商务合同自提交订单成功时设立。)
2.需要。在网上购物,店家将货交承运人,所有权转移,但风险不转移,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由A店家承担风险,A店家应当补货。(电子商务合同采取物流方式交付的,自收货人签收时视为交付。)
3.不成立。(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王某有权追究A店家的违约责任。货交承运人,风险不转移,A店家仍然需要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的风险,故王某有权追究A店家的违约责任。(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利益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此时突破合同相对性。)
4.李某适用王某处购得的消毒水后出现中毒现象,李某可以基于合同,请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物品损害,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A店家承担损害赔偿。
案例30:
1.A公司因移动公司赠送的微波炉爆炸造成重大损失,乙保险公司赔偿后,取得A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乙公司可以请求移动公司和微波炉生产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单独请求移动公司赔偿违约责任。
2.不成立。对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国移动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约定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无效,中国移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A公司有权追究移动公司的违约责任。移动公司对于2年后有权终止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故A公司有权追究移动公司的违约责任。
案例31:
1.不能。A企业与德国B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A企业承担的是选择之债,当A企业对于交付防护服的义务履行不能时,A企业应当履行交付呼吸机的义务,不能以不能履行交付防护服的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否。A企业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A企业向B企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B企业未回复,视为合同未解除。
3.对于A企业对B企业的选择之债,交付防护服已构成履行不能,只能选择交付呼吸机,但此时呼吸机的价格暴涨8倍,应当按照情势变更,和B企业重新签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案例32:
1.无权。凯明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第二批设备质量有问题,但未构成根本违约,华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33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2.否。凯明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第二期货物质量有严重问题,华锐公司可以基于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第三期货款,华锐公司不构成违约。(先履行方的履行不合格,后履行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3.不成立。华锐公司与凯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A设备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以B合同成立为生效条件,当B合同被解除后,并不会造成A设备买卖合同失效,华锐公司提出减少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
案例33:
1.有效。该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价值344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销港招公司3480万元的债权,符合以物抵债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
法院应当裁定该土地使用权归港招公司所有。
参考答案:(1)不成立。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合同,自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成立。本案的协议书即属于此种情形,由于一直未过户,故合同尚未成立。
(2)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由于合同尚未成立,不具有履行效力,故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分立协议》对分立后的民丰公司和鑫达公司内部有效,对外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效力。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港招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例34:
1.可撤销。田源公司系金石公司的子公司,金石公司将名下价值2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田源公司,债务人资产大量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遭受损失,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参考答案:无效。《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金石公司的董事长与田源公司的董事长属于夫妻关系,加上买卖合同不存在货款的真实交付,足以认定其并无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而致使串通转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无效。
2.《资产买卖合同》可撤销。
3.可以。金石公司以远低于市价的价格将名下所有动产出让给漳州公司,致使金石公司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佳吉公司的债权实现,故佳吉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资产买卖合同》
案例35:
1.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将案件提交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专属管辖。
参考答案:(1)因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故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继续审理。
2.有权。星星公司发现阳阳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因为阳阳公司根本违约,星星公司有权请求阳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中的违约金、定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纠纷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
3.有权。赵某为阳阳公司的履约做保证,阳阳公司因履约中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债权人星星公司解除合同,赵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赔偿星星公司因阳阳公司履约中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解除合同,孙某在购买房屋时对标的物的品质、数量没有误解,对购买房屋的行为性质,对当事人的认识均没有认识错误,故不成立重大误解。
有权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教育部发布《更改校区分片的决定》,致使孙某购买房屋的目的达不到,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无权。情势变更是合同成立后履行中发生了双方不可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形,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本案中,学区的变化是当事人可能预见的,且该情形是发生在房屋过户之后,即过户义务已经完成,故不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36:
1.可以。肖某为金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金某可以直接请求肖某承担保证责任。
2.否。肖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某提供抵押担保,二人并没有约定可以分担,也没有在同一个合同上签字,故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要求王某分担。
3.是。王某在2020年8月7日为金某设立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王某仍然享有汽车的所有权,王某有权处分汽车,且王某的处分行为不影响金某的抵押权实现。
4.是。王某已经向苗某交付汽车,约定所有权不转移,但风险已经转移到苗某,苗某应当承担汽车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汽车交付后发生了烧毁,苗某仍然需要支付价款。
5.是。钱某因疏忽迟延向胡某交付汽车,胡某行使解除权,钱某未对解除权提出异议,并将汽车卖给其他人,钱某和胡某的买卖合同被解除。
参考答案:买卖合同未解除。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钱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但胡某并未催告钱某,因此胡某不享有解除权,买卖合同未被解除。
案例37:
1.有权。(开发商不可以经过行政审批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且本案中移动钢梁在技术上可行,不属于《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不能履行的情形。)美晟房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黄某有权请求美晟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美晟公司交付的房屋窗外存在钢梁,构成瑕疵履行,黄某有权请求美晟公司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移动钢梁。
2.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年化利率超过了180%,超过了LPR的4倍,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美晟公司可以提出减少违约金。
3.是。此时《验收单》在美晟房地产公司,而其拒绝提交《验收单》,则推定此《验收单》作为证明黄某提出异议的证据为真,故黄某在《验收单》上提出了异议。
法院可以对美晟房地产公司拒绝提交《验收单》的行为予以训诫或罚款。(不可以。因为只有在文书持有人实施了毁灭等导致文书不能使用的行为时,才可以进行罚款和拘留。本案中美晟房地产公司并无此种行为,故不可对其进行罚款、拘留。)
案例38:
1.能。郑某与甲银行的贷款担保合同是为了担保郑某与A公司的03号房屋买卖合同,而此房屋买卖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解除,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可以解除。
2.能。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请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参考答案:不能。《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后,原合同不复存在,以新合同作为履行依据。本案中A、B公司协商一致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了变更,应该以变更后的合同作为履行依据,原合同不再履行。
不属于。A公司与B公司关于04好房屋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属于专属管辖。
3.否。C公司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C公司对外以A公司的名义销售,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为代理关系,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
参考答案:可以。因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报销合同关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的规定,A公司擅自处分房屋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39:
1.房屋坠落物、脱落物致崔某损害,崔某可以请求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崔某的损害应当由王五和赵六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由王五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物件责任,烟灰缸的管理人是承租人王五,房屋的所有人赵六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2.房屋损毁是由王五吸烟导致,房屋由张三交付给李四,此时的占有人为李四,李四应当承担房屋损毁的风险,李四可以请求王五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由张三承担风险。《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火四点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张三尚未将房屋交给赵六,故赵六不承担风险。根据《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风险不发生转移。本案中,房屋虽然交付给李四,但由于张三一物二卖已经过户给赵六,故李四不可能获得房屋所有权,张三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则此时不存在风险转移。风险依然由张三承担。
3.否。此时房屋已经过户给赵六,赵六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张三向李四过户已履行不能,故李四不能要求张三办理过户登记。
4.可以。赵六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王五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是李四,合同具有相对性,赵六对房屋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王五对李四的房屋租赁权,赵六可以要求王五搬离房屋。
参考答案:无权。根据《民法典》第725条的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属于先租后卖,承租人受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保护,故受让人赵六无法要求承租人王五搬离。
案例40:
1.7月6日成立。张某发短信给钱某,以500元的价格出卖宠物狗,为要约,但钱某未在一周内回复,该要约失效,所以张某与钱某之前的合同没有成立。钱某在7月1日回复同意,视为新要约,张某提供了银行卡,钱某将价款转账给张某,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钱某取得狗的所有权。
钱某取得所有权。占有改定自占有改定协议生效之日起物权发生转移。本案张某与钱某的行为属于占有改定,子保管合同生效之日其钱某取得狗的所有权。
2.属于钱某。2017年7月6日,钱某在转账给张某后,钱某即取得宠物狗的所有权,2017年8月1日宠物狗诞下三只小狗,虽然宠物狗未交付给钱某,但合同未约定孳息归属问题,孳息应当归属与所有权人钱某。
9月1日后,不知情的陈某购买了三只小狗,陈某支付价款2000元,并取得三只小狗的占有权,构成善意取得,所以三只小狗的所有权归属与陈某。
3.有效。张某虽然不具有三只小狗的所有权,无权处分小狗,但不影响张某和陈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张某和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参考答案:可撤销。根据物债相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又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买受人误把田园犬当成柴犬,属于对标的物的性质认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故而可以撤销合同。
4.风险由李某承担。代办托运种类物,货交承运人,所有权转移,风险不转移,李某代办托运50袋狗粮,其中10袋卖给关某,货运途中灭失20袋狗粮,不能确定是否为关某的10袋狗粮,故风险应当由李某承担。
参考答案:(1)20袋狗粮灭失的风险由陈某承担。货物由第三人独立承运时,没有约定指定交货地点的,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本案中李某与陈某属于代办托运,并且没有约定指定交货地点,因此自狗粮交给讯飞货运公司运输时,,风险转移。故20袋狗粮灭失的风险归陈某。
(2)10袋狗粮灭失的风险由陈某承担。路货买卖中,种类物在未特定化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本案中卖给关某的10袋狗粮属于种类物,尚未特定化,故风险自始不发生转移,依旧由陈某承担。
5.陈某有权追究讯飞货运公司的责任,无权追究蒋某的责任。陈某与讯飞公司签订了货运合同,陈某有权基于货运合同请求货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讯飞货运公司的员工,雇员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故陈某无权向蒋某追究责任。(陈某无权追究讯飞货运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但陈某可以主张侵权责任,因代办托运时货交承运人视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陈某是货物的所有人,讯飞货运公司对货物的毁损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41:
1.以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为大安公司为东方电气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被告,应当以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
参考答案:被告应为大安分公司。根据《民诉解释》第53条规定,经过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大安分公司已经登记且由营业执照,故应当以大安分公司作为被告。
2.不需要。顺丰公司为大安分公司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大丰建安公司不需要追加顺丰公司未共同被告。
3.不成立。大安分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的发电机买卖合同,大丰建安公司的主要义务时交付发电机50台,附带义务时交付电机安装、管理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未履行的是合同次要义务,不能成为大安分公司拒绝付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
4.成立。大丰建安公司交付的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实质违约,大安分公司可以大丰建安公司违约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当期价款。
参考答案: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第620~624条的规定,买受人负有标的物下次检验通知的义务,买受人未履行该义务的,视为出卖人的履行合格。检验通知期间有约从约,没有约定时,不能超过收到标的物的2年。如果由质保期的,不能超过质保期。本题中没有约定,且纠纷发生时一国质保期。在质保期间买受人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合格,故其无权抗辩。
案例42:
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周某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二人具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故合同有效。在分期付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汤某在履行第二期价款时,未按期付款,周某在未催告汤某的情况下,直接向汤某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根据《民法典》分期付款协议相关规定,一方未履行当期付款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分期付款协议。本案周某未事先催告,故不享有协议的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股权已经完成变更登记,买受人汤某也愿意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因此支持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快速解决纠纷。)
案例43:
1.不成立。首钢京唐公司与绿诺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诺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交付设施建设,绿诺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于交付工程款发票的次要义务不能成为首钢京唐公司的抗辩理由。
2.可以。首钢京唐公司与绿诺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款分期付款合同,首钢京唐公司在支付两期工程款后未再支付,交涉3年未果,符合法律对解除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即经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3.可以。对于分期付款合同解除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价款。(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接触后,不适宜恢复原状,为弥补绿诺建设公司的损失,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
案例44:
1.《商品房预订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房屋的户型、单价、面积,为商品房认购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的,合同有效。本案中,虽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经补办,故合同有效。)
2.有权。张某与同力创展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单》合同是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且同力创展公司已经在5月份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在8月份其有能力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张某有权要求同力创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参考答案:无权。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债权人不能主张继续履行。本案中,《商品房预订单》属于预约,要求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强制订立本约。合同是以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的,强制缔约只适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情形下,故该债务属于典型的性质不适宜继续履行,只能主张要求开发商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继续履行。
案例45:
1.有权。刘某与天蓝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B房屋预售合同,并交付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3月1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此合同由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实际并未履行,刘某有权要求天蓝返还5万元定金。
2.有效。天蓝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A出卖给王某,但未交付,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后天蓝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A出卖给了张某,为有权处分,虽然张某对房屋出卖给王某一事知情,但张某和天蓝房地产公司不成立恶意串通,属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故合同有效。
3.张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强制执行张某名下的房屋,损害了张某的利益,张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如果异议被驳回,张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46:
1.《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有效。根据《民法典》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房屋租赁期约定超过20年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5年,应当视为租赁期为20年。
2.无权。乙公司并没有违反《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没有对甲公司构成违约,乙公司侵犯甲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甲公司无权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甲公司应当在知害一个月内,向法院诉讼,请求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若此时房屋还未变更登记到丙公司名下,甲公司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3.无权。债权具有相对性,甲乙签订的租赁合同,丙公司不是甲公司租赁合同的债权人,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租金。丙公司可以向法院诉讼,请求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案例47:
1.有权。昆山五金公司支付了五期租金后一直未支付,且经多次催告未果,未付租金超过80%,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权。由于昆山五金公司违约,仲利国际租赁公司才解除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违约金过高由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当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额的30%时,则视为违约金过高,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3.否。苏皖机械有限公司并不是仲利国际租赁公司与昆山五金公司的融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卫队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48:
1.因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A公司直接从甲公司进购,并没有经过C融资租赁公司,所以A公司应当直接向甲公司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A公司为原告,甲公司为被告。(C融资租赁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不能。A公司未付的租金为三期,C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不能要求债务人一次性付款。
参考答案:(1)可以得到支持。《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题中,C融资租赁公司没有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A公司不支付租金并没有正当理由,属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情形,故可以主张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否。C公司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不同,法院应当受理。(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不能。该5台设备租赁给D公司后,交付D公司使用,风险转移给D公司,D公司应当对设备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当设备在地震中被砸坏,应当由D公司承担修理费。
参考答案:(1)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12条规定,租赁合同的维修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出租人承担。除非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本案中是由于地震导致,由没有特殊约定,故由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
不能。D公司承担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也应当继续支付租金。
参考答案:(2)可以拒付租金。根据《民法典》第729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即租赁合同的租金风险由出租人承担,故承租人可以不支付1个月的租金。
4.无权。E修理厂有权留置A公司的5台设备,虽然A公司支付了本次修理设备的费用,但上次修理设备的费用未结清,且E修理厂为企业,以修理设备为主营业务,留置的债务人所有物可以与债务不具有同一性,故A公司无权要求E修理厂返还5台设备。
案例49:
1.有效。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可以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
2.有权。鑫龙公司是六建公司的债权人,六建公司是洛阳理工学院的债权人,当六建公司怠于向洛阳理工学院行使债权时,鑫龙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向次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法院应当追加六建公司为第三人。(工程款引起的诉讼,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鑫龙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鑫龙公司对六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债权,六建公司对洛阳理工学院享有建设施工合同债权,鑫龙公司可以代为请求洛阳理工学院承担债务。(建设工程质量并不存在问题,故而其工程款请求权不受影响)
不能要求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因为停工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的,属于意外事件,双方都不对停工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非违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只是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六建公司与鑫龙公司放任日内公共长达2年之久,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故对扩大部分不承担责任。)
案例50:
1.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如果得不到支持,四方建筑公司可以万达公司为被告,恒大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四方建筑公司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可以拍卖所建工程从而优先受偿。)
2.否。四方建筑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能向被告人释明,如果被告人不以时效抗辩,则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参考答案:不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18个月,自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则18个月的除斥期间必然经过,故优先权消灭。四方建筑公司的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51:
1.无效。合同双方没有买卖煤炭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交付煤炭的行为,煤炭买卖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无效。
2.有效。日照港公司与山西焦煤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合同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借贷合同有效。
参考答案:无效。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的规定,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合同无效。本题中,山西焦煤公司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为借贷,借贷后进行转贷,故而无效。
3.否。日照港公司与山西焦煤公司的借贷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到肇庆公司,法院不应当追加肇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案例52:
1.2017年10月7日生效。延海公司向自然人张某借款1000万元,属于实践合同,2017年10月1日延海公司与张某达成借贷协议,但到10月7日张某实际支付到位,故借贷合同在10月7日生效。
参考答案:张某与延海公司的借贷合同与2017年10月1日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其他的借贷合同,包括商业借贷合同与其他民间借贷合同,都是诺成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题中,时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属于诺成合同,自2017年10月1日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
2.是。皓羽公司与延海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双方都可以无理由解除委托合同,但对合同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皓羽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3.否。2018年11月,延海公司已经将A套房屋卖给了王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延海公司为有权处分,且王某已经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苏某请求延海公司过户A房屋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故苏某请求延海公司过户A房屋的请求法院不支持。
4.否。2018年8月1日,延海公司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甲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建设用地上并没有建设“楚天星座”小区,甲银行对建设用地的抵押权不及于“楚天星座”小区。
案例53:
1.应该考虑的因素有: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第一,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看出借人是否是自由资金借贷。如果是从银行借贷后进行转贷或者从其他企业法人处进行借贷后转贷等非自有资金进行借贷的,则为无效。第二,审查出借人从事借贷行为的频率,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从而合同无效。第三,审查借款的目的是否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之间只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才能认为为有效。第四,审查借款的利率,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如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则超过部分认定为无效。)
2.不支持。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强制公示,即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才设立抵押权。本案中蓝水公司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到10月1日银河公司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并没有给蓝水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法院不支持蓝水公司的抵押权请求。
案例54:
1.可撤销。华某为了维系完整家庭,无奈同意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孔某利用对华某的优势地位,迫使华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构成显失公平,此协议可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如果是在婚后签订的,双方应该披露各自财产情况。孔某未披露财产情况导致华某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符合欺诈条件,故属于可撤销协议。)
2.对于二审中华某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诉。
3.二审中华某要求梁某道歉的行为,法院可以要求梁某道歉,若梁某拒绝,则法院可以在媒体报刊上发表梁某的错误行为声明,费用由梁某承担。
参考答案:不予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中只规定了夫妻间由彼此忠诚的义务,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此义务,故华某无权要求梁某赔礼道歉。
案例55:
1.无效。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参考答案: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根据《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该协议的本质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条件为夫妻自愿离婚。但张某在离婚前反悔,故协议不生效。
不支持。应当给当事人生活所必须的物质保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反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2.法院应当判决房屋A属于张某,但王某共同还贷的部分,张某应当补偿。(应该根据增值由张某对王某补偿)
案例56:
1.关于娃娃亲的协议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此案纠纷应当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来解决。(熊某和黄某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娃娃亲的约定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债务免除,即如果二人结婚,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条件不成就,那么继续承担侵权责任即可。)
2.关于彩礼时中华民族传统的结婚的一种仪式,虽然民法典已经禁止彩礼,(民法典没有禁止索要彩礼,只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并不代表结婚送彩礼是违法行为,人们依然可以根据双方自愿协商彩礼,彩礼可以理解为以婚姻关系确立为条件的赠与合同。已经给过的彩礼,如果婚姻关系已经确立,则不能主张取回,如果没有确立,则可以主张取回。
3.有效。张某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遗嘱,将自己遗产全部交由自己母亲王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有效。
张某的遗产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不按法定继承,故小熊和熊某不享有继承权,但应当给小熊留有能保证其生活的财产。
参考答案:遗嘱部分无效,小熊有继承权,但熊某没有继承权。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例57:
1.是。因为对英雄烈士人格的侵犯,英雄烈士的后代,国家有关部门,检察院等机关有权提起诉讼。(死者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侵犯死者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被告人洪某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死者近亲属提起的私益诉讼,而非公益诉讼,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3.有。
参考答案:检察院没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在食品药品侵权、英雄烈士侵权、环境污染类案件中,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检察院只有在英烈亲属不起诉或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英雄烈士侵权案件,英烈的近亲属已经提起诉讼,故检察院不能提起公益诉讼。
4.互联网法院管辖。(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由北京、广州、杭州的互联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故本案如果由互联网方式传播则应当有互联网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58:
1.对于刘某不小心将工具掉落砸伤路人王某,A商场于B劳务派遣公司属于共同侵权。雇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刘某受雇于B公司,且刘某被派遣到A商场工作,A商场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共同侵权。
参考答案:不属于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要求2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必须粗在意思联络,而A商场与B公司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
2.王某的损害应当由A商场承担。刘某受雇于B公司,但被派遣到A商场工作,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没有选任、指示错误的,不承担责任。)
3.梁某的损害应当由张某承担。建筑物物品坠落致人损害,建筑物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空调是因刘某安装不牢导致的,张某可以向B公司追偿。
案例59:
1.应当由甲化工厂证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甲工厂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加工厂要想免责需要证明鱼的死亡与污染没有因果关系。
2.不可以。环境污染侵权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免责事由是证明鱼的死亡与污染没有因果关系,原料泄漏是否为乙化工厂所为不是本案的证明对象。
3.本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即鱼的死亡原因与原料泄漏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甲工厂承担;甲化工厂原料泄漏是竞争对手乙工厂所为的证明责任由甲工厂承担。(原告证明具体的损害、甲工厂存在排污的行为;被告证明损害的发生并非排污所致以及存在的其他免责事由。)
案例60:
1.部分有效。该担保合同为先让与担保,张三将股权转让至甲银行名下,甲银行取得担保权,但关于到期无法清偿债务,股权归甲银行所有的流质约款无效。
否。虽然股权已经转让至甲银行名下,但甲银行比不是黄河公司的股东,甲银行是担保权人。
2.否。县环保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质,应当由市级以上的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环保组织)
3.环境污染诉讼应当由中院管辖,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众多,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答案: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为属于私益诉讼,而非公益诉讼,所以级别上应为基层法院管辖,而非中院管辖。
由原告证明具体损害及黄河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由被告黄河公司证明损害与排污没有因果关系。
4.有。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厂房位于A县,故A县法院有管辖权。
支持。由于黄河公司面临经营情况急剧恶化,生产能力下降,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不适宜继续履行,法院应当支持黄河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但要赔偿长江公司的损失。
5.有权。该设备事由王五提供,且王五为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黄河公司对此设备属于明峰公司是知情的,故黄河公司不成立善意取得,明峰公司有权要求黄河公司返还设备。